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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前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同)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購進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淞實業、祥莊實業、明莊實業、楊田企業、昌圖實業、裕昌工程、燦輝企業、旭亮實業、復踐實業、鼎臆國際等有限公司所開立之XR00000000號等二百零四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計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而逃漏同額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均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逃漏稅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自屬無據。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本件上訴人利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虛設公司行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將使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虛減,仍有漏稅之事實。就此逃漏事實予以補徵稅款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確定,本案原處分處以漏稅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報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購進貨物,金額計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元淞實業、祥莊實業、明莊實業、楊田企業、昌圖實業、裕昌工程、燦輝企業、旭亮實業、復踐實業、鼎臆國際等有限公司所開立之XR00000000號等二○四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六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有經上訴人代表人甲○○○簽名確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取具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一逃漏稅事實所為追繳稅款之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經被上訴人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稅款,但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仍屬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實不能以前一階段各該虛設行號已申報繳納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各該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上訴人已無逃漏稅款。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均屬個案,且未編為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已致逃漏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自無不合。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底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參考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為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經原判決確定無誤。縱非交易對象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依上述說明,不影響對上訴人之追補已扣抵之銷項稅額。上訴人對於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作為合法進項憑證之事實,不能謂為不知,其以不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即屬虛偽不實。原判決認為仍屬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之原處分,實屬正當。上訴意旨猶執詞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引本院先前個案判決,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不可採。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判決,乃關於上訴人不服被追補本稅之案件,與本案關於上訴人被處漏稅罰者不同;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與本案之進項憑證不同,已經被上訴人以電子作業系統勾稽確認無重複在案,有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簽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上訴意旨未指明有何重複,泛指被上訴人重複處罰,原判決予以維持,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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