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呈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列帳申報系爭樣品費與視同銷售貨物各 新台幣(下同)三、七○五、二○○元,係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非對外 營業事項,自無取得他人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亦無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及 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非對外營業事項之範圍核課稅捐,即有違 誤;原判決參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 對外營業事項所為之規定,而認定樣品費與銷售額之關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二、 被上訴人就上開視為銷售貨物三、七○五、二○○元部分依行業代號三九○三─一一 ,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盈餘七四一、○四○元,則該部分應已告確定;惟其仍就 系爭樣品費全數刪減,變相核課非營利事業所得項目,嚴重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原判決遞予維持,顯有違誤。況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七號函、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九七三六四號函釋,均無對「非對外營業事項」之處罰,被上訴人單獨性、選擇性 刪減樣品費,重覆核課所得,顯逾其行政裁量權。三、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對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採前後一貫之方式表達,原判決漏未參酌 上訴人歷年申報而為有利之判決,亦有疏漏。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審則未為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八九四、八六七元,被上訴人以其列報樣品費三、 七○五、二○○元,係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 各式網球拍計一八、四一三支予香港吉航有限公司,依其提供數量而言,非一般商業 習慣之樣品贈送,又俱均屬以前年度之舊商品,非新產品之開發或新市場之爭取,且 迄未能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補附運寄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樣 品費核定為一八九、六六七元。上訴人雖稱其因推展業務需要,而提供香港吉航公司 樣品網球拍作材料測試,惟該公司位於香港,上訴人指稱由自用貨車及司機交運樣品 球拍,顯未符合常理。又上訴人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並視 為銷售貨物開立買受人為自己之統一發票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以 其產銷成本不可查,被上訴人乃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 部分成本為二、九六四、一六○元,故系爭項目上訴人共計申報營業收入三、七○五 、二○○元、營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其他費用三、七○五、二○○元,因 該事項上訴人結算申報產生虧損二、九六四、一六○元,抵銷全年所得額,產銷收入 二六、○○七、四七○元(含樣品收入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申報 調整該產銷成本,係剔除產銷成本二、四六○、三九九元,並非僅剔除樣品之成本, 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樣品費期初存貨成本三、七○五、二○○元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重複列報營業費用之樣品費,應無不合。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確屬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且前開所列樣品費查核 結果,亦未能認有其主張之事實,收入部分當亦不准其減除。再者,上訴人本期列報 樣品費金額遽增,所提供予客戶測試之球拍全為上期期末存貨之老舊球拍,顯與常情 未合(因老舊球拍之網壓、震度等功能久置均會變差),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廣告費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剔除,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另上訴人所 提供內部測試表單並未載明測試產品型號,亦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否准 認列,洵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廣告費:一、.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㈦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 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 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以產製、進口 、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 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 ﹔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 下予以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其他費用之樣品費原申報三、八 九四、八六七元,被上訴人以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提供各式網球拍計一八、四一三支,金額三、七○五、二○○元,予香港吉航有限 公司,依其提供數量而言,非一般商業習慣之樣品贈送,又俱均屬以前年度之舊商品 ,非新產品之開發或新市場之爭取,上訴人復未能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七款規定補附運寄證明文件,該部分樣品費三、七○五、二○○元,否准認列,樣 品費乃核定為一八九、六六七元。上訴人雖稱其因推展業務需要,而提供香港吉航公 司樣品網球拍作材料測試,惟該公司位於香港,上訴人指稱由自用貨車及司機交運樣 品拍,已未符合常理。且上訴人列報其他費用之樣品費三、七○五、二○○元,並視 為銷售貨物開立買受人為自己之統一發票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以 其產銷成本不可查,被上訴人乃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定該 部分成本為二、九六四、一六○元,故系爭項目上訴人共計申報營業收入三、七○五 、二○○元、營業成本二、九六四、一六○元、其他費用三、七○五、二○○元,因 該事項上訴人結算申報產生虧損二、九六四、一六○元,抵銷全年所得額,產銷收入 二六、○○七、四七○元(含樣品收入三、七○五、二○○元),經會計師簽證申報 調整該產銷成本,係剔除產銷成本二、四六○、三九九元,並非僅剔除樣品之成本, 是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樣品費期初存貨成本三、七○五、二○○元列報為本期營業成本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重複列報營業費用之樣品費,應無不合。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確屬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且前開所列樣品費查核 結果,亦未能認有其主張之事實,收入部分當亦不准其減除。再者,上訴人本期列報 樣品費金額遽增,所提供予客戶測試之球拍全為上期期末存貨之老舊球拍,除與常情 未合復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廣告費之規定未符。另上訴人所提供內部測試表 單並未載明測試產品型號,亦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三、七 ○五、二○○元樣品費,洵非無據。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