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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當事人
    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電視及廣播節目設計製作業務等為 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一 、七四○、○○○元(不含稅),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嘉慇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聲公司)、喜 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來喜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海鑽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五八七、○○○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五八七、○○○元 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一○九、○○○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由於上訴人正陸續製 作「童養媳」、「大家有緣」、「土地公」等電視連續劇之製作,乃將該等節目 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嘉慇公 司、強聲公司、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笙公司)、喜來喜公司、海 鑽公司(以下簡稱嘉慇等五家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且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嘉 慇公司之負責人王陳美月之媳婦王鳳蓮,由於其聲稱該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 而平日業務均由王鳳蓮統籌辦理,故上訴人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 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嘉慇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承作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此有上訴人與嘉慇等五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 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張文士、劉燦輝、何鋕揚、王俊雄、王陳 美月、王鳳蓮等人虛設公司、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惟綜觀其判決理由,除該等人 自白承認擔任人頭及未實際出資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嘉慇等五家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又上訴人公司因故無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故關於上訴人對外業務之承攬報 酬、買賣價金、員工薪水等均僅能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方式辦理清償,因此關 於上訴人與嘉慇等五家公司之交易亦均以現金方式為之,此亦有「付款簽收簿」 可稽。尚不能僅從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未一致吻合 為由,即認定上訴人與嘉慇等五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拍攝連續劇所需,而與嘉慇等四家公司進行之交易金 額共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元,嘉慇等四家公司於此期間亦開立共計三十七紙統 一發票,上訴人亦均依法以之為進項憑證而向被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依 據被上訴人所認定嘉慇等四家公司均為虛設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之行號,則被上 訴人依法當認定上訴人所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由嘉慇等四家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而無實際交易,卻為何獨獨挑出該期間總數三十七紙 中之二十八紙?亦可徵被上訴人根本係胡亂選擇其中二十八紙統一發票,而認定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五八七、○○○元,足認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訴請判 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被上 訴人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 決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經查高義雄等十一人在臺北市陸續虛設角聲國際 有限公司、嘉慇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以 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 但不繳納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且積欠大額欠稅,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 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嘉慇等四家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 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次查上訴 人雖提示付款簽收簿及銀行往來資料,惟該公司所指出之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 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未相符,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一 、七四○、○○○元(不含稅),所取得嘉慇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 鑽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上開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等情,有被 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高義雄、王陳美月、王鳳蓮等人虛設角聲公司、嘉慇公司 (原名佳音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公司行號,以虛進虛銷 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 納稅款等方式,藉以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雖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與嘉慇等五家公司,就系爭電視連續劇等之拍攝工作為交 易,並已給付報酬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據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甲○○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文書尚非不能刻意製作, 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私人存摺,與公司法人係屬不同人格, 本無法逕認為供上訴人法人業務之用。且退步言,縱確係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用 ,亦僅能釋明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形,況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 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不相符,尚難據此即遽認嘉慇(原名佳音)等公司有提供 勞務,而上訴人亦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又果上訴人所稱王鳳蓮統籌辦理嘉慇等五 家公司業務一節為真,衡情當有業務往來資料及承作工作記錄等,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尤以上訴人與強聲公司等之合約書皆無王鳳蓮或 王小蓮(原告所提王鳳蓮名片)及其他任何人之簽名,以系爭金額非少,簽約公 司復為多家此點觀之,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上訴人空言主張嘉慇等五家公司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殊難採信。至上 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一節,因系爭合約書上訂約人欄甲乙雙方均係蓋用公司及負責 人大、小章,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案件卷宗一節,經查本件與刑事 責任之釐清、刑責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深入追查之必要,自毋庸予以調閱刑事 案件卷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公司即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 ,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九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乙案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證明高義雄、王陳美月、王 鳳蓮等人利用嘉慇等公司虛設行號,但尚不能做為認定上訴人未與嘉慇等公司為 實際交易之行為之證明,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乙節。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高 義雄、王陳美月、王鳳蓮等人利用嘉慇等公司虛設行號,至上訴人所取得之本案 發票,是否包括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中所列,則未見原判決或被上訴人加以審認, 故上訴意旨所稱尚難遽以刑事判決推認其違章事實,為此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以便於審認其違章事實,尚非無據。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係由王鳳蓮以嘉慇等 五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交易,並由王鳳蓮持上開五家公司印鑑領取報酬 等情,該主張是否可採,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應有進一步查 明之必要,且非無調查之途徑,原審未傳訊證人王鳳蓮予以訊明,尚未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自有未合。又據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除蓋有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外,尚有王陳美月及署名張、王等人之簽名,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由王鳳蓮領 款,並不相符,到底實情如何,亦有傳訊證人王陳美月等人查明之必要。末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拍攝連續劇 所需,而與嘉慇等四家公司進行之交易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元,嘉慇等 四家公司於此期間亦開立共計三十七紙統一發票,上訴人亦均依法以之為進項憑 證而向被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依據被上訴人所認定嘉慇等四家公司均為 虛設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之行號,則被上訴人依法當認定上訴人所持以申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由嘉慇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而無實際交 易,卻為何獨獨挑出該期間總數三十七紙中之二十八紙?亦可徵被上訴人根本係 胡亂選擇其中二十八紙統一發票,而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五八七、○○○元 ,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乙節,並未據原判決理由加以指駁,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開主張事情如何,自應予以查明釐清,以昭信服。 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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