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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訊問被上訴人:「認定華心公司(即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心公司)為虛設行號除檢察官起訴書外,有無其他證明?」被上訴人答稱:「沒有。」且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對於上訴人給付華心公司的五張支票確係經過華心公司負責人兌現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兌現後,再馬上領出現金,領出一千多萬的現金並非常情」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復行自陳:「有查(上訴人現金回流情形),但未查出,因華心公司係現金領出,無法查出資金回流情形。」而原審法院質問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上訴人的實際交易對象非華心公司?」被上訴人答稱:「因華心公司本身就是虛設行號買賣發票,我們移送偵辦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上訴人則辯稱:「不可單憑檢察官的起訴書來認定,起訴並不代表有罪。」。(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準備程序問上訴人:「如何證明錢天翔是華心公司的職員?」上訴人答稱:「錢天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在地院具結作證他是華心公司的職員。」對被上訴人問:「本件一千萬元的部分沒有給上訴人處漏稅罰嗎?」被上訴人答稱:「是的,因為華心公司有報繳營業稅,我們也沒有查到資金回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所問:「你如何證明華心公司是虛設行號?」則答稱:「我再提出補充答辯狀。」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並未就華心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錢天翔係借「華心公司」之牌而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純然不知情。蓋錢天翔承攬之初,自稱係華心公司之職員,此證諸卷附錢天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事件中,曾以證人身份出庭具結作證,而於「訊問」中,即自稱其為「華心公司」之「職員」可以證明,故上訴人絕對不知悉華心公司為供錢天翔借牌之人頭公司。原審判決未詳細斟酌全辯論意旨,遂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依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訂之「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製作鋼架活動式帳蓬、鋼架電動式帳蓬等,而取得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其交易對象確為華心公司乙節,經查華心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進項總額為一六六、四四九、七六九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無關之中美速和有限公司、五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件涉案之虛設行號集團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一三○、四五○、五九八元,占所有進項金額百分之七八˙三七;又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發票五○三張金額三五八、五八七、七五○元,與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所列涉嫌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一七、九二九、四六九元,其負責人侯榮華及相關共犯等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華心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上訴人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二)、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上訴人雖曾獲認定與華心公司交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惟在該事件中作證自稱為華心公司職員之錢天翔,經原審法院傳訊後具結證稱:「(問:八十三年間有無在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借他的牌子去做工程」、「(問:有無承攬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華中河濱公園之工程?)有的,是向聖玉公司承包的。」、「(問: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作證你是華心公司的業務員,對此有何意見?)我有說過,因我是借牌,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只好說是他的業務員。」、「(問:你向華心公司何人借牌?)侯榮華,是透過朋友陳明仁介紹的。」、「(問:向聖玉公司承包金額多少?)大概有一千萬元,詳細金額則不記得了。」、「(問:你與聖玉公司何人接洽?)林董事長的太太,她姓胡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大家都叫她常董。」、「(問:聖玉公司知道你是借牌的?)應該知道,他們當時有問我名字為何與華心公司負責人名字不同,我回答公司是朋友的,我是他的朋友。」、「(問:你承攬的工程有無繳交營業稅?)百分之五都有繳...」。足見本件與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對象為錢天翔,並非華心公司,華心公司僅供錢天翔借牌之人頭公司而已,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總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又上開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中,被上訴人自認其中一○、○○○、○○○元部分,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己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準此,上訴人單純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不構成逃漏稅之部分為一○、○○○、○○○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而構成逃漏稅之部分為四、二八五、七一四元,其因而逃漏稅二一四、二八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上訴人已繳納),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

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華心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進項總額為一六六、四四九、七六九元,其中取自涉嫌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營業項目無關之中美速和有限公司、五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件涉案之虛設行號集團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一三○、四五○、五九八元,占所有進項金額百分之七八.三七;又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發票五○三張金額三

五八、五八七、七五○元,與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所列涉嫌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一七、九二九、四六九元,其負責人侯榮華及相關共犯等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華心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上訴人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二)、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上訴人雖曾獲認定與華心公司交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惟在該事件中作證自稱為華心公司職員之錢天翔,經原審法院傳訊後具結證稱:「(問:八十三年間有無在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借他的牌子去做工程」、「(問:有無承攬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華中河濱公園之工程?)有的,是向聖玉公司承包的。」、「(問: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作證你是華心公司的業務員,對此有何意見?)我有說過,因我是借牌,上面沒有我的名字,我只好說是他的業務員。」、「(問:你向華心公司何人借牌?)侯榮華,是透過朋友陳明仁介紹的。」、「(問:向聖玉公司承包金額多少?)大概有一千萬元,詳細金額則不記得了。」、「(問:你與聖玉公司何人接洽?)林董事長的太太,她姓胡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大家都叫她常董。」、「(問:聖玉公司知道你是借牌的?)應該知道,他們當時有問我名字為何與華心公司負責人名字不同,我回答公司是朋友的,我是他的朋友。」、「(問:你承攬的工程有無繳交營業稅?)百分之五都有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與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對象為錢天翔,並非華心公司,華心公司僅供錢天翔借牌之人頭公司而已,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總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而以非交易對象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又上開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中,被上訴人自認其中一○、○○○、○○○元部分,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準此,上訴人單純未取得合法憑證而不構成逃漏稅之部分為一○、○○○、○○○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而構成逃漏稅之部分為四、二八五、七一四元,其因而逃漏稅二一四、二八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上訴人已繳納),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洵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依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訂之「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契約書」,製作鋼架活動式帳蓬、鋼架電動式帳蓬等,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二八五、七一四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七一四、二八六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將華心公司負責人侯榮華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在案,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乃審理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繳納)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證人錢天翔之證詞取捨,本件漏稅額、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等事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八六元(上訴人已繳納),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元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元,罰鍰總額計一、一四二、八○○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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