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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表人
丁○○
參加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內二─十三號(永康街)道路工程,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復略謂:該段道路用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非上訴人所陳未依計畫道路施工,如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

惟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三七之一七七、三七之一七八地號等土地於都市計畫書上並非道路用地,而斗六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結果,卻將系爭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完成登記手續,若屬計畫道路,何須申購?然被上訴人卻依施工現況補測中心樁,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新地號,而補行公告徵收,導致道路施工偏移變更計畫路線,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已有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三七之一七七、三七之一七八地號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已明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原計畫道路用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僅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斗六段三七之六一、三七之六二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實與六十四年間分割成果有異。嗣斗六地政事務所根據被上訴人所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檢測,對斗六市○○街銜接成功路附近土地有前述錯誤情形,乃再辦理逕行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有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斗地四字第五七七一號函足資參照。而斗六都市○○區○○街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後迄無變更,道路中心樁座標亦維持原來數值,係原分割有違反都市計畫情形,相關機關予以更正,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施工符合更正後之分割結果,亦即符合都市計畫,其施工與檢測結果本無何違法,依分割前、後地籍圖,雲林縣斗六市○市○○道路高程規劃報告書、樁位座標成果表及道路用地線圖等即可得證該路段未逕為分割之錯誤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查參加人依法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不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重大工程建設,主辦機關函文向地政機關申請,即須依法配合辦理。於地政機關檢測後,發現有錯誤時,即須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地籍線並辦理相關逕為分割程序。本件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布實施,六十四年間都市計畫公告後,雲林縣政府委任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施工,發現地籍線有誤,又向參加人請求再檢測原地籍分割是否錯誤,經發現六十四年原測量地籍分割確有錯誤,故參加人乃再依據正確樁位更正原地籍分割線,逕為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係已劃入都市○○道路範圍,而被上訴人之檢測樁位皆係相同,未曾變更,不管地籍有無錯誤,樁位距離及角度均係相同,只是六十四年時測量有錯誤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據上述都市計畫法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管理及維護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測釘系爭道路之中心樁樁位有誤,無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現場中心樁位數值表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之中心樁樁位數值表不合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提供相關之二九○、二九二及二九三號樁之座標數值確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中心椿位數值表中之座標數值明顯不同。然上述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座標數值之樁位,並非中心樁而是此一都市計畫中相同樁號界樁之座標數值一節,已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人員林宏文到庭結證甚明。經核對斗六都市計畫(舊市區○道路中心樁測設樁位成果圖表,其中界樁樁號二九○、二九

二、二九三之座標數值核與上述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二九○、二九二及二九三號中心樁之數值均相同,亦有該等成果圖表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誤將相同樁號之界標座標數值做為中心樁數值提供予上訴人一節,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關於都市○○道路之位置,是與其有關者乃道路中心樁,至於界樁,則與上訴人之爭執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座標數值與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數值不合為由,爭執被上訴人測釘系爭道路中心樁有誤云云,即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係因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公告之中心樁位施工時,認該道路即永康街原地籍線劃分有誤,乃請求參加人檢測其原地籍分割線是否錯誤,經參加人依被上訴人函文辦理檢測結果,發現於六十四年間之原測量地籍分割確有錯誤,乃更正原地籍分割線,即逕為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及辦理分割登記,則據參加人陳述甚明,並有分割前、後地籍圖、雲林縣斗六市擴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檢測補辦逕為分割清冊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建地,卻被劃為都市○○道路用地,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私有土地。然查,系爭都市○○○○○道路中心樁位均未變更,而上訴人前述爭執被上訴人測釘之中心樁位有誤一節,亦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所以嗣後又被劃為都市○○道路範圍,乃因參加人原所為計畫道路之地籍分割線有誤,經重新檢測後,由參加人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登記。因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並非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回復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三七之一七七、三七之一七八地號等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本件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測釘系爭都市○○道路之中心樁位,並無違誤,而系爭土地因原為地籍分割線有誤,參加人乃依據本件都市計畫之樁位座標表及樁位圖等資料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之職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通知上訴人如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所指「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惟依上開規定,樁位點交作業如有錯誤,造成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而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事項,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都市○○○○○街拓寬工程,並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致上訴人之私有土地被逕為分割為新地號,而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復略謂:該段道路用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非上訴人所陳未依計畫道路施工,如有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經核上開函,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陳未依都市○○道路施工之事實,自非對上訴人所為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次查,被上訴人於開闢系爭道路時,發覺前因地政機關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分割,乃由地政機關即參加人依被上訴人點交之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因上開樁位之點交,係屬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回復登記之義務,亦屬於法無據。是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號函,訴請撤銷,自非合法。所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為私有地、地目為建之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函之處分為無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被上訴人協調會場所提出之座標數值及已完成之道路曲線成果圖,皆與原公告之數值不符,並超出合法誤差值,施工現場偏移原公告路線二公尺以上,因此所作成之逕為分割,上訴人等無法接受。又回復原來地目、地號雖係地政機關職權,但卻是因被上訴人未依原公告座標數值曲線弧度距離測釘中心樁位所造成之逕為分割,自有義務協助回復原有地目地號云云,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及參加人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不當。惟因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機關,並無辦理回復原(分割前)登記之職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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