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安定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為氯化鐵製造工廠,有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而氯化鐵製造流程為購入主要原料氯化亞鐵加 氯反應成氯化鐵後外銷(即金屬表面處理業買入鹽酸加以酸洗後產生氯化亞鐵, 氯化亞鐵加氯反應成氯化鐵,然氯化亞鐵之成分,其中亞鐵要在十四﹪以上才可 當主要原料,若在七﹪以下即所謂廢棄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廢酸,不得當原料 使用)。上訴人向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星公司)、進豐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進豐興公司)購買原料均如契約書所定,而氯化亞鐵是上訴人主要 原料來源,並非廢棄物,所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又春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其產品名稱則記載為氯化亞鐵;另進豐興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品名稱則記載為基 本化學材料,因該兩家工廠均有生產氯化亞鐵,所以上訴人向渠等購買原料,明 顯的係屬於原料買賣行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⒉上訴人購買友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氯化亞鐵當主要原料,同樣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 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單,因此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八六府訴字第二二 ○○○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同樣事由再被稽查大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 單,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進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八七府訴 二字第一四八八六六號又將原處分撤銷在案,上情均附卷可稽。⒊上訴人與春星 、進豐興公司所定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行政院環保 署不能把所有物資都當廢棄物,如同台灣大學教授謝國煌所說,台灣沒有像行政 院環保署所說的那麼多廢棄物,其中有九十五﹪可當原料,真正廢棄物只有五﹪ ;屏東科技大學鄭雙福教授又說:所有能當原物料之物質均不得以廢棄物論。被 上訴人應拿該合約書去請教所有專家學者認定,如認為上開氯化亞鐵是上訴人之 主要原料,就應認定為購買原料,不得由行政院環保署主觀認定為廢棄物,即視 為廢棄物。又由於政府立法怠惰,目前只定有廢棄物清理法,而無廢棄物資源回 收法,以致於氯化鐵製造、硫酸製造、氯化鋅製造、氧化鋅製造、明膠製造.. .等,以下材料或副產品當主要原料之製造業者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成了合 法的地下工廠,政府不應怪百姓不守法,實則無法可守。⒋台南縣政府九十府法 濟字第一○三八六六號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必須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 用許可。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申請,申請中因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要求建造防溢隄、液氯、氯化 亞鐵、氯化鐵等廠內、廠外緊急應變計畫書,另環檢所亦要求上訴人必須具備監 測檢測機構能力,又因時間加長造成行車執照過期‧‧‧等理由,而再三退件, 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重新修 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計畫書送審,結果高雄縣環保局未核轉,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將計畫書送核,又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遭到退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再送件,並修正附件問題, 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又被退件。上訴人送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書,因 多人審理,各有主觀意見與條件,因此退件的次數可謂多次,可見上訴人用心申 請,並非上訴人未申請,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現在已近一年七個月,仍在高 雄縣環保局咬文嚼字中,因此要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質可能百年以 後(八十九年最多才三十項)。行政院環保署目前仍在研擬「事業廢棄物申請再 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政府未擬定出統一之審查要點,百姓根本無法可 守。⒌上訴人與進豐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共同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再利用許可 ,並獲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四六一號 函許可,再利用許可期間為兩年,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進豐興公司於到 期前向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申請延展,惟行政院環保署卻遲不表示許可或不 許可之意見。申請延展石沈大海,上訴人擔心會再度受處罰,因此聯合螺絲帽工 會及線材工會,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陳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於水資源局七樓會議室做成決定,原則上同意增列氯化亞鐵得登記為產 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工(八九)七字第○八九三七○七四六○號函, 將研商會議紀錄函送相關單位,行政院環保署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罰單, 顯示行政機關未能統一政策,各個機關形同多頭馬車。⒍本件訴願委員當中,張 乃仁委員為環保局副局長,本案由張副局長主導,委員當中無工業界代表,有球 員兼裁判而失公平之虞。而上訴人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大隊長一致反應 ,氯化亞鐵究竟是廢棄物或原料應重新釐清,而非讓上訴人一再收到行政院環保 署之罰單,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回收再利用春興公司及進豐興公司之廢酸,有行政院環 保署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廢酸係事業機構於從事金屬酸洗作業製程中所產生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經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 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再 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今上訴人尚未取得廢 酸再利用之許可證,卻逕行從事回收再利用,自屬違反上開規定。⒉上訴人一再 辯稱購買氯化亞鐵係為製作原料,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所謂廢棄物「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是以,事業機構 雖得將其事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販賣與上訴人作為氯化鐵原料,惟此行為既屬 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為合法。蓋廢 棄物再利用係為使廢棄物中之有用資源循環再利用,達到廢棄物減量與節省資源 開採,故除經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皆須經個案核 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物質擴散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 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上訴人係從事 「氯化鐵」生產之公司,而「氯化亞鐵」則係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行政院環 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訴外人春星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所生產 之廢酸(氯化亞鐵)賣與上訴人回收再利用。又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至訴外人進豐興公司稽查時,復發現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氯 化亞鐵)亦賣與上訴人回收再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稽查紀錄、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九○)環署督字第○○二四三四一號函、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九十所民字第二九四二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所民字第三四一 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一再主張:上訴人為氯化鐵 製造工廠,購買氯化亞鐵作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原料,因上訴人所要求之氯化亞 鐵之成分,要在十四﹪以上才可當主要原料,與被上訴人所稱含量在七﹪以下之 廢酸有間,應不需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何況上訴人向進豐興、春星公司購 買氯化亞鐵作為上訴人公司生產氯化鐵之原料,該氯化亞鐵即不應任由行政院環 保署主觀認定為廢棄物,即視為廢棄物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春星及進豐 興公司購入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氯化亞鐵(俗稱廢酸)作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固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氯化亞鐵乃 係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者以鹽酸(或磷酸鹽)溶蝕鐵材或鋼材(盤元 )後,產生含鐵離子(濃度在100g/L以上)之酸性廢液。是上揭事業機構於製程 中所產生之氯化亞鐵,雖能夠回收做為氯化鐵之原料,但此僅能表示其具備可再 利用性,然其本質上仍應屬事業廢棄物自明。再者,行政院環保署就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環署廢字第 八二七四八號函亦明確表示:「..說明二、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金屬表面處理產生廢酸,可 依其氫離子濃度指數判定。(如PH值小於或等於二.○即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 物)」。茲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 別至春星公司與進豐興公司稽查時,發現該二家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氯化亞 鐵)均賣與上訴人回收再利用,而根據春星公司在場之人員表示,該公司酸洗所 產生之氯化亞鐵之ph值小於二,亦有該次稽查紀錄附於訴願卷內足按。職此之故 ,上訴人主張其所購入氯化亞鐵係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故該氯化亞鐵不應視為 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向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購買之氯化亞鐵 ,既為事業機構於從事金屬酸洗作業製程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而上訴人於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上揭時間前往春星公司與進豐興公司稽 查時,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之再利用許可,其逕向該二家公司 購買氯化亞鐵而為再利用之行為,自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違。上訴人 雖主張其曾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再利用許可,然一再遭主管機關退件,且因環保 署之再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遲未訂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可遵守云云,惟查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 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資 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本件上訴人與進 豐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雖曾經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許可期 間為兩年。惟期間屆滿前,進豐興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延展,均因申請再利 用部分未完成初審,與要件不符,行政院環保署因而一再要求應補正後再重新提 出,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四六一 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九○四七號函可稽。是以,上 訴人事前既未取得氯化亞鐵之再利用許可證,卻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行為,自屬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不待言。末查,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五○○號令修正公布,而行政院環保署於 該法修正前,亦曾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曾公告多項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計三十八項,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 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性蝕刻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即事業廢棄物如符合上 述公告範圍者,即可依公告之類別及其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需提出再利用計 畫之申請。又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經濟部依上開條文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故事業機構如係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 再利用其事業廢棄物者,自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準此,有關氯化亞鐵回收 後為再利用之行為,於行政院環保署「廢酸性蝕刻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及經濟部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後,如屬該二項再利用管理方 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圍(即未再利用前),則應屬於「廢棄物」;惟如屬 「再利用之用途」範圍,即經再利用後之產品且符合該產品規格者,則非屬廢棄 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七號函 可參。然前開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乃於公告後始發生效力,故於公告前所為再利用 之行為,自仍需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之規 定辦理。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買進氯化亞鐵後進行再利用,屬酸性蝕刻液再利用 之行為,於前揭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以後,固可依公告之類別及管理方式逕行再 利用,無庸再提出再利用計畫之申請,亦無需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然上開 公告,均無溯及之效力,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而主張其從事氯化亞鐵再利 用之行為,無需事前取得行政院環保署之許可。申言之,本件行政院環保署稽查 人員查獲上訴人向春星及進豐興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並進行製造氯化鐵之再利用 行為,因當時行政院環保署尚未公告相關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故上訴人就氯化亞 鐵之再利用行為,自應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六五一一號函覆原審在案。而 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並未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氯化亞鐵之再利用許可證,卻逕行 從事再利用之行為,於法自有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對上訴人裁處合計四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 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提起 上訴,於法難謂合法。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 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其所 引訴願決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有利 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