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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
- 原告
- 瑞士商.勞力士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派翠克.海尼格
- 代表人
- 史都華.威希特
- 原告
-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代表人
- 甲○○ 律師
- 代表人
- 高烊輝 律師
- 代表人
- 王怡今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等所製造銷售之蘇黎世第七一三○一型手錶,不論造形、外觀均係惡意抄襲渠等勞力士第一六二三三蠔式型手錶,並以大幅不實廣告表述該產品為瑞士所產製之高級商品,而以低價傾銷,侵害渠等權益,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六八○六─○○五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本案尚難認定蘇黎世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等訴願,原告等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外觀」、「蠔式表」錶面特有之錶蓋「刻狀外圈」與所結合之商品外觀「錶殼、水晶錶面、上鍊表冠(錶把)」,均為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表徵」:(一)原告勞力士公司為一世界著名之手錶製造商,所產製之手錶品質不僅精良,享譽國際,且現今手錶之防水、自動擺鉈及自動轉換日期功能均為勞力士公司所獨創。勞力士公司遠自一九二六年發明全球首隻防水表以來,「蠔式型」手錶之名稱亦隨之誕生,因此防水性手錶,具有如海中「蠔」蚌般的嚴密,滴水不入,其後勞力士公司雖仍不斷突破技術瓶頸,開創全球首隻自動手錶即「恆動型」手錶(一九三一年)及全球首隻自動轉換日期功能之「日誌型」手錶,然每只勞力士手錶之所以命名「蠔式表」乃為具備有能登高山、入深海具抗高壓及嚴密防水性能,表殼均由原塊不銬鋼、18CT之金或鉑金經過至少一五○個程序精鑄而成,以保障表內機件獲確實保護,輔以抗磨防蝕之堅硬「水晶玻璃」及為防塵防水附有雙扣鎖表冠之旋轉上鎖設計稱「上鍊表冠」。由此表殼、水晶表面、上鍊表冠所結合之堅固錶體,使每只勞力士手錶,均具蠔式的強固,於面對最惡劣環境,錶殼內之機件仍能運作如常,精準依舊,「蠔式表」實具有表彰「勞力士」手錶品質精良、防水抗壓具特殊意義之另一代表名稱,其伴隨勞力士品牌載譽至今,歷久不衰,已深受消費者喜愛。「蠔式表」之前述特殊抗壓防水功能為每只勞力士錶所具備,是以如原檢舉函證二目錄所示之各款式手錶,七十年來之行銷每只勞力士均冠以「蠔式」二字以表彰其品質,每只「勞力士」手錶不管樣式如何實即為「蠔式表」,消費者長期因信賴蠔式表前述特有結構之優良品質,因此就此結構所結合呈現之亮麗堅固外觀,均為消費者據以選擇辯認為勞力士品牌手錶之主要依據,乃由原告勞力士公司每年行銷臺灣市場所耗費於電視、報紙、雜誌之廣告費用,均達新台幣六億元,勞力士「蠔式表」所代表之高貴及尊榮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商品外觀、形狀或其聯合式有:「特別顯著」一足以使購買人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未特別顯著」一雖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又依被告判斷前開「表徵」處理原則所揭示之例示:「左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經特殊設計,其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查原告錶蓋上之刻狀外圈,源自於一九二六年勞力士全球首隻防水表(即蠔式表)誕生時既已設計,嗣於一九四五年勞力士首推出全球首隻自動轉換日期功能之日誌型表,亦延續使用錶蓋上之刻狀外圈,以增添質感,勞力士「蠔式表」早期行銷均以該刻狀外圈襯托蠔式表之外觀為主要,以凸顯其典雅,銷售至今達七十餘年,縱使於一九九二年推出外型為遊艇名仕型外觀之手錶,然此錶蓋上附有刻狀外圈之款式仍深受消費者喜愛,此可由原告之目錄封面均仍以該系列款式為促銷特寫以加深消費者印象,消費者見該手錶外觀即容易聯想係勞力士之手錶,由此刻狀錶殼外圈與前述各只「蠔式表」因防水抗壓功能所特有之結構外觀兩相結合,並於臺灣以該堅固優良之表體結構配合該刻狀外圈廣為銷售,並深受消費者喜愛,具有廣大市場,此由原告每年支付之廣告費用均達新台幣數億元之譜,且亦一再就該被抄襲之「表徵」(具刻狀外圈)之各款式手錶為促銷,乃於各廣告下多標示有全國各經銷商名稱及地址以方便消費者選購,其在市場之銷售量及占有率已足以使消費者留有深刻印象,是以,此刻狀外圈與「蠔式表」結構及其水晶錶面相襯托,其特徵甚為顯著,足使消費者見此外觀而得認知係勞力士品牌手錶。(三)須強調者是此「刻狀外圈」乃一特殊設計,每刻度均有固定間隔,並非具實用或技術技能之功能形狀,退萬步言之,縱使此項特徵鈞院認為不具特別顯著性,但因前述原告專就此款式大量行銷、廣告且此外觀設計係原告於一九二六年所獨創並於一九四五仍延續其外型使用至今,每刻度亦有其固定間距,長達七十餘年之連續使用及促銷,並配合勞力士高知名度及其優良技術背景,消費者如面對一與勞力士蠔式表相類似之外觀手錶,一見該刻狀外圈將直接連想為勞力士品牌,是以上開「刻狀外圈」輔以蠔式表結構之外觀,已為公平法第二十條所應保護之表徵而其「次要意義」。(四)末查,就系爭蠔式表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相關之營業資料觀之,其顯已為公平法第二十條所應保護之表徵:⒈就市場之行銷時間言─第一六二三三型行銷於臺灣時間甚早,然因時問長久不易找尋相關證據資料,現所尋得之進口報單為一九八八年(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行銷至今亦將近有十年時間。⒉就銷售量而言─經統計由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每年一六二三三型銷售數量多達上萬隻,近五年來銷售超過五萬隻以上,有進口報單為證。⒊就市場占有率而言─第一六二三三型為最受消費者喜愛之款式,因勞力士手錶不論於業界及消費大眾均眾所週知其係高價位產品,消費者以擁有該手錶為尊榮,而眾多高價款式中以一六二三三型其每只價格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最為適中且外型最受喜愛,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有上萬只銷售量,銷售額達十六億元,即使於八十四年起因被檢舉人抄襲仿冒市場受有重大影響,然第一六二三三型伴隨勞力士高知名度每年銷售量仍有五千只以上,市場銷售金額達八億多臺幣,單以其銷售量及銷售金額,即足明瞭其於市場具高占有率,且受消費者喜愛。⒋就廣告量而言─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廣告支出統計表可知,每年原告花費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第四台等廣告費用支出每年平均達六億元,上開費用雖無法詳細細分就第一六二三三型廣告之費用,但以上述市場之銷售量及高銷售金額,可知第一六二三三型勞力士蠔式型手錶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⒌就市場知名度而言─第一六二三三型蠔式型手錶,具有原告原檢舉狀內所指之外觀表徵,其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可由原告委託論群市場研究公司所作市場調查報告,得為證明。由上述調查結果可知,原告勞力士品牌於市場知名度不僅獨占鱉頭,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表徵」及第一六二三三型與該受訪查之勞力士手錶樣本有相同外觀言,均是證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五)再訴願決定徒以:系爭蠔式錶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商品在德國所取得之新式樣專利業於一九七二年屆滿,並無排他性之專利存在;國外鐘錶界中已有其他錶商生產與系爭蠔式錶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手錶,顯見蠔式型實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設計,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表徵」為論斷,僅著重於「特別顯著」(識別力)之探討,完全忽略系爭產品「刻狀外圈」輔以蠔式表結構之外觀,經原告長達七十餘年之連續使用及促銷,所取得之「次要意義」,實有速斷之違誤。(六)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表徵」,其權利基礎在於系爭標的之實際標識力,表徵之顯著性雖有助於在交易上取得實際標識力,然尚不應以之為權利保要件。蓋表徵為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得以區別不同商品之標章。相較於商標權及專利權之產生需踐行一定之註冊程序,表徵權之取得著重於一定之使用事實,係以系爭標的具有現實上之標識力,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為基礎。另商標制度上亦承認商標之顯著性得經由事後使用取得,是為「次要意義原則」,新式樣專利權與著作權及表徵權三者之覜範目的亦不相同,故不宜以未獲新式樣專利權或著作權之保護,逕認亦不得取得表徵權之保護(參李美慧著,商品表徵權保護制度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五年一月,第一六○、一六一頁)。二、被檢舉人係以積極行為惡意抄襲系爭壕式錶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外觀」及「蠔式表」特有之錶蓋「刻狀外圈」所結合之商品表徵:(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事業就其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與他人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避免可能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而兩事業之商品是否足生「混淆」係指其為「相同之使用」或因襲他人商品主要部分,使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令人混淆誤認商品來源為「類似使用」者均屬之。(二)每只勞力士錶均稱為「蠔式表」,具有防水抗壓之代表意義其特殊外觀已如前所述,蠔式表之優良品質主要亦係由上述三種結構(錶殼、水晶鏡面及雙扣鎖之上鍊表冠)所組成,頃查被檢舉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與標新貿易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第七一三○一型手錶其上開三種結構外觀不僅完全抄襲原告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且與一般勞力士「蠔式表」所具有之結構外觀,無論轉輪上之商標位置,鑽石刻度位置、錶面、錶帶及時分針顏色及刻狀錶殼外圈均完全相同,甚且被檢舉人標新貿易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僅為「」,乃蘇黎世鐘錶公司為掩飾犯意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就「」商標提出申請,然均卻故意變相分割使用「」,專取外觀極近似於原告所註冊皇冠型「」商標,且標示位置連側邊轉輪均為相同,顯係以積極行為惡意抄襲,雙方手錶併列比對無論正面側面均是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原告相關系列產品,足生對商品之來源有所誤認,應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品外觀,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規定。三、原告之「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其「外觀」、「蠔式表」特有之錶蓋「刻狀外圈」所結合之商品外觀確為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表徵」,惟原訴願決定竟置上述實證資料及實體理由不論,僅單以國外鐘錶界中已有其他錶商生產與系爭蠔式錶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手錶(然卻未指出其他錶商產品與原告「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外觀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及援引被告第一五七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馬可荸羅金錶案」之例,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所陳:「馬可荸羅金錶案」係因未提出足夠之資料供公平會判斷,及行政法院係認定該案並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故相關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並無就有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加以判斷,不宜比附援引等情,再訴願決定並未附具理由予以批駁,即遽為認定系爭蠔式錶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商品外觀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具有表彰商品來源特性之「表徵」,實有速斷及認事不當之處。四、查本件被檢舉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手錶外觀,不僅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其使用之「SURICH」及中文「蘇黎世」公司亦均與瑞士「ZURICH」讀音相同,被檢舉人就所使用之商標申請,經原告勞力士公司提出異議及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作成之決定書,認定「ZURICH」乃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瑞士世界性城市,而被檢舉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為蘇黎世,而「ZURICH」為一國際性知名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重要之產品,因此據而認定被檢舉人所使用之商標,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產品為瑞士所產製商品之虞,此有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原告就上開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並未予以故意扭曲。五、另查,被檢舉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由時報第二十八版、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中國時報第十二版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自由時報第十版,仍連續以全版廣告方式,刻意用醒目聳動之「顛覆高價壟斷」為廣告標題,並強調:蘇黎世頂極鑽錶「來自腕錶風華之都」「瑞士」,且更於廣告左下角標示「瑞士商:SURICH WATCHGmbH,臺灣總代理: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等字樣。此等廣告表述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被檢舉人之產品係瑞士所產製之高級產品,對其產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然被檢舉人其他廣告型錄上均僅標明「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SURICH WATCH CO.,LTD」等字樣,並於其說明文字中載明:「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所推出的商品...配上瑞士ETA 原廠25 JEWELS 機械式自動上鍊機蕊」,足證系爭「蘇黎世」第七一三○一型手錶及其相關手錶商品製造者即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SURICH WATCH CO.,LTD。此外,佐以被檢舉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及原告委人購買被檢舉人手錶商品時所獲之保證書係由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代理商豪美鐘錶公司所出具等情,在在可證明「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之製造者確為關係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SURICH WATCH CO.,LTD,而非瑞士商SURI CH WATCH GmbH。六、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自由時報第十一版再以全版廣告方式促銷其產品,惟該廣告已不再於左下角標示「瑞士商:SURICH WAT CH GmbH,臺灣總代理: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字樣,僅標明「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SURICH WATCH CO.,LTD」字樣,然卻於廣告左上角「SURICH」Logo下方標示「SWISS」字樣,並以大型中文標題標示「瑞士製造」、並強調:「以純18K金真鑽的高級素材,﹃在瑞士製造的品質信譽﹄,用最合理的價格與您接近。另於該廣告左側說明文字中再以「瑞士製造品質保證」為小標題,並載明:「蘇黎世鑽錶由瑞士製造,且通過多項嚴格的測試後出廠,其品質深具保障」。(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涉及一般所謂「產地標記」(geographical indication )之保護。在國際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即賦予產地標記若干保護,以防止他人不當使用,最早可追溯至一八八三年「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近年來此項課題更被納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於一九九四年四月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e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 ty Rights,簡稱TRIPS),乃依該協議第六十五條規定,所有GATT會員國將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一年後使TRIPS協議各款生效(開發中國家延為五年)。中華民國現正積極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且已由立法院通過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系列法案,故雖我國於現階段尚無法直接適用TRIPS 相關規定,但基於尊重國際條約之立場(憲法第一四一條規定參照),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以符合TRIPS規範意旨之取向加以解釋,始合乎憲法之要求。(二)依TRIPS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現定:「關於產地標記,任何締約方應提供有效之法律手段,制止下列非法行為:(a) 防止在商品說明或標誌中,以直接或間接(暗示)之方法,將非商品真實原產地之產地標記作為其原產地之標記使用,或任何指示會使公眾對該產品之原產地產生誤認之行為:(b)使用產地標記而構成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所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依上開規定,若產地標記造成商品與某地(並非真正之原產地)間不實之聯想,致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產品源自於該不實之標記地,即可認定此種使用產品標記之方法,就商品之產地對公眾已產生誤導,應予以制止。此外,依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規定,在工商事項上有損誠實之競爭行為(巴黎公約例示三種特定應予禁止之行為:混淆、貶抑、誤導之行為),即為不公平競爭,故若使用產地標記為競爭,而有不誠實之情事,亦屬上開TRIPS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本案中,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明知該公司鑽錶產品為其所自行配製,卻又一再以廣告宣稱其鑽錶產品係由「瑞士製造」,其顯係於廣告上以產地標記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並據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已屬前揭「誤導行為」
相當,應予以禁止。(三)由上可知,依TRIPS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產地標記因涉及商品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基本上亦應取決於原產地,而依「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1971.12.23,公布1995.03.29.修正)第1A 條之立法定義,只有機心為瑞士製造或機心於瑞士包裝或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錶」;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只有於瑞士組合或製造商已於瑞士檢視過或不考慮裝配成本瑞士製組件彌補了至少5○%之價值者,始可定義為「瑞士製機心」。此外,同條例第三條以下對得使用及如何使用瑞士名稱更有嚴格之規定,有關標示如(用於譯文亦同):「SWISS」、「manufactured in Switerland」或「Swiss made」,僅能用於前揭立法定義下之「瑞士錶」或「瑞士製機心」,且此項限制於包裝或廣告之標示亦有適用。上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經查為瑞士現存唯一有關認定手錶使用「瑞士錶」為名稱或標記為「瑞士製」之規定,故在本案中自仍應以上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作為產地標記之判斷標準,此為尊重國際條約(TRIPS)之規定,以符合 TRIPS 規範意旨之取向解釋公平法之當然結果。(四)而蘇黎世公司於原廣告型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自由時報第二十版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聯合報第十二版之全版廣告中說明文字載明:「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所推出的商品...配上瑞士ETA原廠25JEWELS 機械式自動上鍊機蕊」,足證系爭「蘇黎世」第七一三○一型手錶及其相關手錶商品製造者即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SURICH WATCH CO.LTD,而所謂「瑞士ETA原廠25JEWE LS 機械式自動上鍊機蕊」是否即屬前述立法定義下之「瑞士製機心」,實有可疑。此外,依蘇黎世公司於訴願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是否得以證明:該公司手錶產品所使用之機心係於瑞士組合或該製造商已於瑞士檢視過或其價值已逾5○%,本屬可疑。此部份原告已委請瑞士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就前述立法定義下之「瑞士製機心」加以說明,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因欠缺原產認證碼(SIP) ,足證該手錶商品之機心並非係由製造商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仍不得使用「瑞士製造」。更何況蘇黎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自由時報第十一版之全版廣告中,雖一再強調其鑽錶產品為瑞士製造,但卻已完全未再提及「瑞士ETA原廠25 JEWELS機械式自動上鍊機蕊」及「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臺灣總代理等情,顯見該公司所稱瑞士製造云云,應非實情。(五)縱被檢舉人事後有提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之公司登記文件、授權書及進口報單,但其所進口者係整隻「蘇黎世」系列手錶或僅進口部份手錶零件(如機蕊),仍非屬無疑;蓋依原告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就系爭「蠔式表」與「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已明確指出:「(⒈)此日曆型機械式、自動上鍊之機芯係由ETASA在瑞士製造。直徑13'''2834-2。係於1997年(1月和2月之間)組裝。ETASA在電鍍平衡鐘擺之前已將 "SURICH"品牌刻印在振動鐘擺上。(⒉)錶殼雖然其品質符合瑞士製造標準。但它們可能是在外國製作的(在臺灣?)。因為該印記使用於並非專門製造黃金錶殼的Basel 區域內.此事實可支持這些錶殼是進口的臆測。(⒊)錶帶並未印有瑞士聯邦法所要求關於貴金屬試金分析方面色(LCMP)必備的工匠大師戳印。另外。扣錶針之材質為74○-745%。黃金。但這是禁止使用在18K金物件上。該印記和錶帶扣針品質並不符合LCMP 之規定。推測應為亞洲製造商(臺灣?)所為。此推測因這些錶帶並非合法進口到瑞士的事實(無工匠大師的戳印)而更顯確實。(4)結論:蘇黎世錶由ETASA 製之機芯、和源自亞洲(臺灣?)的金殼和錶帶。和現階段分析尚未確定出處(亞洲,歐洲?)的錶面等所組成。另「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近日復另出具補充分析調查報告明白表示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因欠缺原產認證碼(SIP ),足證該手錶商品之機心並非係由製造商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仍不得使用「瑞士製造」。再訴願決定雖首度援引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據以認定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是否屬於瑞士製造,惟對該條例立法定義之解釋顯有誤解,仍不足採信。七、本案中,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明知該公司鑽錶產品為其所自行配製,卻又一再以廣告宣稱其鑽錶產品係由「瑞士製造」,其顯係於廣告上以產地標記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並據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除可能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罪,該廣告促使消費者誤認關係人公司之產品為所謂「瑞士製造」之高級手錶,此等於廣告上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亦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原訴願決定就此竟僅以被檢舉人確已提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 之授權書及進口報單,即遽認定其應無虛偽標示產地情事,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八、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被告所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對於第二十四條之解釋:「公平競爭一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也就是說,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一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了交易相對人問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另依被告向往之見解「(公平法)第二十條將商品外觀之保護限於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外觀。在此認識之下,未經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外觀,當不在保護之列。只是他人商品外觀之使用程度尚有不同,可從近似到一成不變之抄襲。所以顯然有必要按使用他人商品外觀之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差別其待遇,而不宜一概而論認為皆不應受到保護。特別是在一成不變或高度近似之抄襲的情形為然。蓋在此種情形,其抄襲對首先使用該商品外觀之事業,額已造成損害。是故有此情形者,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八十三年公處字第○18號處分書參照)、「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八十六年公處字第171 號處分書參照,見原訴九、被檢舉人具商業競爭之倫理非難性及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計有:(一)高度抄襲系爭商品本身:⒈被檢舉人標新貿易有限公司故意捨其原註冊之商標「」全部而不用,以技巧迴避商標法近似之審查,取得註冊後故意截取與原告近似之「」商標而使用,而蘇黎世鐘錶公司所申請之商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剛公告,尚未核准註冊,原告業於六月五日申請異議中,被等亦為相同之分割使用,按其使用「」商標並非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何以均捨所註冊之全部商標而不用而專挑外觀與勞力士極生混淆之標誌而使用,且由其於側邊轉輪之商標、及錶扣商標使用方式亦為相同,此更足彰顯其抄襲之惡意。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檢舉函內引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上開案例,旨在證明關係人之主觀意圖;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八月六日補充檢舉理由函中,亦均已指明依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檢舉人所使用之商標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產品為瑞士所產製商品之虞,原告就此並未予以故意扭曲應用。⒉再者,由兩造產品(關係人七一三○一型,原告:一六二三三型)互相比對,外觀上無論錶帶顏色、錶面顏色及原告蠔式表所特有之結構外觀(錶殼、水晶表面、雙扣鎖之上鍊表冠)及前述之列狀錶殼外圈及側邊轉輪刻狀外圈均完全相同,甚且細微如時、分針之顏色、錶背蓋須以特殊儀器拆卸之錶蓋齒輪及齒數,鑲鑽住置及鑲鑽方式時刻刻度之白色時點,亦均為相同,甚至連產品包裝亦與原告雷同,以達模仿混淆之目的。按原告產品品質之精良係繫於精密之技術及其堅固抗壓防水之結構,經原告將產品送專業技師比對鑑定發現,被檢舉人所使用之機心根本無法吻合適用於其所產製之錶殼,其乃以「墊圈」方式勉強為使用,然而兩造外觀之錶殼尺寸大小仍為相同,被檢舉人故意將外觀模仿如原告所產製之產品,以混淆消費大眾,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顯已違反公平競爭之社會倫理,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⒊另依原告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就系爭「蠔式表」與「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亦已明確指出:蘇黎世錶和勞力士元首型表帶蠔式恆動日誌型手錶非常相似。主要相似點有:錶面:背殼處理--在飾釘指針鑲有寶石及在12點及3 點位置鑲有窗框。錶殼:由上及由旁所觀得之概略形狀.中央部住的輪廓.中央部位的頂端.馬角的形狀.馬角相隔的空間圖形--凹槽坡璃外蓋及鋸齒狀背殼。
錶帶:錶鍊之形狀和配置.摺疊扣環區.錶殼附著物在整體外觀上和比較以上各元件之後。蘇黎世手錶係惡意仿冒勞力士製日誌型手錶。⒋惟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竟置上開明確之比對結果不論,僅以國外鐘錶界中亦有其他錶商生產與系爭蠔式錶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手錶商品為理由,即遽認定「難認被檢舉人有模仿抄襲訴願人系爭手錶外觀」,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二)商品目錄部分:⒈被檢舉人之產品目錄,其各款式手錶外觀均抄襲前述原告所特有之表徵,此由兩造目錄之產品,以瞬間翻閱之方式予以比對,若不仔細辨別其商標,將誤以為係原告之產品,此外,由被檢舉人之目錄內就產品之促銷說明,其目錄記載STAINLESS STEEL +18K」金錶殼,「水晶鏡面,防水深度可達1○○米」為行銷訴求,並另以「實心18K金錶框」提醒消費者其亦具有原告所特有之「刻狀錶殼外圈」,再凸顯其產品具有如原告前述「蠔式表」由錶殼、特殊水晶表面及雙扣鎖之上鍊表冠組成所特有之防水抗壓功能,核其所為已有侵害原告以品質、效能為市場競爭中心之公平競爭秩序,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⒉惟再訴願決定竟認定:被檢舉人之目錄不論於其外觀、目錄大小、內容等各方面,均與訴願人之目錄不同,且其內容亦僅只於介紹產品本身),顯已忽略原告強調被檢舉人目錄之近似性(而非完全相同)及其與被檢舉人抄襲圖之關聯,原訴願決定未就被檢舉人目錄與其他高度抄襲行為整體觀察,即遽下結論,實有重大違誤而不足以維持。(三)商品廣告部分:⒈按原告每只勞力士手錶,均經過瑞士天文台十五晝夜,分別在五個不同住置及溫度急速變化下進行嚴格測試,以維護「蠔式表」之商譽,且因製造程序繁複,程序嚴謹,材質貴重,所耗費人、物力成本亦高,因此每只勞力士手錶最便宜均值十幾萬元以上,此價格不僅為消費者所熟知,行銷全球數十年亦未曾遭受質疑,至今仍廣受喜愛,穿戴者無不視為尊榮,且原告以品質精良為競爭訴求外,亦提供有完善服務中心,無論價格、服務及品質於市場公平競爭下均為原告獨居鰲頭。然被檢舉人都於其廣告上,以「驚世價格」刻意放大字樣,並於廣告敘述內容中「以遠離過往的空洞假想,享受最實際的消費權益,也就是說,以往動軛數十萬甚至百萬千萬的高價手錶已不再成為市場主流」,輔以與原告相雷同之廣告方式放大並將擺設前開抄襲原告之產品置於廣告中央以凸顯其產品,並以產品外觀混淆消費者,以低價壓抑原告市場。⒉經查,被檢舉人所有廣告之產品外觀均抄襲原告產品,尤以本件提出檢舉之第七一三○一型竟為一成不變之模仿並為其廣告之主要,按被檢舉人之第七一三○一型產品外觀不僅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暨連前述之表徵及刻狀錶殼小圈亦為模仿,攀附原告之商譽以影射廣告方式廣為促銷,核其所為,足使人混淆誤認其產品與原告之產品有相同品質,並勸告消費大眾以較低廉價格仍可購得外觀與原告相同水準之手錶,嚴重戕害及壓抑原告商譽及市場,顯非為公平競爭之行為,如不迅予制止,原告數十年辛苦行銷且因長期經營所建立之具次要意義之商品表徵及外觀,將因其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稀釋、淪喪,其以抄襲為手法輔以低價促銷為手段,並配合不當廣告及目錄為行銷,顯有欺罔交易相對人,並不當壓抑原告銷售市場,嚴重阻礙公平之競爭,其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之交易秩序,應予以制止。⒊惟再訴願決定竟仍謂「(被檢舉人)在部份報紙廣告中亦有強調其產品係針對產品價格在三萬至五萬間之競爭產品,而無強調競爭對象為系爭產品零售價為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市場」、「各級手錶價格高低落差明顯本為常態」、「被檢舉人並未在廣告中明示、暗示或強調以貴公司產品為競爭對象之意思表示,或藉攀附訴願人商譽而促銷之行為」,此顯與被告一向參酌商品之販售時間、商標圖樣及商品外觀等情,若認定「關係人並未積極將其與檢舉人產品區隔,顯已對檢舉人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見解有違,原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九、標新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同時亦為蘇黎士鐘錶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蕭豐盛,前因虛偽標示原產地國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蕭豐盛意圖欺騙他人就該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蘇黎世鑽錶系列」虛偽標示「SWISS MADE」標記之主要理由係以當時臺灣區鐘錶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江文雄證稱:於鐘錶界,惟有在瑞士所製造完成者,才能標示「SWISS MADE」,若只有機蕊是瑞士製造,而在國內配合其他零組件組裝完成者,只能標示「SWISS QUARTZ」或「SWISS MOVEMENT」等字樣,此亦為我國經貿單住之嚴格要求。再參照瑞士聯邦議會於一九一七年頒布並於一九九五年二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手錶使用"瑞士"或"瑞士的"名目之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手錶須具有以下三條件始視為瑞士手錶:「
⒈其錶蕊係瑞士製⒉其錶蕊係在瑞士組裝至錶殼⒊製造商在瑞士作最後檢查」,資為論據。十、又被告答辯理由嚴重誤解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la條之立法定義,蓋依「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1971.12.23.公布1995. ○3.29.修正)第1A條之規定,只有在機心為瑞士製造、機心於瑞士包裝以及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錶」;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只有於瑞士組合、製造商已於瑞士檢視過以及不考慮裝配成本瑞士製組件彌補了至少5○%之價值者,始可定義為「瑞士製機心」。
換言之,必須在上開條文規定之三種情形均具備下,始為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始可定義為「瑞士錶」與「瑞士製機心」。上開答辯理由竟誤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lA條之立法定義將可定義為瑞士錶之情形分為三種,只要具備其中一項,即符合該條規定,已嚴重扭曲其規範意旨,並完全漠視原告委請瑞士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中就前述立法定義下之「瑞士製機心」所做之說明。並且完全未慮及蘇黎世公司最大股東蕭里盛曾因虛偽標示原產地國罪臺灣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刑事判決之有罪理由,故上開答辯理由顯然仍有所違誤,洵無疑義。十一、被檢舉人以積極行為惡意抄製系爭蠔錶式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外觀」及「蠔式表」特有之錶蓋「刻狀外圈」所結合之商品表徵,悖於正當競爭秩序,違反誠信商場交易風俗,本質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並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臺灣高等法院於公平交易法制定施行前,曾在某商品容器之仿冒案件中,以被告生產之修正液筆使用與原告(即日商Pentel公司)相同之特殊造型商品容器,行銷於市面,僅以不同內容之英文標示以與原告之產品相區別,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全盤剽竊被上訴人(即原告)商品,導致銷費者產生嚴重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有悖於正當商業競爭秩序,違反誠信商業交易風俗,並且惡意損害被上訴人產品銷售經營,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十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公處字第一七一號處分書,足資參照。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檢舉人之行為除應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外,依上開判決以(當時)西德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及我國公平交易法草案第一條、第三十條規定援引為民法第一條所稱「法理」予以適用,證諸被告前揭處分書之要旨,均足見被檢舉人之行為確已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明。十二、被檢舉人提供其經銷鑽錶商品之產地證明及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針錶商品確係於瑞士組裝完成後始自瑞士進口:(一)按系爭鑽錶商品產地之認定基本上應取決於原產地之認定標準,而依「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1971.12.23.公布1995. ○3.29,修正)第1a條之立法定義,只有機心為瑞士製造或機心於瑞士包裝或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錶」;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只有於瑞士組合或製造商已於瑞士檢視過或不考慮裝配成本瑞士製組件彌補了至少5○﹪ 之價值者,始可定義為「瑞士製機心」。原告已一再指明:上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
經查為瑞士現存唯一有關認定手錶使用「瑞士錶」為名稱或標記為「瑞士製」之規定,故在本案中自仍應以上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作為產地標記之判斷標準,此為尊重國際條約(TRIPS)之規定,以符合TRIPS規範意旨之取向解釋商品標示法之當然結果。(二)經查,在瑞士涉及原產地之法律除上開於1971.12.23.公布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外,尚有制定於1984.○7.○4.之「消費者法」,該法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商業委員會(a Chamber of commerce)得就產品(包含手錶產品)核發「原產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然而就手錶之產地標示(即於手錶上使用或公開使用Switzerland或Swiss)則仍應適用「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以為準據。而因上開兩法律之規定寬嚴有所不同,故針對某一手錶產品,依「消費者法」所核發之「原產證明」常不能滿足「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之要求,此亦有「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2○○1.○3.16.函文,足資為證。(三)準此,本件被檢舉人雖已曾於申副函檢附其所銷售鑽錶商品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進口貨物稅繳納證等所謂證明文件,惟細觀其內容,因均無指涉特定型號之手錶商品,故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鑽錶商品有關;亦無法判定是否與原告前所購買,經送交「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
進行鑑定之系爭鑽錶產品有關。此外,該兩份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所指涉之手錶產品總數量亦僅有三百十八個(報關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報單為一百六十三個,乃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報單為一百五十五個),此與被檢舉人大量行銷之系爭鑽錶數量亦顯不相當。據此以觀,被檢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副函所檢附其所銷售鑽錶商品產地證明及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等所謂證明文件,實不足以證明系爭鑽錶商品全部係於瑞士組裝完成後始自瑞士進口至明。(四)本案被檢舉人所進口者確非「完全生產商品」(即整個「蘇黎世」系列手錶,而係僅進口部份手錶零件(機蕊),此由原告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就系爭「蠔式表」與「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已做出明確結論指出:蘇黎世錶由ETASA 製之機芯、和源自亞洲(臺灣)的金殼和錶帶,和現階段分析尚未確定出處(亞洲。歐洲?)的錶面等所組成。退步言之,被檢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副函所檢附其所銷售鑽錶商品產地證明及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等證明文件,縱可證明與該等資料相關之手錶商品產自瑞士(僅符合「消費者法」之要求),但仍不足以證明被檢舉人所銷售之全部系爭鑽錶商品均係於瑞士組裝完成後始自瑞士進口,被檢舉人系爭鑽錶產品是否大部份為其進口瑞士製手錶零件(機蕊)後所自行組裝配製即非無可疑之處。故不論係依據我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或依據瑞士現存唯一有關認定手錶使用「瑞士錶」為名稱或標記為「瑞士製」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
作為系爭鑽錶產品原產地之認定標準,被檢舉人確實不得於系爭鑽錶商品錶面下方虛偽標記「SWISS MADE」字樣至明。綜上所述,請行言詞辯論、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外觀」、「蠔式表」錶面特有之婊蓋「刻狀外圈」與所結合之商品外觀「錶殼、水晶錶面、上揀表冠(錶把)」均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表徵」,被檢舉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訴稱再訴願決定徒以系爭手錶在德國所取得之新式樣專利業於一九七二年屆滿,並無排他性之專利權存在;國外鐘錶界亦因有其他錶商生產與系爭手錶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手錶,而認蠔式型實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設計,並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表徵」之論斷,僅著重於「特別顯著」(識別力)之探討,完全忽略系爭產品「刻狀外圈」輔以蠔式表結構之外觀,經原告長達七十餘年之連續使用及促銷,所取得之「次要意義」;另原訴願決定不僅未指出其他錶商產品與原告「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外觀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及援引被告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馬可孛羅金錶案」之例,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所陳,再訴願決定並未附具理由予以批駁,即遽認系爭蠔式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外觀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具有表彰商品來源特性之「表徵」,實有速斷及認事不當之處。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之「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大眾一見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次要意義」,乃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包括:經特殊設計,其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卷查原告所推出之勞力士蠔式型手錶,其蠔式錶殼、刻狀外觀等特殊設計取得之德國新式樣專利業於一九七二年屆滿,故勞力士蠔式型手錶之外觀,並無排他性之專利權存在,不再受到專利法所保護;就整個法律體系及政策而言,專利法對專利權設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在該保護期限內,充分給予專有製造及販賣之權利,惟一旦期限屆滿,該項專利即屬公共財產,倘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自不宜再以公平交易法為過渡之保護,否則不僅與專利法賦予專利一定期間保護之目的相違背,且喪失避免專利權過於浮濫而造成社會進步障礙之精神;另單純就手錶外觀審究,國外鐘錶界中亦有許多其他錶商,如TITONI、OP、MANDOUB、LOYSE、SANDOZ、UNIDIN、TELUX、ORIENT 等,生產與系爭蠔式型手錶外觀「錶殼、水晶錶面、刻狀外圈、及雙扣鎖之上鍊冠」相同或類似之手錶,顯見原告所指蠔式型手錶之獨特外觀,其確實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並經多數錶商所使用,故系爭手錶之外觀造型,除已無特別顯著性得使相關大眾一見該特徵,即得認知其係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外,原告所辯稱其「刻狀外圈」輔以蠔式錶結構之外觀,經其長達七十餘年之連續使用及促銷,取得「次要意義」乙事,據前所述,系爭蠔式型手錶之獨特外觀,既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該特徵誠難認消費者得認知此一外觀造型確係勞力士蠔式型手錶,並認只要一見該外視造型,即得認知為勞力士所生產製造,而足用以區別與其他錶商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是以,系爭蠔式型手錶之外觀造型(「刻狀外圈」輔以蠔式結構)除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外,亦難謂符合所謂之「次要意義」。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其不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表徵」之要件並無不當率斷之處;又如前所述,國外鐘錶界已有許多其他錶商,如TITONI、OP、MANDOUB、LOYSE、SANDOZ、UNIDIN、TELUX、ORIENT 等,生產與系爭蠔式型手錶外觀「錶殼、水晶錶面、刻狀外圈、及雙扣鎖之上鍊冠」相同或類似外觀之手錶,此有附件照片附原處分卷足堪比對。另有關原告指陳再訴願決定援引被告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及「馬可孛羅金錶案」之例,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所陳並未附具理由批駁乙節;查被告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係就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檢舉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產銷之「路易士」錶外觀與「勞力士紅漆印鑑」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決議認被檢舉人之紅色吊牌係屬對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並認「檢舉人雖主張於西元一九二六年首創推出之勞力士蠔式手錶系列,品質優良,卓著盛譽,且該蠔式系列手錶經該公司十年之大力推廣,早已為勞力士手錶之代表,舉世皆知。然該蠔式手錶款式,檢舉人並未取得專利權或著作權,且世界各國名牌金錶製造商以類似蠔式外觀生產者極多,已無法為事業用以區別彼我之特徵。」,案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被告及行政院均維持上開見解;另原告於另案檢舉均威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可孛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馬可孛羅金錶」案中,原告亦稱「馬可孛羅金錶」係抄襲其蠔式錶外觀,該案被告仍維持與前案相同之見解,而原告雖就該案上訴至行政法院,但行政法院亦就該節維持前開見解,足證原告所訴其系爭手錶外觀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表徵」,均不足採信,原告所訴僅係詭辯之辭,被告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並無速斷及認事不當之違誤。二、系爭「蘇黎世」手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檢舉人所自行配製,被檢舉人於廣告上載明其係由「瑞士製造」
,並未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復稱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明知該公司鑽錶產品為其所自行配製,卻一再以廣告宣稱其鑽錶產品係由「瑞士製造」,其顯係於廣告上以產地標記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並據此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可能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罪,該廣告促使消費者誤認關係人公司之產品為所謂「瑞士製造」之高級手錶,此等於廣告上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亦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原訴願決定就此竟以被檢舉人確已提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 之授權書及進口報單,即遽認定其應無虛偽標示產地情事,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查原告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日目部門」就系爭「蠔式表」與「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中指出「一、機芯:此日曆型機械式、自動上鍊之機芯係由ETA SA在瑞士製造,直徑13"2834-2,係於1997(一月和二月之間)組裝。ETA SA在電鍍平衡鐘擺(balance weight)之前已將 "SURICH"品牌刻印在振動鐘擺 (oscillating weight)上。」復參酌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所引「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只有機心為瑞士製造或機心於瑞士包裝或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錶(下略)」
,是以,被檢舉人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據前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額示,其機芯為瑞士製造,符合「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可定義為「瑞士錶」應屬無誤,故被檢舉人於廣告上將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稱為「瑞士錶」並無不當虛偽之處;雖原告指陳,其已委請瑞士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就前述立法定義之下「瑞士製機心」加以說明,復據「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近日所出具之補充分析調查報告,顯示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因欠缺原產認證碼(SIP) ,足證該手錶商品之機心並非係由製造商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仍不得使用「瑞士製造」乙節。查前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將可定義為「瑞士錶」之情形非為三種,一、機心為瑞士製造、二、機心於瑞士包裝、三、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據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所引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業已明自指出蘇黎世系列手錶之機芯係由 「ETASA在瑞士製造」,證諸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之相關書證,系爭蘇黎世手錶尚無理由認其機心非為在瑞士製造,原告就此爭執實無足採。
另原告雖亦引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簡稱TRIPS)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產地標記之規定,惟查據原告再訴願書附件七「產地表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因應模式(四)」第三十二頁有關產地表記之定義中所載 「而TRIPS要求產品的品質等主要歸因於原產地。換言之,TRIPS 似只考慮純粹的地理因素(例如該地所產之源料),而不考慮人為之因素(例如該地工人之素質與古老的生產方式)。依照法國之實務,自然的地理因素可以包括土壤、氣候、動植物等。由於 TRIPS的此項限制,產地標記應主要適用於農產品,而非工業產品」,據前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
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其於結論處亦陳明蘇黎世錶為工業製造業之產品,是故顯然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應不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產地標記之相關規定,併予陳明。原訴願決定以被檢舉人所提出之瑞士商SURICH WATCHG GmbH公司之授權書及其進口報單,並參酌經請我駐蘇黎世臺北辦事處查訪SURICH WATCH GmbH公司,結果該SURICH WATCH GmbH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營業,後來申請燮更公司名稱為 Aelien GmbH,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瑞(八八)字第一二八號復被告電傳函可稽,是以被檢舉人並無如原告所訴於明知其鐘錶商品係其所自行配製,而仍於廣告宣稱其鐘錶商品係由「瑞士製造」,於廣告上就產品之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顯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原訴願決定前開之認定,並無原告所陳有違誤之處。三、原告訴稱被檢舉人於高度抄襲系爭商品本身、商品目錄及商品廣告部分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及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而原訴願決定置系爭蠔式型手錶與「蘇黎世」手錶之比對結果不論,僅以國外鐘錶界中亦有其他錶商生產與系爭蠔式型手錶外觀相同或近似之手錶商品為理由,即認定「難認被檢舉人有模仿抄襲原告系爭手錶外觀」;忽略原告強調被檢舉人目錄之近似性(而非完全相同)及其與被檢舉人抄襲圖之關聯,遽下結論;並於原訴願決定書謂「(被檢舉人)在部分報紙廣告中亦有強調其產品係針對產品價格在三萬至五萬間之競爭產品,而無強調競爭對象系爭產品(零售價為十六萬二十五百元)之市場」、「各級手錶價格高低落差明顯本為常態」、「被檢舉人並未在廣告中明示、暗示或強調以貴公司產品為競爭對象之意思表示,或藉攀附訴願人商譽而促銷之行為」與被告參酌商品之販售時間、商標圖樣及商品外觀等情,若認定「關係人並未積極將其與檢舉人產品區隔,額已對檢舉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見解有違,故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系爭商品之外觀,如前所述,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表徵」之規定,且系爭蠔式錶商品之外觀,已有國外鐘錶界許多錶商生產相同或類似外觀之手錶,難認系爭手錶之外觀足以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產製主體及來源之依據,消費者尚需藉由其品牌名稱、註冊圖樣及製造商等標示以識別商品來源。又查被檢舉人「蘇黎世」第七一三○一型手錶已於其錶面標示品牌及商標「SURICH」,消費者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二者之不同,尚難謂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有積極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原告訴稱被檢舉人於產品目錄及廣告中均抄襲原告所特有之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乙節,查被檢舉人之目錄不論於其外觀、目錄大小及內容等各方面,均與原告之目錄不同,且其內容亦僅止於介紹產品本身;其報紙廣告內容亦僅強調其產品之特質,且被檢舉人在部分報紙廣告中亦有強調其產品係針對產品價格在三萬至五萬間之競爭產品,而無強調競爭對象為原告系爭產品(零售價為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市場;另原告指出被檢舉人以低價促銷,壓抑原告市場,查鐘錶市場競爭激烈,各類手錶,包括進口或本國產製,種類本以繁多,而價格從數百元至百萬元皆有,故各級手錶價格高低落差明顯為常態,且事業藉各種節日折價促銷,亦為市場常見之促銷手段。被檢舉人於其廣告中並未明示、暗示或強調以原告產品為競爭對象之意思表示,或藉機攀附原告商譽而為促銷行為,據上難謂被檢舉人有以低價促銷,故意壓抑原告市場之行為,故原告訴稱被檢舉人有為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及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實無可採。
另原告認原訴願決定之見解有違被告八十六年度公處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八二號及第一八三號處分書之見解乙節,查前開三處分均係針對不同之被處分人所為之個案判斷,原告片面斷章取義認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顯有所誤會。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送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之「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大眾一見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徵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次表意義」,乃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包括: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本件原告所生產勞力士第一六二三三蠔式型手錶錶面之刻狀外圈與錶殼、水晶錶面、上鍊表冠(錶把)所組成之外觀等特殊設計取得之德國新式樣專利業於一九七二年屆滿,故勞力士蠔式型手錶之外觀,並無排他性之專利權存在,不再受到專利法所保護;就整個法律體系及政策而言,專利法對專利權設有一定之保護期限,在該保護期限內,充分給予專有製造及販賣之權利,惟一旦期限屆滿,該項專利即屬公共財產,自不宜再以公平交易法為過渡之保護,否則不僅與專利法賦予專利一定期間保護之目的相違背,且喪失避免專利權過於浮濫而造成社會進步障礙之精神;另單純就手錶外觀審究,國外鐘錶界中亦有許多其他錶商,如TITONI、OP、MANDOUB、LOYSE、SANDOZ、UNIDIN、TELUX、ORIENT 等,生產與系爭蠔式型手錶外觀「錶殼、水晶錶面、刻狀外圈、及雙扣鎖之上鍊冠」相同或類似之手錶,顯見原告所指蠔式型手錶之獨特外觀,其確實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並經多數錶商所使用,故系爭手錶之外觀造型,除已無特別顯著性得使相關大眾一見該特徵,即得認知其係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且系爭蠔式型手錶之獨特外觀,既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該特徵誠難認消費者得認知此一外觀造型確係勞力士蠔式型手錶,並認只要一見該外觀造型,即得認知為勞力士所生產製造,而足用以區別與其他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是以,系爭蠔式型手錶之外觀造型(「刻狀外圈」輔以蠔式結構)除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外,亦難謂符合所謂之「次要意義」。原告所主張其「刻狀外圈」輔以蠔式錶結構之外觀,經其長達七十餘年之連續使用及促銷,取得「次要意義」之詞,尚不足採。依前說明,原告「蠔式恆動日誌型」第一六二三三型手錶之「外觀」、「蠔式表」錶面特有之錶蓋「刻狀外圈」與所結合之商品外觀「錶殼、水晶錶面、上鍊表冠(錶把)」既均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表徵」,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尚難認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情事。又查被告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係就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檢舉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產銷之「路易士」錶外觀與「勞力士紅漆印鑑」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決議認被檢舉人之紅色吊牌係屬對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並認「檢舉人雖主張於西元一九二六年首創推出之勞力士蠔式手錶系列,品質優良,卓著盛譽,且該蠔式系列手錶經該公司十年之大力推廣,早已為勞力士手錶之代表,舉世皆知。然該蠔式手錶款式,檢舉人並未取得專利權或著作權,且世界各國外名牌金錶製造商以類似蠔式外觀生產者極多,已無法為事業用以區別彼我之特徵。」,案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被告機關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維持上開見解;另原告於另案檢舉均威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可孛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馬可孛羅金錶」案中,原告亦稱「馬可孛羅金錶」係抄襲其蠔式錶外觀,該案被告機關仍維持與前案相同之見解,而原告雖就該案上訴至本院,但本院亦就該節維持前開見解,足證原告所訴其系爭手錶外觀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表徵」之詞,尚不足採。
三、經查原告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就系爭「蠔式表」與「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中指出「一、機芯:此日曆型機械化、自動上鍊之機芯係由ETASA在瑞士製造,直徑 13, 2834-2,係於一九九七(一月和二月之間)組裝。ETA SA在電鍍平衡鐘擺(balaance weight)之前已將 ”SURICH”品牌刻印在振動鐘擺(oscillating weight)上。」該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既已明白指出蘇黎世系爭手錶之機芯係由「ETASA 在瑞士製造」,則原告所稱蘇黎世手錶機心非在瑞士製造之詞,尚不足採。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所引「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只有機心為瑞士製造或機心於瑞士包裝或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錶(下略)」,是以,被檢舉人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據前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額示,其機芯為瑞士製造,符合「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可定義為「瑞士錶」應屬無誤,故被檢舉人於廣告上將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稱為「瑞士錶」並無不當虛偽之處;雖原告指陳,其已委請瑞士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就前述立法定義之下「瑞士製機心」加以說明,復據「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近日所出具之補充分析調查報告,顯示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因欠缺原產認證碼(SIP ),足證該手錶商品之機心並非係由製造商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仍不得使用「瑞士製造」乙節。查前開「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1A條之立法定義,將可定義為「瑞士錶」之情形分為三種,一、機心為瑞士製造、二、機心於瑞士包裝、三、製造商係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據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所引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業已明自指出蘇黎世系列手錶之機芯係由「ETA SA在瑞士製造」,證諸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之相關書證,可知原告所稱應全部均在瑞士製造、包裝、最後檢視始可稱為「瑞士製造」之詞,亦不足採。本件原告雖亦引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產地標記之規定。惟查據原告再訴願書附件七「產地表記保護的真意及我國因應模式(四)」第三十二頁有關產地表記之定義中所載「而 TRIPS要求產品的品質等主要歸因於原產地。換言之,TRIPS 似只考慮純粹的地理因素(例如該地所產之源料),而不考慮人為之因素(例如該地工人之素質與古老的生產方式)。依照法國之實務,自然的地理因素可以包括土壤、氣候、動植物等。由於 TRIPS的此項限制,產地標記應主要適用於農產品,而非工業產品」,據前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其於結論處亦陳明蘇黎世錶為工業製造業之產品,是故顯然系爭「蘇黎世」系列手錶商品應不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產地標記之相關規定,併予陳明。原訴願決定以被檢舉人所提出之瑞士商SURICH WATCHG GmbH公司之授權書及其進口報單,並參酌經請我駐蘇黎世台北辦事處查訪SURICH WATCH GmbH 公司,結果該 SURICH WATCH GmbH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營業,後來申請燮更公司名稱為 Aelien GmbH,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瑞(八八)字第一二八號復被告電傳函可稽,是以被檢舉人並無如原告所訴於明知其鐘錶商品係其所自行配製,而仍於廣告宣稱其鐘錶商品係由「瑞士製造」,於廣告上就產品之來源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顯然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甚明。
四、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系爭商品之外觀,如前所述,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表徵」之規定,且系爭蠔式錶商品之外觀,已有國外鐘錶界許多錶商生產相同或類似外觀之手錶,難認系爭手錶之外觀足以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產製主體及來源之依據,消費者尚需藉由其品牌名稱、註冊圖樣及製造商等標示以識別商品來源。又查被檢舉人「蘇黎世」第七一三○一型手錶已於其錶面標示品牌及商標「SURICH」,消費者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二者之不同,尚難謂被檢舉人蘇黎世公司有積極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原告訴稱被檢舉人於產品目錄及廣告中均抄襲原告所特有之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乙節,查被檢舉人之目錄不論於其外觀、目錄大小及內容等各方面,均與原告之目錄不同,且其內容亦僅止於介紹產品本身;其報紙廣告內容亦僅強調其產品之特質,且被檢舉人在部分報紙廣告中亦有強調其產品係針對產品價格在三萬至五萬間之競爭產品,而無強調競爭對象為原告系爭產品(零售價為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市場;另原告指出被檢舉人以低價促銷,壓抑原告市場,查鐘錶市場競爭激烈,各類手錶,包括進口或本國產製,種類本以繁多,而價格從數百元至百萬元皆有,故各級手錶價格高低落差明顯為常態,且事業藉各種節日折價促銷,亦為市場常見之促銷手段。被檢舉人於其廣告中並未明示、暗示或強調以原告產品為競爭對象之意思表示,或藉機攀附原告商譽而為促銷行為,尚難認被檢舉人有以低價促銷,故意壓抑原告市場之行為,故原告訴稱被檢舉人有為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及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之詞,尚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本件之見解與被告八十六年度公處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三號處分書所採見解不同乙節,因前開三處分係被告針對不同之被處分人所為之個案判斷,並非本院之判例所採見解,尚難以此為由,認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並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函復,認事用法均妥適,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