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
- 上訴人
-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為反映有線電視增加之經營成本,將收視費用調整為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此有上訴人該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收視費存根聯可稽,適同年十二月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核定「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有卅五個,則其每戶每月實際收費標準得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從而與上訴人同區經營之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及龍馳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馳公司」),即依據前揭收費標準進行費率調整,然或因成本因素,渠等公司每月每戶收費標準部分恰與上訴人相同係以法定上限六百元為準,詎料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竟因此驟認上訴人與渠等公司間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具有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揭聯合行為,並課處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查原處分係以八十八年一月之收視戶戶數無變動而認上訴人與龍馳等公司因調漲行為之一致性,造成無競爭狀態之事實,惟原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成,距其指稱上訴人調整收視費率與其他業者進行聯合行為約僅六個月,尚不足以論斷上訴人與同區業者處於無競爭狀態;縱認上訴人與龍馳公司等就調漲費率於外觀上偶合地產生一致性,惟事實上並未產生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揆諸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不構成聯合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及其他業者客觀上有一致性之調漲費率情事,亦係反應成本增加而據新聞局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所訂,如調漲價格或時間相近,實屬常情,並非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竟作出與公平會公研釋第○四九號解釋相悖之處分。再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討論過程,亦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會議記錄,其對於罰鍰金額之高低,完全未予討論,即課處上訴人高額罰鍰,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顯與所追求之公益欠缺適當比例,且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亦僅以上訴人營業區域內各該業者客觀上難謂具備一致性之收視價格及調漲時間,即率爾推斷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刻意忽略上訴人公司人員赴會說明時,強調各該公司間並無聯合漲價協議之陳述,僅對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於與他公司人員寒暄時提及不要流血削價競爭等語斷章取義,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協議之唯一依據,而對影響判決結果之種種證據未加以調查或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強制理由說明原則等等法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原審之程序,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理由,原審均已詳為審酌,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同法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事。(二)、本件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間於八十七年間收視費顯有差異,渠等為求競爭,亦紛紛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從事競爭,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均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又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因競爭所呈現之價格及促銷措施等競爭狀態即不復見,復無新的競爭型態,足見上訴人與其競爭者在八十八年一月針對個別收視戶具有調漲收視費之外觀一致性,且其一致性非僅存在於調漲價格時間之一致性,復存在於各項收費價格之一致性,亦存在於促銷方案等競爭度的減損,是以,被上訴人論斷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間之違法一致性行為,非僅依據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調漲時間之一致性而已,尚參酌考量其他與競爭有關之各種經濟數據之一致性。再者,違法一致性行為與偶發之事業平行行為之差別,違法的一致性行為尚須證明該等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查上訴人與其競爭者相互呼籲不為價格競爭,且該呼籲亦為渠等調漲收視費用之依據,是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上訴人行為顯藉由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至於行政院新聞局公告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費率,係採價格上限監督,且明定不訂價格下限,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均得在上限價格之下自由決定收費標準,並無定價因而受到拘束情事。另,上訴人是否僅依聯合行為之合意實施一個月尚非所問。再者,本案係因上訴人等間相互約束最終價格,形成一致性行為,其行為態樣與上訴人援引之公研釋第○四九號解釋之案情,迥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三)、被上訴人針對原處分罰鍰金額,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九七次委員會議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之,又詳載於原處分書理由六之中,且該次會議各委員發言要旨並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四○一次委員會議通過確認,有關罰鍰金額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九七次委員會議進行討論,經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裁罰,其程序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惟因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各委員發言要旨紀錄涉及機密性,爰另案存參,詎上訴人不查,誆稱被上訴人針對罰鍰金額未進行討論,實屬違誤,而上訴人引據之十七號證據,係被上訴人針對監察院調查事宜所作之查復書,並非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提案或發言紀錄,是其引據失當。其次,原處分業已衡酌上訴人訂價之聯合行為損及市場競爭機能程度、影響市場競爭範圍及剝奪消費者福祉狀況,並就上訴人、營業規模、獲利狀況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處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均為台北市信義、南港、內湖區有線播送系統之同業,彼此間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狀態,而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視費調漲之時間,月繳、季繳、半年繳、全年繳之價格均相同,且不復見渠等前為求競爭,所辦理之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若非事前已有協議或默契,焉有如此之一致性。又按證人梁經緯、蔡靖本、于正君,乃上訴人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出具委任狀,派往被上訴人機關說明之人,其陳述自能代表委任之公司,且渠等一致陳稱透過新聞局各種會議相互透露調漲收費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訊息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前揭證人陳述中所提及之陳金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其中陳金山非但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為信義公司之董事,又龔徐、許清池、李海柱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且為信義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渠等縱非公司最有影響力之人,亦絕對足以擔當居間協調之角色,促成同業達成不再互為殺價競爭之共識。是被上訴人之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上訴人所訴違反強制說明理由原則。(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觀之,上訴人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縱或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上訴人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因成本、虧損等因素而調漲收費,而是要業者多方考量事業財務結構、所處市場競爭因素、企業經營策略、整體經濟情況...等與競爭有關之個體及總體經濟狀況定價,上訴人徒以反映成本,而以新聞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上限調漲收視費用置辯,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述情狀,惟上訴人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許可申請,縱有因反映成本而聯合調漲收視費用之情,亦不能排除違法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聯合調漲行為未依法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縱然調漲後價格符合新聞局公告之法定費率標準,亦僅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該等事業聯合調漲收視費之行為所肇致的市場競爭機能、消費者權益及整體經濟利益受損,顯有悖於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該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係基於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肇致上訴人與其競爭事業對於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一致性調漲行為,上訴人與其競爭者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有線電視收費價格一致性調漲,肇致市場原有市場價格競爭機能受損,該聯合行為顯有損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且損及消費者依較有利之價格選擇交易對象之消費者權益,復被迫負擔較高之收視費用,是該聯合行為亦顯不利於消費者福祉及整體經濟利益。其違法非難性灼然,豈得誆論並無損及消費者福祉。從而,原處分與應予衡量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無違等由,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案經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上訴人及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未違反強制說明理由原則、應予衡量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且並無確切事證顯現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