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 上訴人
- 輝遠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乙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金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一五八、○五五元(不含稅)(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二○七、九○四元,有違反修正前營業稅法(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除發單補徵上訴人所漏稅款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二○○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向乙金公司訂購各型款之軸承零件,有雙方簽訂之訂購單為憑,雙方約定由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委請「飛達行」將上訴人當次所訂購之貨物分次送交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度進銷貨明細表,及楊惠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憑。又乙金公司就上開銷售額,均已依法檢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遵期申報,有乙金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明細表可證,乙金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次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購貨,原係已簽發支票支付之,惟乙金公司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對乙金公司要求現金支付,亦覺得與一般商業交易以支票支付之模式不同,為求慎重,乃要求乙金公司出具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統一發票購買證,乙金公司亦提供上開公司資料。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因上訴人現金週轉上之需要,將簽發作為支付乙金公司貨款之支票轉向第三人借調現金,再將調借而來之現金支付予乙金公司。因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上訴人與其交易期間內,乙金公司之營業均屬正常,上訴人與其交易實無法明瞭乙金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且上訴人確有自乙金公司進貨,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人甲○○因本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按乙金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無銷貨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上訴人雖提示該等虛開之發票及部分進銷存貨記錄等資料,惟查上訴人前所提帳證,多經修改或事後補登,非但不足以表示商品之進銷存皆能正確勾稽,亦無從作為其有向虛設行號進貨之證明。另查上訴人前所提供三十四紙支付貨款之上訴人支票,係由上訴人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楊文貴、王清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林酉精及陳清輝等上訴人之員工、股東或親戚等人兌領,並非由乙金公司提示付款。且其所提供支付之貨款係簽發三十四紙上訴人之支票,並非按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五紙,亦非以他人之支票支付,應係上訴人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企圖規避違章責任之舉。又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案關日記簿、分類帳如進貨簿、應付帳款簿等帳簿憑證,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上訴人多次未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顯係規避違章責任。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稱「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僅釋示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處理原則,符合上述營業稅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法無違,行政機關自得引為處分之依據。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以認定乙金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自無從與上訴人有交易之發生,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等資料影本,洵屬有據。查上訴人代表人甲○○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稱是由乙金金屬有限公司之黃先生與本公司接洽並交付乙金公司發票與本公司,嗣上訴人主張購貨皆係與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聯絡,前後不一,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帳證,多經修改或事後補登,有帳簿憑證影本為考。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案關日記簿、分類帳如進貨簿、應付帳款簿等帳簿憑證原、正本以憑明確臚列塗改補登之處供核,上訴人迄未提供,未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顯係規避違章責任。此外,上訴人提供三十四紙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文貴、王清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林酉精及陳清輝等人兌領,而訴外人楊文貴、王清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林酉精及陳清輝等為上訴人之員工、股東或上訴人代表人甲○○親戚等,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認該等支票非由乙金公司提示兌領。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進貨事實,亦無法證明有付款之事實,且乙金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無銷貨已如前述,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及依照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製作規格進出明細表,並非原始進銷憑證,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對存貨之查核僅說明其採永續盤存制、成本計算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及經抽查有關憑證與帳簿相符,並未實地盤點存貨數量,在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進貨系爭統一發票前提下,該查核報告書自不足以表示商品之實際進銷存或屬正確勾稽之數量,實難憑作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請飛達行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分次送交上訴人,雖提出飛達行之收據兩紙為證,惟該二紙收據並無運送貨物之品名,無從作為運送本案貨品之證據,上訴人亦未於原審提出實際運送人之姓名、住所,以供原審傳訊。故原審以上訴人之帳證修補情形,及無從證明有付款之事實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已足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是原審就此部份未傳訊飛達行相關人員作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以原審未傳訊該證人,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次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內,為統一內部裁量處罰輕重能一致,所訂定之內部審核標準,該標準係依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並非法規命令,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該標準係在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裁量範圍內,依法無違。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認上訴人違章情節,核屬重大,遂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二○○元,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指之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款稅額八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二○○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訂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竟依該未經母法授權制訂之參考表,逕以無進貨事實者,不問情節輕重即裁處上訴人八倍之罰鍰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