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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京滙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許純美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十八日分別向上訴人公司之前代表人甲○○購買取得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及同市○○路一二三巷五號(經整編後新門牌為三號)房屋,繼受各該房屋原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九、○六三元(不含稅),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各承租人,亦未申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上訴人所漏稅額二三五、四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七七、二○○元(計至百元止)。但查被上訴人不發給統一發票,上訴人無從開立,亦無從申報銷售額,實無意逃漏稅捐。且上開租金收入已由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甲○○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繳稅額多於由上訴人申報所應繳納之稅額,無漏稅可言,被上訴人補徵又處罰,於法不合。且縱認上訴人違章應予處罰,情節甚輕,處以五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則以:上訴人有租金收入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四○一四號函請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並無不發給統一發票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十八日分別向其公司前代表人甲○○購入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及同市○○路一二三巷五號(經整編後新門牌為三號)房屋,因上開房屋原出租,上訴人購得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取之房租,計四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各承租人,亦未申報銷售額,有上訴人前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立聲明書、同年十一月五日所具說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書之說明書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本案租金扣繳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核發統一發票,致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但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購用統一發票係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於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業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四○一四號函請上訴人攜帶統一發票專用章、商號及負責人印章及租約正本前往該分處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自應對之依法課徵營業稅。縱令被上訴人未核發統一發票,上訴人仍應自動申報銷售額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未為申報,即屬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甲○○與承租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在租賃期限內,繼續存在於承租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由甲○○收取,要屬誤解。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並未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本案所漏稅款,是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參諸前述法定罰鍰額度,並無逾越。上訴人主張應按一倍處罰,亦不可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且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有本案租金收入之銷售額卻未申報之事實,業經原判決確定無誤。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應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未為,構成違法,被上訴人審酌其情節,在法定罰度一倍至十倍間處以五倍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處以最低一倍罰鍰為不可採等情甚詳,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被上訴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為違誤,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一五七○○○○號函致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如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可減輕按三倍處罰。無非指導上訴人於違法後補救,可獲從輕裁罰之對待。事實上,上訴人在該函之前已受調查,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說明書說明,早知涉有違法之事,迄被上訴人裁罰時仍未為補救行為,自無從獲從輕按三倍裁罰之對待。上開被上訴人之函非裁罰減輕之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該函有無合法送達,為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