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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展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六四、二五八、八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六六七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一四○、七○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五、一四○、七○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二三、七五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利息支出一、○一三、七三二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二六、九七五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無再行核定之所得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重為核定。又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傅淑玲會計師代理結算及申報,該會計師於申報後將上訴人之全部帳證寄存於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共同租用之倉庫中,孰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為調查李文鑫逃漏稅案,竟將該倉庫全部帳證不分有無涉及該案全數調扣,並經搬運載送、卸貨、開封翻閱後再次封箱後運載至被上訴人處,歷經一個半月以上,之後被上訴人再加以整理、分案、列入管制等。上述期間,北縣調查站未知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查扣時也未詳列清單,致上訴人輾轉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可領回時,該年度之帳冊憑證已殘缺不全。本件係因公調閱所致帳證滅失,至多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不合,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內僅有手稿損益表及發票三十六本,並無其他相關帳簿憑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完整帳證供核,未據提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核定,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未能提示完整帳證,既非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又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核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發現應徵之稅捐,仍得依法補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及「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八、會議決議: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亦經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有案。該會議紀錄係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公平處理李文鑫集團簽證、申報之案件,召集相關人員開會所獲處理原則之結論,未逾法律範圍,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四、二五八、八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六六七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並註明「依書面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經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移送被上訴人審理,屬上訴人之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及發票三十六本,遂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補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申請延期提示,經被上訴人核准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備查。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應為第三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一四○、七○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五、一四○、七○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二三、七五五元。被上訴人復查時,依上訴人補提示之利息支付憑證查核結果,與其原申報利息支出一、○一三、七三二元相符,准予追認,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四、一二六、九七五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及發票三十六本,查扣資料袋經新聯會計師事務所簽名蓋章確認,上開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領回簽收在案。其餘之帳簿文據,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遭查扣,或係遭何種風災、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滅失,則其主張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年度之純利率平均數核定,因其情形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完整帳冊憑證供核,且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上訴人依法按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原係按書面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茲因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另發現本件有應徵稅捐,通知檢具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便利所屬執行查核之技術性業務,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第八點),書面審核不必查帳(第九點),凡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仍應依抽查而查帳審核核定(第十八點)。為建立抽查制度,又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應列入抽查範圍(第三條第一款)。諸此規定,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而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得抽查而查帳重為核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與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重為核定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在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北縣調查站查扣有上訴人之帳簿文據,遂抽查該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予以查帳審核重為核定,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核定補徵,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所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案情有間,無從援引。至所稱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本院無該號判例,應係最高法院判例之誤。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效力,況該號判例係關於發見漏未斟酌新證物再審事由之裁判,與本件無關。上訴意旨指本件經書面審核核定,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不得重行核定云云,洵非可採。其並執詞主張查扣之帳證非僅有手稿損益表及發票三十六本,其餘帳證係於查扣期間遺失,且依所剩帳證,仍可查帳核定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