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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鼎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一三八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有案。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帳證供核,上訴人未依限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五○九─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三三四、二六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

三、九六二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五八、二二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五七八、四八九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該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致全部資料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或被該集團藏匿無蹤,上訴人之全部帳冊憑證下落不明。本件既經會計師簽證,已就帳證查核,無應補徵稅款情事。

上訴人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未能提示帳冊,實為不可抗力,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應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上訴人未提示帳冊,依其所述情形,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下稱書面審核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後,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被上訴人核准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提示,上訴人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示帳證供核,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板肅字八七○一一七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北縣調查站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等,並無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繳款書、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各式成本表等資料,上訴人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上訴人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有違規定,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理由。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應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央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便利所屬執行查核之技術性業務,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第八點),書面審核不必查帳(第九點),凡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仍應依抽查而查帳審核核定(第十八點)。為建立抽查制度,又訂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應列入抽查範圍(第三條第一款)。諸此規定,與前述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而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得抽查而查帳重為核定。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事項三決議),與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重為核定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核定在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北縣調查站查扣有關上訴人之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遂抽查該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予以查帳審核重為核定,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又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僅規定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減失情形,得按該事業前三年度經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並未有其他相類情形亦可比照辦理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例示規定,已非可採。況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有帳證均放置李文鑫會計事務所遭查扣而滅失,且上訴人所稱放置該事務所而滅失縱令屬實,亦緣自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故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述滅失情節為違規行為,顯與上開不可抗力或因公調閱等非可歸責營利事業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比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執詞主張其所遭查扣之資料,非僅手稿損益表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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