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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上訴人因辦理台中縣追分國小用地工程需要,經函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等認上訴人依舊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加計四成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顯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及申請復議,上訴人乃提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土地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七一六號函核准徵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公告徵收,依一般常理判斷,縱上訴人於內政部發文同日收文,亦無可能於短短二日內即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規定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地政及財務主管機關派員指導而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價額評定,顯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再者,其後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決議本件復議時,亦未報請上級機關派員指導,其決議組織顯不合法。另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應由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訂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前段規定可知,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確實調查土地之實際價格,並以當地之一般買賣交易價格評定土地補償費,方屬合法。惟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訪得之鄰近地段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竟僅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三百元,顯與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上訴人應另以合於市價之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給付被上訴人,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土地地價之訂定係依內政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作業,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加成補償後,已能切合土地實質。至有關土地徵收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就「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加成補償成數,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請本縣八十九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並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未派員參加),會中決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七一號函備查在案,且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二四八六號函復被上訴人。第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四二號函修正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已刪除原應報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之規定。是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交本縣八十九年第六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時,係依上開修正後之組織規程辦理,故未報請上級地政及財政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經復議決議「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四二五號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五三○四三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改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撤銷部分: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案件,於公告徵收前,應先知會地價單位,俾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出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頒「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後,需配合辦理事項」說明一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經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予以徵收作為追分國民小學用地,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准徵收後,旋即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一五二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七八二四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大肚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加四成發給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五二四八六號函駁復,被上訴人仍有異議,申請復議,上訴人乃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仍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惟該決議之提案案由係「為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至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乙案,提請評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該次之決議係概括對所有公告徵收之土地一律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未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山子頂小段一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參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加成補償之評定,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對特定被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觀其實際價格差異,予以合理評定有違。

況該次會議決議亦附帶載明「惟請地政局補提相關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下次會議提報」,惟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之前述土地前,亦未見上訴人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舉,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顯與前述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疏誤,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貳、駁回部分: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依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補償價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惟查補償金額依前揭規定,既須由上訴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非本院所得擅自決定,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始為正辦,被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應由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事...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考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再者,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所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

;第六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八條第二項:「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等調查」。

又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前段指出:「本會對於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故政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應確實調查土地之實際價格以評定土地補償費,方屬合法。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評定,僅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徵收案件泛泛決議對於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並未就個案為分別討論評議,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對該評定不服,申請復議,上訴人乃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該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清地價字第八九○○九四九九號函復略以:「...經查上開土地係學校用地,並無買賣實例,其所屬地價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五○○元。」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嗣經上訴人提交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載:「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鄰近及本區段地價調查資料由本府地政局審核無誤後,照業務單位審查意見通過並報內政部備查。」而卷內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再提出地價調查資料供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審核,益見系爭土地確未依法辦理地價調查並提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故該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亦未經合法完成地價評議法定程序。原判決以本件補償價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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