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蔡麗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並塗 銷臺中縣沙鹿鎮○○路七十巷五十一號、五十三號(即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九七○、九 七一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開建物移轉予參加人戊○ ○(九七○建號)、丁○○(九七一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三三五三九九號及三三五四○○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答 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清地一字第一七八六九號函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訴外人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 司)於七十年三月間,與地主陳瑞榮等七人就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二 三六之一號等十四筆土地,合建五十四棟樓房。該公司以負責人周東雲之家屬周子坤 等三人名義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七十年建都營字第二六一二至二六一五號建 造執照。嗣因工程延宕,建造執照逾期作廢,擬重新請領時,適該地區編入區域計畫 範圍內,建蔽率之規定變動,該公司申請建照未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中縣政 府不予核給,致東旺公司未能依原約履行。經地主訴請該公司拆屋還地,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東旺公司敗訴確定。其 後東旺公司權衡拆屋所費不貲,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九日由其負責人周東雲代表公司暨 家屬聲明拋棄上開建物一切權利,其所有權因而消滅。七十七年初,地主陳瑞榮、黃 新南二人,將其中二三六之四、二五九之二號土地,另與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富公司)重新設計,請領七七年建管建字第一○一七號建造執照,就地賡續合建 二層樓房八戶,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取得七七年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使用 執照。申請用電後,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信富公司為起造人之編號B11、B12建物, 即門牌臺中縣沙鹿鎮○○路七十巷五十一號及五十三號二層樓房及基地,分別售予上 訴人乙○、己○○,並交付上訴人居住占有。詎參加人竟冒用信富公司使用執照,持 臺中地院判決,「代為」東旺公司將系爭二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前半段,辦畢保存登 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己,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修正,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下同)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損 害上訴人權益。本件並非私權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塗銷該登記,乃公法上之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信富公司 ,唯信富公司始能申請使用執照,進而申請測量,申辦保存登記。參加人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五日予以勘測,亦違反上開規 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附帶 決議意旨,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保存登記,而債務人拒不辦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申請登記,限於建造執照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非謂登記原因為確定判決即可不按 一般申請程序辦理,亦不能因此令非使用執照登記名義人之債務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依前述民事判決,逕准參加人為建物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法 不合。參加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上訴人申請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上訴人應撤銷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人係代為提出申請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地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七 七建管使字一○一七號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依法 定程序公告無人異議後,被上訴人乃登記為東旺公司所有,同年九月六日參加人再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完畢。參加人檢齊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並無不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名 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與房屋建 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且系爭建物既經法院判決為東旺公司原始取得 ,並於保存登記後分別移轉予參加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登記絕對效力 之保護。從而上訴人因合建契約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爭議,非屬被上訴人權責,應俟 當事人循司法程序確定權屬,再持憑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請臺中縣政府撤銷並塗銷系爭 建物登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期間之規定,參加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年之法定救濟期間,於法不合。被上 訴人函覆上訴人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被上訴人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 。又利害關係人向上級機關請求塗銷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塗銷登記 之規定亦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應屬人民私權關 係之事項,非被上訴人依職權所應辦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訴,訴訟要件既不具 備,爭執之依據又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亦顯無理由,應以裁定或 判決駁回之。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東旺公司所有,同年八月十八 日完成登記。參加人繼於同年九月六日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上訴人 二人主張渠等係向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信富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已交付 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損害其權利,乃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分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經臺中縣政府轉交被上訴人查 明答覆,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認係行政處分,上訴 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無不合。次查參加人所引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參加 人訴願期間規定,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三日即提起訴願, 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提起訴願乃本於行政處分 之當事人地位提起,非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參加人抗辯上訴人訴願逾期,亦屬無 據。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 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 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已據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甚明。是以業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事件,真正權利人如認為 登記原因無效或應予撤銷,應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種涉及私權爭執 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未取得塗銷登記之判決,逕行向被 上訴人申請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以其對於私權之爭執無審認之職權,否准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僅保護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登記名義人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屬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且參加人係冒用上訴人 之使用執照申辦登記,即屬不法,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為該案之原告,該案之被告為東 旺公司,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二 三六之四、二五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沙鹿鎮○○路七十巷五十 一號及五十三號房屋中之第一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其中第五十一號房 屋之第一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將第五十三號房屋之第一層移轉予上訴人丁○ ○。」該案原告(即參加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本得單獨 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至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記載參加人等係「代為」申請人,其真意係代 位東旺公司為該項登記,縱有筆誤,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自不影響其申請之效力。另參加人申請時,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編號係 七七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其上關於系爭建物(B11、B12)登載之起造人雖係信富 公司,非東旺公司,惟起造人僅為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與所有權之 認定初無必然關係,前開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為東旺公司,參加人援用 同一建物之使用執照,證明該建物之合法性,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非不可。至該建物於東旺公司取得原始所有權後,縱有修建,亦不足以變更其所有權 之同一性。上訴人復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債權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就其所建之房屋辦理 保存登記,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仍應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 明文件,以證明其所建之房屋為合法建物,始能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法院審理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 記之事實,調查認定。」該決議之重點在於申辦保存登記應證明其係合乎建築管理規 定之房屋。本件參加人既援引前開使用執照以之證明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即與上開決 議之本旨不相違悖。至上訴人質疑參加人非起造人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參加 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即係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證明權利之文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 人駁回上訴人撤銷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上訴人撤銷 之訴既無理由,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 當事人其餘主張之理由,而駁回之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本院查:參加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委任蔡得謙、鍾登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蔡得謙未經合法代理乙節,應無可採。其另主張東旺公 司業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加人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而消滅。參 加人戊○○於臺中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胞弟即參加人丁○○已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伊,並於該案及臺 中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案號為臺中地院七十八年度訴第三八七 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認系爭房 屋為七十七年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信富公司所有,並已售予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參加人戊○○及法院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參加人丁○○向 東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權利事件,經臺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臺中 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認定 參加人丁○○對系爭建物權利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已讓與參加人戊○○,丁○○已無 權利,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參加人丁○○於後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應受 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前 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公法上之禁反言原則等云,均係針對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有無違法之爭執,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該判決未經撤銷前, 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所引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三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等判例,均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且與本件無涉,無從援用。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但書(系爭建物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為保存登記施測,該條現為第二百五十九條)固規定,新建之建 物依法令應領使用執照者,無使用執照,不得申請測量。然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已 領有使用執照,原處分自無違反該規定。再者,原判決已認定參加人係代位東旺公司 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代為」,自無庸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具委託書或東旺公司等相關文件。所引大理院四年 上字第九七五號、最高法院十七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 八號判決俱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以援用。末查原判決已就與本件 判決結論有關證據詳予調查認定事實,並說明當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故未一一審究,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