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葉金鳳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務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民國八十六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卻故意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六○、三六二號地下室(面積六四九.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十六)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五五三.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五)建物,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三七七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引用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時,即應參考刑法及一般法律原則關於「明知」、「故意」之定義。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文義,應指公職人員明知有財產,而故意申報不實,即刑法上所謂「確定故意」。若以本件漏報行為而言,係「對於申報不實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因此縱認條文處罰之行為不限於確定故意而包含不確定故意,亦須當事人「對於申報不實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足適用之。然觀本件漏報之標的,為原告父親借用名義登記,且借用時期皆為原告求學、受訓階段,原告事實上不可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因此申報財產時,需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一旦父親提供資料有誤,即會產生漏報之情形,但此種情形與明知有財產而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原告之父係執業律師,原告充分信任其所提供之資料而申報,原告從始至終主觀上皆未能預見有所謂申報不實之情事,自亦無所謂「申報不實不違反本意」之可能,因此就事實發生經過觀之,原告實無法條所指「故意申報不實」之情。關於本案漏報之地下室所有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時曾申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相當於二三四分之二十六),後來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原告之父將其中二三四分之十出售予訴外人胡景明,此即造成原告漏未申報之主因。蓋原告之父關於此部分房地產係委託他人管理、出賣,且地下室停車位非屬建物之主要部分,當原告向父索取資料申報財產時,原告之父一時不察以為地下室部分已全部出售,僅提出該建物二樓部分供申報,而原告因先前亦耳聞停車位出售之事,亦不疑有他,逕行申報二樓部分。綜觀上開事實,原告之父或因一時大意而漏提供資料,但就原告而言,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所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故意申報不實,一般而言,係指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已依法申報本件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此部分財產業已登記於申報財產資料檔案中,原告實毫無理由於次一年度申報時,故意隱匿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而單獨申報主建物之應有部分。換言之,依常理判斷,原告毫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目的。況且與主建物二樓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價值相較,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非主要之財產標的,原告無須甘冒名譽受損之風險,故意隱匿不報。又公職人員財產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若審查結果發現非故意申報不實,應通知補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臺北地院政風室曾以簡便行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當日即已補正。顯然負責審查之政風單位亦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被告卻於原告補正後近一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突然發函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同一政風系統,竟有完全不同之認定結果,實令同為執法者之原告,無所適從,亦難以接受。訴願及再訴願駁回理由,不外:
一、原告身為法官,應知其父之財產狀況。二、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發給,原告之父不可能獨漏此部分而未提供。其實,原告身為司法審判工作者,每日忙於審判事務,早出晚歸,案牘勞形,豈有可能時時刻刻關注父母親之財產,縱使時下一般之年青人亦不致如此關心自己父母之財產狀況,因此該理由以原告身為法官即應瞭解父親財產之各種狀況,實不能接受。再者,本件地下室權狀縱使於八十六年發給,並不代表原告知悉此事,亦不表示原告之父必定會將權狀供予原告申報。末查,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書時,原告之父本願為其疏失而負擔該罰鍰,但原告經思考不惜利用公餘有限之時間,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目的無他,只為證明原告不因自己全然信賴父親所造成之一時疏忽,即被認定為故意為不實之行為,進而使自己以青春歲月為代價為司法工作所為之努力蒙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迭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八五號、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宣示甚明。原告所主張應僅指確定故意,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前述財產情事,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狀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難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有何不能依實申報之正當理由。縱如原告所述,前開建物為其父借用其名義起造,每年相關稅捐亦由其父處理,原告因而認非屬其所有財產,亦應於申報表備註欄敘明,並誠實向有關稅捐機關申報以改納其他稅捐,然未見原告於申報表備註欄有何補充說明。至於原告名下財產由何人管理,更不能據以為原告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否則所有公職人員均可藉口名下財產由他人管理而任意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原告主張曾受原受理申報之政風機構通知補正財產申報資料,因而認定原受理申報機構認定其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與被告之認定不一致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然此不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毋需通知申報人補正,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原受理申報機關一則認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同時通知申報人辦理補正,並無違失之處,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末查原告以其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期間,辦理刑事案件甚為勞苦,致於申報財產時有疏漏云云,惟每年財產定期申報期間長達二個月,時間相當充裕,應無不及申報情形,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臺北地院法官,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卻故意未申報其所有前述建物,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按一般之法律原則於行政法固有其適用,惟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刑法有關規定於行政法非當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本件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狀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時已列入申報,而八十六年度漏未申報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財產申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於七十九年間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原告未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申報財產時,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而發生疏漏,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所稱係其父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縱然屬實,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其所有,其即負有列入申報義務,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已列入申報,益證其知該筆建物屬應列入申報者,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實為故意申報不實,不得諉為其父之疏失而免罰。至訴稱漏報之地下室所有權,其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後,其父將其中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十出售,誤以為全部出售致漏報乙節,原告之漏報,係因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所致,仍難辭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依前開說明,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此非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不得通知申報人補正。況原告除系爭建物申報不實外,尚有其餘財產申報不實,臺北地院併通知補正,法無不許。原告主張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補正,即係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容有誤解。另原告工作是否繁忙,與其有無故意申報不實無涉,無從據以主張免責。綜上,本件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最低度之罰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