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成本新臺幣(下同)三八一、三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 ,伙食費六四○、八○○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 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然查上訴人之員工蔡 明哲、卓勛修、沈銘朗、蔡洸穎、黃祖康、曾振春六人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其他員工均 由次月五日以存款單轉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均有薪資 、伙食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憑,上訴人按實際取得製作帳冊,並詳盡申報義務,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查得上述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即逕予剔除薪資 及伙食費增加課稅所得額,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其因此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認定上述員工之薪資及伙食費與上訴人之業務無關,實於法無據等情,爰請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員工薪資所得總 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其中上訴人之員工長期滯留境外者有蔡明哲等 六人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且上訴人之總 經理蔡政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上訴 人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上述員工長期滯留國外及申報之出差費與實際滯留境外期間有 異,故上述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滯留境外期間之相關費用,難認係上訴人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遂依比例剔除該期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 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 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判決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三八一、三 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八○○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結果,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 八、八二六元,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訴人薪資表、扣繳憑單、旅費表、核定通 知書、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訴人所提示香港聯興企業有限公司八 十六年度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分別為七月二日支付職員蔡洸穎之交通費、餐費、酒店費 (五月四日至七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四八二元;六月三日支付蔡明哲交通費、餐 費、酒店費(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九八二元;八月四日支付卓勛 修交通費、餐費、酒店費(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計四天)港幣五、○一二元。此與 蔡明哲實際出境期間三十日(五月五日至六月三日)、卓勛修出境期間四十六日(六 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蔡洸穎之出境期間七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日), 兩者相較之下,支付日數、金額與實際出境日期顯不相當,與一般常理不合,尚難僅 憑此證據即予認定。被上訴人於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員工 薪資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其中上訴人員工長期滯留境外者有 蔡明哲三○九天、卓勛修三四四天、沈銘朗二三一天,蔡洸穎一七七天、黃康祖一六 六天及曾振春一○○天等六人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 報出差費。上訴人之員工蔡明哲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度長期滯留於國外從事之工作,是 否與上訴人業務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 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經查,上訴人對於前開有關憑證之 保存,並未逾五年之保存期限,所稱資料或因銷毀、或因遺失已無從提示,無法提示 以供勾稽審核,亦有可議。且上訴人之總經理蔡政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被上訴人 所屬臺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表示,上訴人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原則上出差 之天數以一個禮拜為準等語。上訴人公司既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且原則上出差之天數 以一個禮拜為準,何以上述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滯留境外,期間如上所述之長久,及 究其所服務客戶之對象及其內容如何,自應提供相關憑據供核,其既無詳載保存相關 憑據資料,是上開相關費用難認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被上訴 人依比例剔除該期間薪資及伙食費,並剔除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蔡明哲二七八天、 卓勛修三二二天、沈銘朗二○六天、蔡洸穎一五四天、黃康祖一三九天及曾振春八十 七天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 、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核定營 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 一、六三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斷之 論據。 查上訴人在復查及訴願階段業已說明其派員常駐國外,而其員工申報出差期間較實際 滯留境外時間為短,係因差旅費已扣除經銷代理契約中,由公司客戶(香港經銷商) 支付出差人員相關差旅費部分。至於未列報出差費部分,業已檢呈員工之「出差申請 單」及香港客戶出具之「出差申請表」、「業務報告」供核等情,有上訴人之準備書 狀及證物呈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之員工於出差期間之薪資及伙 食費是否應予剔除,至有關係。原審對其復查時業已爭執,事後補提之書面證據,未 予調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職工 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 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 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 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準此,營利事業職 工之薪資,如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支給,並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者 ,自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予以認定,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部分員工長期滯留國外,所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未申 報出差費;及上訴人之總經理蔡政勳談話筆錄時表示,上訴人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 ,遽認系爭薪資、伙食費等均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進而依比例剔 除各該員工駐留國外之薪資及伙食費,如此推論,是否切近實際?是否公平合理且與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費用查核之規定意旨相符?非無推求斟酌之 餘地。原審未予詳究,或通知上訴人之員工蔡明哲等六人到場說明,單憑上訴人申報 出差期間較實際滯留境外時間為短,遽認系爭薪資、伙食費等均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本 業或附屬業務無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