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恒貿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廖恒梅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廠排放廢水,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鋅六.四毫克/公升、鎳一.○毫克/公 升、懸浮固體八三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 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善。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鋅八.二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九 五毫克/公升,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環三 字第○五四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六一六八四號函執行按日 連續處罰(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共十五日,每日裁處六萬元, 合計處九十萬元罰鍰,嗣被告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環 三字第八○四八四號函處以停工處分,復因上開停工處分函文字誤繕,以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七四八七號函更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被告對原告裁處停工處分,上述行政處分嚴重影 響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全體員工之家庭生計,為保障人民之工作財產權,行政處分應符 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始稱合法,亦即行政處分應符合「容許性」、「形式上合法」 及「實質上合法」三大要件,若有違反其中之一,受處人即有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之權利。二、原告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工作,向來重視排水處理回收,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以原告所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後,原告即委 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三號)進 行水質檢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經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三次採樣檢驗,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查驗結果,卻謂原告排放廢水乃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兩者檢驗結果正好相反。何以致此,顯有探究之餘地。三、查被告以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對原告工廠採樣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除對原告科處罰鍰 外,並對原告處以停工處分,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時,一再抗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 告工廠並未開工,不可能排放廢水,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卻以原告無法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而將原告之再訴願予以駁回,但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適逢二二八國定假 日而補假一天,故工廠、公司均不上班,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就工廠於補假日並未上班之事實 ,無庸舉證;被告指稱原告工廠在放假日仍有上班排放不符標準之廢水,就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言,參照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故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既指稱原告在放假日仍有排放廢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訴願決 定卻反謂因原告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並未在放假未開工日排放廢水,故原告主張 不可採,再訴願決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錯置,依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其處分 顯難維持。四、雖被告曾抗辯稱原告之員工吳太郎有一記錄上簽名,但吳太郎乃原告 工廠在當天放假日唯一留守之警衛,且據其所述,其乃在當日上午八點半左右,發現 工廠門口有不明份子,其即出去探詢,因來者自稱是稽查人員,隨即要求吳太郎在稽 查記錄上簽名,因工廠當日並未開工,且吳太郎亦未目睹採樣過程,即予拒絕,但因 稽查人員恫嚇稱:「若不簽名,就是妨礙公務,吳太郎方不得不簽名,故縱使稽查記 錄上有原告之警衛之簽名,亦無法證明原告工廠當日有排放廢水。五、查當日稽查人 員在上午九時前即完成稽查,但根據原告使用之機器運轉流程,從啟動到排放廢水, 至少需二個小時,縱使原告當日確有開工,在上班不到一小時之功夫,機器剛熱機完 畢在進行金屬表面處理,尚未告一段落,根本不可能排放廢水,故被告送請檢驗之廢 水究竟是如何採樣,即有詳加探究之必要;蓋被告對原告科處停工處分,無異對原告 宣判死刑,原告員工家屬數十人,生計連帶受影響分故對此嚴重剝奪人民工作權及財 產權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應力求周延,以昭公信,但被告在採樣過程中卻有下述之 嚴重瑕疵:(一)在放假日採樣,被告若主張原告當日亦有開工,應提出原告之員工 有在放假日運作排放廢水之機器為證,而非責由原告就補假日未上班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二)吳太郎在稽查記錄上簽名,並不能證明吳太郎有會同採樣,因此乃被告自 行採樣完畢後,再要求留守員工簽名所產生之結果;被告若堅稱吳太郎有會同採樣, 應提出採樣照片為憑。(三)被告若指稱原告工廠排放不符標準之廢水,應證明採樣 之廢水確實是自原告工廠採集,但原告工廠當日既未開工,吳太郎又未會同採樣,被 告送請檢驗之採樣瓶當然不可能會有原告員工之封存簽名;對照被告委託檢驗廢油之 中華民國環境保護文教基金會採樣廢油送驗時,均會採集二瓶同時封存,一瓶由原告 保管,另一瓶則由會同採樣之員工在瓶口封條簽名後,由採樣人員帶回送驗,兩相對 照結果,被告採水過程完全不符程序正義,更何況原告工廠位處岡山工業區,鄰近工 廠廢水均是排至排水溝再流向為隨橋,原告位置正好是述排水溝之最後一家,被告於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採樣並非在原告工廠內採樣,而是在工廠門口排水溝處採樣,其採 樣地點、方法是否正確,是否確採自原告工廠,原告強烈存疑,被告以無法確實證明 是採自原告工廠之廢水檢驗結果,對原告科處行政處分,難以服眾。六、被告對原告 為停工之行政處分,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行政機關對侵犯人民權利之要件事實,應 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一來無法確切證明送驗之採樣水瓶乃採自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 即對原告科處停工處分,已有違誤,二來竟將休假日不開工之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 擔,亦有不當,實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或建築污水系統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為未完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得命其停工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第一項暨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 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本件被告於通知限期改善最後 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 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前開法規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停工係依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一 年內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 善者」。被告依上述法條處分並無不當。二、原告辯稱該公司於停工狀態下,工廠並 無廢水產生,又被告何以認定情節重大等云。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限期 屆滿查驗,當日並由該廠人員會同採樣,並於稽查記錄單簽名,何來工廠停工無廢水 之說?另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示「水污染防 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之一:「一年內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而該公司一年內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府環三字第一五六一九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函 處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並兩次均處按日連續處罰,足以認定情節重大,被告處 分依法有據。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得 命其停工停業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另行為 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 ,其起算日依左列規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屆滿後 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工廠排放廢水,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 檢驗結果:鋅六.四毫克/公升、鎳一.○毫克/公升、懸浮固體八三毫克/公 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善。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複查 ,採樣檢驗結果:鋅八.二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九五毫克/公升,仍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五四六○九號 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六一六八四號函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共十五日,每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合計 處新台幣九十萬元罰鍰,嗣被告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 八府環三字第八○四八四號函處以停工處分,復因上開停工處分函文字誤繕,以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七四八七號函更正,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原告 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被裁罰後便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驗,均 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查驗結果 均稱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結果不同,有探究餘地。㈡、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適逢二 二八國定假日而補假一天,工廠、公司均不上班,被告指稱原告在放假日仍有排 放廢水,應負舉證之責。㈢、縱令原告當日有開工,機器剛熱機完畢,在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尚未告一段落,根本不可能排放廢水,被告送請檢驗之廢水如何採 樣,有詳究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經被告以⒏⒎府環三字第一五六一九三 號函處分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因未遵限檢具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採 樣廢水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影本附 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被告乃據以裁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 善。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有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驗報告各乙份及照片乙張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因 而按日連續處罰十五日,並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函處停工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其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驗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乙節,因係原告自行委託檢測,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然互異,每次檢驗結 果僅針對該樣品負責,自不得以自行採樣委託被告認可之檢測機構之檢驗結果合 格,推論環保機關複查結果必然合格。尚難以此為由,認被告之檢驗結果不足採 。㈢、原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公司補假,於停工狀態下,工廠並無廢水產生 乙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查驗時,當日由該廠人員會同 採樣,並於稽查記錄單上簽名,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況且工廠 廢水之放流,不以開工為必要,在停工狀態下亦有放流之可能,故原告所辯停工 狀態無廢水產生放流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原告一年內遭被告二次裁 處按日連續處罰,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足以認定重大,被告裁處令其停工 改善,於法並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處 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