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上 訴人 優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帳證是否能予勾稽查核,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 價值判斷問題及重要性理論,又應否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是稽徵機關之職掌,納稅義務人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只有同意權,只要 查核結果,並未違反「當事人可得信賴之真實」,即查得之「稅法上所得」與其 真實之所得未有明確不可信賴(即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可認為依帳證查 核係違法之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有誠實記帳及誠實申報之租稅協力義務,此觀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 鍰即明;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或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或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 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等情事」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亦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法律上 並不允許納稅義務人有帳載不全之情事,否則將使「稅務行政」秩序大亂,人人 任意即可帳載不全,則其徵稅之行政目的如何能達成?原判決允許納稅義務人有 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公法上權利,顯不合稽徵目的,況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並未明文規定納稅人有此公法上請求權,反而是賦予稽徵機關於核課時有此權 利,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 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 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 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意旨,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依法有租稅協力義務, 倘納稅義務人可要求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將變成「查帳結果不得 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之錯誤結果,此「查帳結果不得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非法 律所明定,亦非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漠視稽徵機關在具體個案依職權調查認定事 實並就認定事實涵攝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作成判斷之行政裁量權,率謂「本 件案情已符合推計課稅之要件,上訴人不能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復以「同業 利潤標準之推計,已是在不危及稅捐主體之稅負創造能力之情況下,所預設之最 高度懲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原判決以「因此在納稅義務人 要求就成本及費用進行推計時,除非稅捐稽徵機關能明確證明納稅義務人真實之 成本及費用,且其數額比推計結果為低時,才可基於核實課稅之原則,按實際營 收利得課稅,不然即有接受推計課稅之義務。」「有關成本費用真實性之證明, 帳證可以勾稽應該是最低度之要求」而判斷特別是費用與成本等所得減項之證明 時,推計課稅反而會被認為是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惟按所得之計算何時適用同 業利潤標準,何時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及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實認定之所得額可否高於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 之所得額?本案上訴人經依被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憑證逐筆核對結果,發現被上訴 人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帳載明細與申報數不符,致虛增成本(製造費用二九、 九二八、一六八元)、費用(營業費用一九、九四三、九九七元)計四九、八七 二、一六五元,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費用總分 類帳記錄、收據及帳簿影本附卷可稽,其因加總錯誤致虛增成本、費用之事實堪 予認定,乃予以剔除補稅,並處以漏稅罰;另就帳載未取得合法憑證及取具偽造 普通收據合計五○、○七一、九七四元,有被上訴人本期進料、製造費用、營業 費用帳載情形與所檢附之全年度憑證可證,惟以尚乏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之積極 事證,而予以依帳載數或申報數核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依限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構成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同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再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帳證,而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且在自動申報納稅制度上,營利事業既負有設帳存證及正確紀錄之義務,又帳 證是交易行為事實之紀錄,經濟活動過程之寫實,而課稅所得之認定,原則應以 核實認定為準,直接證明法或直接證據為傳統查核所得稅案件之方法,多年來廣 被稅務機關所採用,直接證明法一般稱為逐項交易核對法,此係稽徵機關用來證 明納稅義務人在課稅年度中,有些交易未能完整或正確地反映在所得申報書上, 而致短漏報所得額。即採逐項交易核對法就納稅義務人之帳冊、憑證或其他有關 之交易資料,經過逐筆、逐項核對或比較分析後即能直接證明有無短漏報收入或 虛列成本費用之情事。發票或收據等外來憑證,原則上是證明成本費用的直接證 據,惟如納稅人未取得合法發票或收據,而有其他證據能證明該項支出者,稅務 機關不能謂未取得合法憑證而剔除該項支出,仍應予認列只是就未取得憑證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金 額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罰,及營利事業之外來憑證如未填抬頭或抬頭不符,應得 取證補填時,均本此法理而設,也符實質課稅精神,同理,帳簿憑證記載事項, 納稅義務人沒憑證可與之勾稽,若是因其不能舉證該筆交易為真正,由稽徵機關 剔除,不能就此認定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違章問題,仍應依客觀事實判斷是虛 報抑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為斷,因為核課應納稅額是一行政處分,行政罰又是另 一行政處分,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其事實認定也不盡相同,舉證責任更是有別。 前行政法院三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 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就本稅核課部分,因納稅義務人本有申報義務,故其成本 費用憑證欠缺,自應忍受被剔除不認列的危險,至違章事實之認定,則應由稽徵 機關舉證,且不可臆測。依查核準則第九條認定,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 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範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是要就帳載與憑證不符的事實與短漏報所得額的結果有因果關係。換言之,除了 帳冊與憑證不符外,還要依客觀事實判斷不符原因是否是短報所得,還是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再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要件須為:一、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 定期限提示帳簿文據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二、納稅義 務人已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仍未提示,稽徵機關自應命其提 示或補正,不能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鈞院五六年判字二三五號判例, 六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供參照),至何謂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資料,應指凡 足以重大影響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質的所得資料而言,惟欲判斷該等資料可否證 實為納稅義務人真實所得,仍要以客觀事實即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換言之,按 帳證查核認定所得額可以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只要是能反映納稅義務 人真實所得面,均是合理的。要無捨實質課稅原則,而必以推計課稅之理,是原 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查本案原核定就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 載情形與所檢附之全年度憑證逐筆查對,結果其中計有進料一五、三七七、七二 六元未取具憑證,及列報偽造商號出具之普通收據計一七、一七六、○七八元, 其中進料部分依憑證加總數一一五、七九七、四八○元較帳載數合計一一一、一 ○八、二九四元為多,原核定從寬按憑證加總數一一五、七九七、四八○元認定 ,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 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認屬有進貨事實未取具合法憑證,遂按申報數認定材 料成本,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百分之五罰鍰,於法有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 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 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帳載製造費用為二七、四六 二、四二九元,惟因加總錯誤申報數虛報為五七、三九一、五九七元,致虛增申 報製造費用二九、九二八、一六八元;又被上訴人帳載營業費用七、八八四、一 四二元,惟因加總錯誤申報數虛報為二七、八二八、一三九元,致虛增申報營業 費用一九、九四三、九九七元,合計虛增申報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四九、八七二 、一六五元,此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費用總分類帳記錄、 收據及帳簿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及登帳之義務虛增製造費用及 營業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據予剔除補稅,並依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於法有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實認定有誤,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違法。(四)、行 為罰部分原判決以「本案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既應按推計之方式重行計算, 原來認定之金額尚有錯誤,被上訴人漏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亦應按其推計結 果,減除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法憑證金額,將其正數認定『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合法 憑證』之金額,課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如有負數則不加處罰)」 ,惟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 案原核定就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載情形與所檢附之全年度憑證逐筆查對,結果 其中計有進料一五、三七七、七二六元未取具憑證,及列報偽造商號出具之普通 收據計一七、一七六、○七八元,並有製造費用一三、○七二、五六七元及營業 費用四、四四五、六○三元,合計五○、○七一、九七四元,未檢附合法憑證, 認屬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憑證,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 鍰,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取得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上訴人乃依 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本件案情已符合推計課稅之要件,亦應 按其推計結果,減除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法憑證金額,將其正數認定有進貨事實未 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課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如有負數則不加處 罰),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不符,是原判決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處分 ,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取得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乃依查得資料核 定所得額並無違誤,因本案並非涉成本無法勾稽情事,故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之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案情已符合推計課稅之要件,逕予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法規適用不當有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 棄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 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六十 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揆之 原判決理由所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推計課稅」等規定,並無上訴理由 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更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茲上訴人對之 縱有爭執,依前揭鈞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首 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案情,已符合推計課稅 之要件,上訴人機關不能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按照被上訴人之申報數額或帳 冊資料來認定其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訴人申報之 始,其有關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部分之金額,申報數與帳載數不符,而帳載數又 與原始憑證不符,則上訴人機關憑何一標準來決定成本或費用之真實數額,即有 疑義。2、事實上被上訴人採擇之標準,也因稅捐課目之不同,各有歧異,例如 在本期進料部分,是完全是申報數為準。而在製造及營業費用部分,又以帳冊之 記載金額為準。為何二者採取不同之標準?上訴人未附理由加以說明。3、另外 無論申報數或帳載數,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憑證不符,而且原始憑證中也只 有一部分為真正,另外一七、一七六、○七八元是取具偽造之小商號收據,此等 行為業經刑案對陳照明定罪判刑,上訴人機關憑何客觀事證,認定取具虛偽憑證 之交易行為實際上為真正,且另有交易對象?4、且由原判決附表足知,被上訴 人早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自知帳證不全,而具狀要求推計課稅(見原處分 卷第九十五頁),當時上訴人機關還未發動調查程序(依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機關職員是在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才發現被上訴人帳證不全),再加上被上訴人提供之帳冊會與申報數不符 ,有違一般常情(一般都是申報數與帳冊記載相符,但核對原始憑證時,發現憑 證與帳冊記載不符),顯可見被上訴人在申報時,是抱著非常輕忽的態度,才會 如此,此時又如何將帳載或申報資料認定為與真實之成本及費用金額完全相符﹖ 5、是以上訴人機關顯然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當年度所實際付出營業成本與費 用之真實數額,卻用此等外觀上完全不具公信力之申報或帳載資料,而核定原告 之成本費用,而核定結果,被上訴人營利所得之淨利率竟然高達同業利潤標準數 倍之多,則其認定顯然與事實有違,違反「量能課稅」原則。6、固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陳照明在申報稅捐過程中之作為涉及犯罪,且有故意逃避稅捐之故意存在 ,而值得非難,但這應在課處漏稅罰時,本諸行政裁量權從重處罰,但課稅所得 之認定理論上純屬事實認定,而且現行法已有推計之同業利潤標準做為懲罰,實 不宜利用納稅義務人之不實資料,「依虛認虛」作為制裁漏稅行為之手段。C、 本件既應採取「推計課稅」,則原處分有關被上訴人「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 」之事實認定基礎,即失所附麗,在此基礎下所為之補稅金額及漏稅罰數額之決 定,同樣有誤,難予維持。(二)、行為罰鍰部分:A、依上所述,本案之營業 成本及營業費用,既應按推計之方式重行計算,原來認定之金額尚有錯誤,則被 上訴人漏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亦應按其推計結果,減除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法 憑證金額,將其正數認定「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課以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如為負數則不加處罰)。B、因此原來之認定金額自有 不當,其課罰處分之合法性亦因而喪失,應予撤銷。(三)、綜上所述,本件上 訴人所為補稅及課罰處分均有違法之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上訴人依法推計,課徵本稅及漏 稅罰,並計算被上訴人「未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違章行為之確定金額,而重為 決定。乃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 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又稽徵機關對於關係所得額之收入、支 出、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必須有無法調查或計算之範圍內,方得以 推計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八七、二二○元。上訴人機關則以被上訴人申 報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依其帳載虛增四九、八七二、一六五元,連同漏報利息收 入十二元,短報全年所得額四九、八七二、一七七元,故為以下之行政處分:本 稅部分,發單補徵稅款一三、○三○、七三五元。漏稅罰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二、四六八、○○○元 (計算至百元止)。行為罰部分,以被上訴人帳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中五○、○ 七一、九七四元未取得合法憑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 認定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五○三、五九八元。被上訴人不服上開三部 分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 前揭理由,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固非無 見。(二)、本案上訴人經依被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憑證逐筆核對結果,發現被上 訴人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帳載明細與申報數不符,致虛增成本(製造費用二九 、九二八、一六八元)、費用(營業費用一九、九四三、九九七元)計四九、八 七二、一六五元,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費用總 分類帳記錄、收據及帳簿影本附卷可稽,其因加總錯誤致虛增成本、費用,乃予 以剔除補稅,並處以漏稅罰;另就帳載未取得合法憑證及取具偽造普通收據合計 五○、○七一、九七四元,有被上訴人本期進料、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帳載情形 與所檢附之全年度憑證可證,惟以尚乏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之積極事證,而予以 依帳載數或申報數核認。原判決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申報之始,其有關營業費用與 營業成本部分之金額,有申報數與帳載數不符,而帳載數又與原始憑證不符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優臣公司之負責人,游邱志係 受優臣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及申報所得稅等事宜之志平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 ○○於申報優臣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圖以不法之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乃與游邱志基於共同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樹林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永泰商行」、「 鑫源五金行」、「飛達企業社」、「惠祥企業社」、「欣榮五金建材行」、「展 明商行」、「青煜企業社」、「元成電機行」等八家商號之收據章各一個,藉以 在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七二之一號優臣公司內偽造該八家商號出具之收據會計 憑證計二千一百七十五張,金額計一千七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持交游邱 志,游邱志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靜儀,將虛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及未取 得合法會計憑證之營業成本科目,記入優臣公司之帳冊內(其虛列之詳細項目、 金額均詳如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並將虛列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計四 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偽造之會計憑證收據及未取得合法會計憑 證(計五千零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營業成本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優臣 公司申報書,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優臣公司八十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優 臣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足以生損 害於政府稅務課徵之正確性,及上開「永春商行」等八家商號之事實,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共同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權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貳仟壹佰柒拾伍枚及印章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如附表(該刑事判決之附表)貳所示之印文 貳仟壹佰柒拾伍枚及印章捌個均沒收。」,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三)、原 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虛增製造成本及營業費用,以及是否確有未依法取得 憑證(包括取據偽造之小商號收據會計憑證)之事實?均未予詳究,若被上訴人 確有虛增製造成本及營業費用之事實,又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包括取據偽造之小 商號收據會計憑證)之事實,則上訴人自非不得據此,查核被上訴人之應補徵之 本稅及漏稅額,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憑證之總額。是本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要 件?仍有待商榷。又得否以推計課稅之方式免除虛增製造成本及營業費用以及未 依法取得憑證(包括取據偽造之小商號收據會計憑證)等事實之責?亦有研議餘 地。(四)、原審未詳究前揭事項,即遽爾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