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收入及其他費用轉列交際費部分,不服被上訴人之初查核定。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等,無非均引用以「招待出國觀光旅遊」為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本項副理會議均在國內舉行,均為教育訓練性質,應准予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訓練費認定,而與查核準則第八十條交際費之性質毫不相關。另上訴人為傳銷公司,所有產品銷售之唯一管道為參加人,因此,為加強直銷商之銷售能力與行銷技巧,實有施以包含產品知識、行銷技巧、人際互動等相關課程及訓練之必要,而因上訴人之參加人人數眾多,再加上所安排之課程繁複,無法一日終結,故上訴人所選擇之課程地點乃以可提供多人食宿之大型山莊等場所,始符所需。被上訴人不察其內容,即以會議地點在山莊為由,認定上訴人之副理會議非屬訓練課程,而為同樂性質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否同樂性質,當以事實及內容研判之,斷不得僅以該會議課程中之課程標題列為「認識新朋友」、「歡迎酒會」、「同樂晚會」等議程,即抹煞該會議實為訓練課程之實質。被上訴人純粹以課程標題中有「酒會」、「同樂」等字眼,即斷認上訴人之副理會議為招待同樂性質,其審認之不當與不合理,實已顯然,請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之副理會議支出,係其招待下線直銷商(客戶)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之車費、繕費及住宿費等支出,其性質係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用,尚非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所規定「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訓練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其他費用項下拓展費之副理會議支出三、三六○、九八八元轉列交際費,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副理會議支出三、三六○、九八八元部分列於其他費用項下之拓展費,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將之轉列交際費,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靈芝茶香菇花粉等農產品(米穀小麥麵粉及政府公告雜糧除外)、食品罐頭糖果餅乾西點麵包(不設座)、健康食品、日用百貨(化品含藥性及色素販賣除外)、清潔衛生用品、家電類產品(電器電腦音響等)之買賣業務、錄音帶錄影帶之製作發行買賣業務、各種圖書文具表冊文件紙張等之出版發行買賣業務、各種書報雜誌介紹買賣業務、雜誌之出版發行買賣業務、各種書報雜誌之廣告介紹業務有關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期貨除外)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拓展費中之副理會議支出,乃獎勵達到一定銷售業績之參加人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之費用。而上訴人此招待參加人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係以銷售業績為準,自屬與業務有關,且有助於銷貨之增加,實係因銷貨而支付之交際費用,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依業務性質及目的而訂定限額,如進貨、銷貨、運輸、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等,上訴人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參加人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則堪以認定。至於是否出國或定點在「山莊」、「大飯店」舉辦,均非所問。又上訴人陳稱其對初為其參加人者,另施以訓練課程會議,與本件之副理會議不同,則可得參加上訴人舉辦之副理會議之參加人,其銷售業績既已達到一定條件、標準,上訴人是否仍須待之如同初為其參加人者,施以產品介紹、制度內容、行銷方法、精神鼓勵、引導互相協助、或教導規避惡性競爭等等課程?已有疑義,縱有必要,如前所述,亦係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故上訴人訴稱該項費用係屬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訓練費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費用予以剔除,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等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屬於其他費用項下之拓展費中之副理會議支出三、三六○、九八八元轉列交際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按任何商業活動莫不以銷貨或促進銷貨為目的,生產、銷售、廣告、促銷等直接之商業活動,固係以銷貨或促進銷貨為目的,然而,針對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施以訓練,又豈能說與銷貨或促進銷貨之目的完全無關。另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所示,企業設定辦法、條件,例如年營業額達百萬之經銷商免費招待出國旅遊,因此,此等專為促進業務成長而舉辦之招待活動,應認其為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因為,此等招待活動,乃是事後地,就業績已成長之人給予獎勵、回饋;相對地,事前施以教育訓練,期望因之能有所助益於業績成長之訓練活動,則應非屬招待活動。就本案而言,副理會議之目的,在於期使已有一定業務能力之直銷商,經由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再精鍊其銷售技巧、強化其產品知識及話術能力,並經由活動之設計與參與,提昇直銷商對雙鶴直銷事業之向心力與忠誠度,此觀之上訴人副理會議所安排之課程及活動內容即可明白顯示,此等針對業務能力提升之訓練活動,與針對過往業務成績給予獎勵、回饋之招待活動,兩者之性質及內容均顯然有別,自不應等同視之,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五、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拓展費中之副理會議支出,乃獎勵達到一定銷售業績之參加人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之費用,而上訴人此招待參加人至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交誼同樂,係以銷售業績為準,自屬與業務有關,且有助於銷貨之增加,實係因銷貨而支付之交際費用,係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交際費,而非屬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訓練費,業據原判決在理由欄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誤,尚不足採。況且該費用如係訓練費而非交際費,衡之常情,理應不分銷售業績,而對資淺之業務人員實施訓練,焉有以銷售業績為準而對副理人員為之之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前開費用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費用予以剔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