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二七八、三○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遂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四三、二七八、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六三、九一五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承包系爭相關工程,乃由巫添權等九人施作,其等人由上訴人聘用,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施作不同工程內容,渠等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上訴人自無取得進項憑證之可能,惟上訴人均有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且渠等均已收受,上訴人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又本案被查獲之估驗單乃上訴人內部文件,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稅捐之基礎。被上訴人就巫添權等九人是否確為承攬轉包工程、該承攬轉包工程項目、金額、及如何認定該工程總額為四三、二七
八、三○六元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上訴人負責人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即將上訴人裁處並課以巨額罰鍰,自有未合。綜上,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所製作調查筆錄稱:「巫添權等人都是綠達公司的下包商...。渠等所承包之工作包括植栽綠化施工及養護等工作。」,巫添權等九人既是下包商,依規定是為營業人,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巫添權等人原始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售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有案。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間因將本案相關工程轉包予巫某等人,未取得轉包商之憑證金額計四三、二七八、三○六元,而巫某等人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亦有被查獲之上訴人製作對巫某等人之估驗單可據,該估驗單中載明承包廠商為巫某等人,並記載工程名稱、項目、合約單價、付款金額等項,上開項目均是工程承攬合約時所約定之重要事項,顯見上訴人與巫某等人間有該工程承攬關係。另上訴人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載明:「...巫添權等人都是綠達公司的下包商...」「...王明同及周金土有公司行號,應有開立發票給綠達,其他人則以工資表代替。」等語,是上訴人與巫某等人間非屬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無疑。故上訴人將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巫某等人承作,依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上訴人應各自就其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四三、二七八、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六三、九一五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間因將本案相關工程轉包予巫某等人,未取得轉包商之憑證金額計四三、二七八、三○六元,而巫某等人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均有上訴人製作對巫某等人之估驗單可據。該估驗單中載明承包廠商為巫某等人,並記載工程名稱、項目、合約單價、付款金額等項,上開項目均是工程承攬合約時所約定之重要事項,顯見上訴人與巫某等人間有該工程承攬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就認定上訴人與巫某等人間為工程承攬關係之心證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所提及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日轉帳傳票暨相關支票等資料影本,係關於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之營業稅部分之證據,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涉,原判決誤植為本部分判決理由,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次查原判決理由所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與巫某等人訂定書面合約之證據,惟契約之成立,除非法律有規定應以書面訂定者外,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要件,是本件是否訂有書面契約,對於認定巫某等人為上訴人之承包商,要無影響乙節。由判決理由前後對照以觀,係指上訴人所製作對巫某等人之估驗單已足以證明屬承攬關係,雖無上訴人與巫某等人所訂定之工程承包書面契約,亦難據以反證係屬僱用關係,故原判決尚無理由矛盾情事。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間因將本案相關工程轉包予巫某等人,未取得轉包商之憑證金額計四三、二七八、三○六元,此有查獲上訴人估驗單在各年度下游承作工程金額統計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與巫添權等九人間有估驗單之書面契約,惟其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與巫添權間無書面契約,均不影響其認定巫某等人為上訴人之承包商;再者,原判決以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先認定不具僱傭契約之性質後,即因此推論為承攬性質,且未調查估驗單之由來,復未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遽引為判決之論據,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原判決之真意,尚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