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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台釱有限公司(原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一、四六三元。被上訴人以其中行動電話門號設定費屬代收代付性質,自其他費用項下剔除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

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剔除原因為上訴人誤將門號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所致,顯然係計算錯誤,使應納稅額增加,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申請更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否准更正,上訴人申請復查,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繳款書,卻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申請復查,已經逾期。其主張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既無佐證,並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一一、四六三元。被上訴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剔除代收代付差額之其他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星期二),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被上訴人提出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稱未受合法送達,即無可採。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星期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復查,自已逾期,被上訴人遂予以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予以否准。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核定繳款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上訴人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符。且本件上訴人原申報本期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設定費及佣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已分別開立發票,應無收入項目誤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原核定無誤,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訴人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起訴難謂為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所稱之更正,均係指對於將查核之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時所生之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查核之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更正(參考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一一、四六三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上訴人申報之其他費用一項金額剔除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申請書,於主旨欄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於說明欄則主張被上訴人剔除之部分不應剔除之情由,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查核。是其爭執者,為查核結果之實體上事項,名為請求更正,實為申請復查之意。

被上訴人之後已作復查處理,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復無誤,否准更正。上訴人循序起訴,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得請求更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申請更正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合,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得請求更正,指摘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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