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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福裕興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申報民國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九、六○九、○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九○○元(計至百元止)。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公司二廠遭竊,遺失統一發票存根聯一本及電話線,已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致漏報已開立之買受人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補繳營業稅,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係不可抗力之事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可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已開立予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共計一九、六○九、○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有查核異常清單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規定補稅論罰,並無違誤。次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訴人遺失發票可取得買受人公司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為記帳憑證,亦可依銷貨相關帳簿之記載資料辦理申報。是以,上訴人漏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處罰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銷售額時,漏報開立予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銷售額共計一九、六○九、○三二元,逃漏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沙鹿分處查獲,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九八○、四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六○、九○○元。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復查申請書業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領二本發票,託友人運回途中,其中一本遺失,另一本於四月(應指八十八年)十日找到,即連同利息繳納。然於訴願書中則稱其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竊,除公司重要資產外,所有營業資料及發票一本亦遭竊,前後已大為矛盾,且訴願書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件,載明該竊案報案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報案日與失竊日相距一年之久,亦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所領發票遭竊之事實,難以採信。縱上訴人所領發票遺失或遭竊,衡情應依相關法令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此事,用以補救,以免事後遭人冒用滋生困擾及法律上糾葛。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代替存根聯。」是上訴人遺失發票,亦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為記帳憑證。又依卷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訴人漏報銷售額之每筆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之鉅,衡情應有帳簿資料,亦可依銷貨相關帳簿之記載資料辦理申報,而上訴人均未為,是其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不得謂無過失責任,是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二倍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未詳細調查認定及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工廠停工,致連續失竊六、七次之多,每次均有報案,惟派出所因恐未能破案影響考績,而未登記報案紀錄,原審未向清水分局調查有無連續失竊,遽予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因未能確定統一發票遺失時間、地點及原因,乃先以搬運遺失為由申請復查,嗣經追查發現係因遭竊所致,並有照片附於原審起訴狀可稽,原審僅以申請復查時之理由與訴願書理由矛盾,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對照片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停工一年,工廠因遭竊,遺失統一發票,帳冊及文件均未尋獲,自不可能向是否為買受人之麗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收執聯影本。原審對上訴人因統一發票存根聯失竊,係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漏報銷售額,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惟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究竟有無過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所領發票遭竊之事實難以採信;如其所領發票遺失或遭竊,衡情應依相關法令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此事,用以補救;縱所領發票遺失或遭竊,亦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是其漏報本件銷售額,縱非故意,亦不得謂無過失,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漏報銷售額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係不可抗力之事變,不應受處罰云云,殊無足採。是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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