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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一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為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系爭竹南鎮土地與農林大樓房地交易,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並無不合;並認為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規定,上訴人以買賣作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自有未合等節,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1、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之法源依據,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皆明文規定財務報告若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或「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情事時,被上訴人方得作成命上訴人更正財務報表之處分;被上訴人自行召開會議得出共識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財務報表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由,援引前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即非適法。原判決竟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重編財務報告之處分為合法之認定,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對於何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無明確定義,原判決就其內涵、定義、適用標準及上訴人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如何違反該原則,均未說明,甚至對於為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亦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實為「受贈資產按取得時之公平市價入帳」,核與系爭不動產交易究係買賣抑或互易性質毫無關連,縱認為原判決就該準則公報第五段之載述係第四段之誤,且系爭不動產交易應屬於同種類固定資產交換,則該第四段亦係明定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之意旨。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交易,非但於契約中已明揭買賣之意旨,更明定瑕疵擔保責任,雙方並俱依據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履約時依據買賣關係繳交百分之六之契稅,而非互易(交換)關係之百分之二之契稅,應視為出售,而有應承認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系爭交易於法律上應為買賣而非互易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判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規定之結果,認為系爭交易並無認列利益問題一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上訴人八十四年財務報告均按時向被上訴人申報,內容並無隱匿不實或避重就輕,且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間方召集專家學者認定本件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記載於財務公報上,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事由,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正當性可議,顯然具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之見解,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信賴利益,屬違憲之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1、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寓有課以主管機關應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審查完結之義務,否則將造成法律關係不確定,進而侵害人民信賴利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原判決僅以法無明文規範,即認定該條文規定允許被上訴人毫無時限、範圍的審查過往之財務報告,與法條規範之本旨不符,更屬違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若認為被上訴人命更正財務報表無期限之限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第三六七號及第五二二號等多件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此等權利之授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否則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正財務報表期間,仍在合理之期待期間內完成,即認需在合理期待期間內作成之見解,與原判決另稱「未限定被上訴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更正命令」之見解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就違反法令之部分,需為命為更正或依法處罰之處分,則其審查豈有僅為形式審查之理。是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財務報告僅需為形式審查一節,依據法律優越原則,自因牴觸法律規範而無效。原判決於理由中確認被上訴人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作為僅需形式審查之法源基礎,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範意旨不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核定之意思表示,認為上訴人無信賴基礎一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1、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就被上訴人對不符法令之財務報表為更正或處罰之處分外,就合法之財務報表,無需另為核定之程序,因此倘被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審查完竣,未為命令糾正或依法處罰之處分,則該等被上訴人之「不作為」,當即產生等同於行政處分之信賴外觀;況且,財務報告之制度設計,即在於其經過被上訴人審查之公信力以維護交易安全,當有信賴利益之問題。2、原判決對於該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未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就該財務報告命令上訴人為更正之處分,並在上訴人以該財務報告為基礎,提出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申請時,更予以核准,原判決就此情事均棄而不論,逕為本件無信賴利益之認定,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況該八十五年之盈餘轉增資案完全係依據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之盈餘而作成,若更正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則八十五年之盈餘轉增資案失所附麗,且盈餘打消後將造成上訴人資產驟減新臺幣(下同)十餘億元,顯有損及上訴人、相關股東以及因相信上訴人盈餘狀況而與上訴人進行生意往來、進行貸放業務之公司行號與金融機構等之信賴利益之問題。是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撤銷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盈餘轉增資案,該增資案不因重編財務報告而失其效力,故無信賴利益一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函釋所涉內容,係針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未分配」之情事,與本件財務報表「已分配盈餘」後,另行要求打消之事實䢛不相謀,原判決以此為法律基礎認為上訴人可以最近年度之盈餘分配調整先前盈餘之增減一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該函釋僅為經濟部就個案所為之解釋,倘予以廣泛抽象適用於案情不同之案件,恐將形成與法律意旨牴觸之規範情事,自屬不當。(七)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三行起載稱:「雙方均帳列不動產投資,『均有購置以待增值之目的』」同頁第七行竟又稱:「雙方意圖藉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及認列利益之目的」,原審若認定上訴人購置之目的是「以待增值」,即非拉抬價格;反之,若認定上訴人購置之目的是「拉抬資產價值」,自非等待價格自然上漲,是原判決之理由有明顯矛盾。(八)查「標的之一部分之種類同係土地」、「購置目的係以待增值」、「簽約日期約定為同一天」、「上訴人與農林公司間具有實質關係」此四項為原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惟此結果與應證事實(上訴人與農林公司意圖藉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已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及認列利益之目的)關連如何、取捨原因均未記明於判決,其判決非但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抑且其論理明顯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九)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足證上訴人出售予農林公司之土地經過嚴謹二次鑑價比較,該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顯非在拉抬資產價格,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報告二件,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報告,自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辦理。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被上訴人所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得請發行公司更正重編。(二)本件上訴人與農林公司於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土)簽訂合約,處分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及取得臺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土地及建物,均帳列不動產投資且交換利益相當,其性質及購置目的相同,交易之經濟實質為資產交換,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編製應按經濟實質辦理,即應依同種類資產交換之交易,上訴人財務報告編製明顯不符合上揭規定而有所錯誤,為免公司錯誤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及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依法重編財務報告。況本件依上訴人及其簽證會計師劉鴻雋之請求,召集會計學者及業界(含擔任財務會計編製準則訂定及從事財務報告簽證具公信力之人士),經充分討論,與會之學者專家亦咸認為本件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編財務報告,當非無所據。(三)本件重點應為財務報告是否已依相關法令與規定編製及應否重編問題,與八十五年度上訴人之盈餘轉增案通過與否並無直接關連,至系爭不動產交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仍應依交易實質就相當部分不能認列損益。茲就上訴意旨論述說明如下:1、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重編財務報告之依據,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段規定,於法已有所據,非如上訴人所稱以自行召開之會議共識為依據。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一部分,於被上訴人發布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業有明文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此由上訴人引用該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規定可知,並無爭議。2、按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規定,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係為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非揭露法律形式事項,亦與租稅核課之目的有別;相關交易之會計處理自應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經濟實質辦理。另有關公司之會計處理,有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所陳契約及所繳納契稅等法律形式理由,並非編製財務報告所依循之準則。系爭不動產交易依經濟實質應視為同種類資產交換,始能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請上訴人重編財務報告時敍明理由,故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應依交換處理,而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五十條有關處分資產之規定。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確為規範同種類資產交換之會計處理,上訴人未查前揭規定之正式書面公報資料,而自網際網路下載條文款次顯有錯誤(網路係將第一段與第二段刊誤合併成一段)之資料,致誤認原判決引用條文有所違誤。4、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係規範公司應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時限暨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管理當局應負絕對之責任及簽證會計師負受託查核疏失責任,並非規範被上訴人審查財務報告之時限。另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命令糾正發行人不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及依法處罰,亦非規定被上訴人審查財務報告之期限,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未合。按公司財務報告之表達雖採會計年度逐年表達,惟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財務數字具延續性特質,若發生錯誤之交易未予適當更正,將影響後續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並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甚鉅,故財務報告若有錯誤,自應為更正,不宜以已過一定期間而免除更正之責任。5、被上訴人審查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之依據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而公司申報盈餘轉增資案件之書件中包含財務報告資料,依上開準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申報盈餘轉增資案件(以八十四年度一部分盈餘轉增資)僅進行形式審查,因未發現異常事項而通過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系爭不動產交易會計處理應更正之依據並非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形式審查,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6、按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需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可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業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函釋有案,查該函釋已明示包括盈餘有所增減之情況,非僅針對盈餘未分配及調增盈餘之情況,亦可見該函釋並非僅適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適用上訴人盈餘有所減少之情況。7、被上訴人四度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提出說明,係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交易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及充分公開交易相關資訊,尚非針對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否重編等事項,且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係通過該公司盈餘轉增資案,並非通過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亦非認可系爭不動產交易屬買賣,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承受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信賴基礎(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例如: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計劃、承諾之表示等);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善意及正當,並斟酌公益,如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信賴保護原則表現在法律的不溯既往以及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限制。又法安定性原則在公法中,特別是在行政法領域中,係意味著行政行為及相關法令之明確性,以及行政機關藉著行政處分對於人民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應具穩定、持續性而言,惟行政在個案正義、公益等要求下,輒須機動的對既存之行政行為或法律關係作適當、合比例之調整,足見法安定性並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原則。(二)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退回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申請盈餘轉增資案時,即於函中說明系爭交易「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且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變更首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貴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應請修正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嗣上訴人申報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台財證(六)第○一六九○號函,再請其修正系爭交易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嗣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案,均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以上訴人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及該公司未依被上訴人函示重編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事,予以退件,上訴人曾針對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經被上訴人退回而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七一二五九號函中命上訴人重編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最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就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請上訴人「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即應重編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此時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尚未申報),雖然在此函之前,被上訴人已於處理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他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案時,三次併函要求上訴人應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上訴人均未遵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乃一併要求其重編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然比較先前處分之事實基礎為大,後者所處理之事實基礎既有變更,乃為一全新之處分,並非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期間自應從該函送達後起算,查其提起行政救濟,並未逾越訴願期間。(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農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農林公司購入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及建物,金額計五十二億元,同時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售予農林公司,金額計二十八億八千三百萬元,互為買方及賣方,交易之標的均為不動產,過戶登記日期前者之土地部分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建物則在興建中),後者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雙方均帳列不動產投資,均有購置以待增值之目的,又上訴人帳列獲利約十四億餘元,農林公司帳列獲利約十五億餘元,所認列之利益金額相當,形式上雖簽有買賣契約,但標的種類及購置目的相同,簽約日期為同一天並接近年底,參以上訴人與農林公司之間具有實質關係,雙方意圖藉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及認列利益之目的,甚為明顯,為使財務報表能正確允當表達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資產狀況,自應從其經濟實質認定系爭交易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系爭交易應屬同種類之資產交換,除因交換標的價值不等而有現金支付時,得就價款差額部分依收現比例認列利益外,其餘應以成本入帳不得認列利益,上訴人及農林公司均將該筆交易分開處理而認列全數之利益,未依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揆諸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為求審慎,處分前依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劉鴻雋之請求,召集會計學者及業界(含擔任財務會計編製準則訂定及從事財務報告簽證具公信力之人士),並由國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訂定之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會計準則委員會主任委員杜榮瑞擔任會議主席,經充分討論,與會學者專家亦一致認為本件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研商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重編年度財務報告,核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民法上買賣與互易之分別,係屬民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編製財務報告所應依循之準則。又系爭交易據上訴人所稱雖係分別以現款交付,並非互抵,惟按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有關,資產交換之認定,並不以排除現金支付為前提,換言之,即使以現金支付,亦須就交易之實質認定其是否為資產交換。系爭資產交易價款並不相等,其差價部分即須以現金支付,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就交換標的價款差額部分,支付現金之一方即上訴人並無認列利益問題。上訴人堅持以買賣做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自有未合。(四)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並未限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須於次一營業年度開始前或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申報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後,雖未即時發現系爭交易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但於八十六年審核農林公司之現金增資案,發現系爭交易實質上為同種類之資產交換後,除命農林公司更正其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外(按農林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在案),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退回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申請盈餘轉增資案,並於函中說明系爭交易「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且農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變更首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貴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應請修正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距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不到一年六月,仍在合理之期待期間內,尚難指被上訴人係「隨時翻老帳推翻所有公司先前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以及信賴利益」。(五)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上訴人既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開始,即已多次要求上訴人應變更其與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即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最近一次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即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於其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後近五年,才要求上訴人更正該年度及以後年度之財務報告云云,自有誤會。又上訴人自收受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後,既已知悉應變更其與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前揭函令並已依例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臺北市、高雄市證券同業公會等單位,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公開陳列以供公眾查閱,則從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核准上訴人之盈餘轉增資案之前,雖曾四度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提出說明,然係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及充分公開交易相關資訊,尚非針對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否重編等事項。而本件原處分及訴訟之標的為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編製及應否重編問題,與其八十五年申請之盈餘轉增資案通過與否自無直接相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審核上訴人之盈餘轉增資案(以八十四年度盈餘之一部分五億一千萬元轉增資),係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複核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事件之審核結果,予以形式審查,審核期間因未發現異常情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通過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其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時所檢附之文件,如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致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及損及股東權益,編製財務報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自不能免除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核准者係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並非對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為核定之處分。又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時,如未發現其財務報告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即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此觀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對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既未曾為核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無信賴之基礎,亦難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之信賴利益。(七)被上訴人並未撤銷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上訴人因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不致未因重編財務報表而失去效力,就此部分而言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八)按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需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可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業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帳上之保留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尚有十五億多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自足供上訴人調整(註銷其八十四年度出售竹南鎮土地之獲利十四億餘元,而使用以後年度之盈餘彌補)並重編其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至於上訴人重編其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是否影響股東、投資大眾以及銀行等金融機關之信賴利益,並非上訴人所得代為主張,且股東、投資大眾或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及將來是否向上訴人求償,仍在未知之數,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本身之信賴利益。(九)上訴人與農林公司既係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及認列利益之目的,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行為正當性即有可議,其信賴乃不值得保護。
(十)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即函知上訴人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告,其間相隔僅約一年餘,嗣後並多次函請上訴人重編財務報告而其遲未辦理,致八十四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之錯誤持續存在,投資人信賴上訴人錯誤財務報告時間遠超過一年餘,上訴人若未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表,除該期財務報表為錯誤者外,以後各期財務報告亦連帶產生錯誤,則此信賴錯誤報告之時間將延續,影響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甚鉅,且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原載稅後淨利為六九五、○○二、○○○元,總資產為五三、四四八、七七九、○○○元,因更正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應註銷不動產投資利益一、四六三、二四七、○○○元(以上數目均僅計至千元),約分別占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一一及總資產之百分之二.七,影響重大,此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所編系爭土地建物移轉過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以後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獲得正確的資訊所維護之公益遠超過此一年餘使用財務報告者可能之信賴利益,該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辦理,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命上訴人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法安定性原則無牴觸。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後遲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更正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重編財務報告,如因此使股東、投資大眾或銀行受有損害,轉向上訴人求償,應自負其責,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上訴人主張前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原判決予以適用,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並未限定主管機關須於次一營業年度開始前或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解釋上自以於合理之時間內完成即可,至何謂合理之時間,自應依實際情形而定。參以本條定有對違反者得依證券交易法予以處罰之規定,而現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行政法規關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並無須於一營業年度內作成處分,否則即不得予處罰之時效規定,足認前開主管機關審查財務報告終了之時及為糾正或處罰之時,並不限於次營業年度終了前之一定期限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有不同見解,乃適用法令不當,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涵蓋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解釋函令以及其他行政行為;當人民因為信賴行為機關之處分、決定或解釋函令的有效存在,並根據該等處分、決定或解釋函令而就具體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為安排時,此一人民因信賴所形成之利益,即應受到法律保護。惟苟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於其後為變更或變更之標的,且人民亦無從據以產生信賴而安排具體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自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命其更正財務報告,自非有據。至上訴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向被上訴人申報時,被上訴人所須審核之事項、核准(退回)與否之標準及程序,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以上訴人之增資案既經被上訴人審核准許,即謂使上訴人對本件財務報告之申報產生已經核准之信賴。上訴人謂原判決否認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不足採取。至上訴意旨其他指摘,固指明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事由,惟經核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