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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己○○○
原告
丁 ○ ○
原告
庚 ○ ○
原告
丙 ○ ○
原告
甲 ○ ○
原告
乙 ○ ○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五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蔣來成(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一○三—一二、一一八—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共

一、○三九平方公尺,參與臺中市第七期惠來市地重劃,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九六五六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協調結果,原告同意分配重劃後之惠泰段第三○五地號,面積八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及第三○六地號,面積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同段第三○五地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二、

二三五、三五四元,第三○六地號應繳納一五、二七八、七五○元,合計一七、五一

四、一○四元之差額地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程序中,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五、四七九、九○四元,即更正前函,原告仍表不服)。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旁,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光明路拓寬所需,被徵收○.○三五九公頃,全部面積尚餘○.一○三九公頃。其地上建物分別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五年建造,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登記,為合法建物,土地使用亦無困難,參與重劃本無實益,僅配合政策而參與重劃。

詎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上開土地重劃後編為惠泰段三○

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地號,原告應受分配土地為三○五、三○六地號,三○七、三○八、三○九地號則分配與他人。如此分配,勢必拆除原告之合法建物,故提出異議。調處期間,被告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二年第二次委員會決議,主張對提出異議之五家工廠按重劃前面積八成辦理分配。因該主張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地二字第五八○五八號函囑被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如認為有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亦應查明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若需拆除亦應重新計算其應分配面積,而非仍以八成分配。被告依上函調處結果,同意保留原告之三○七地號上建物,將三○七地號與三○六地號合併,分配與原告,惟應拆除三○八、三○九地號上妨礙重劃分配之房屋,並繳納差額地價。是主張以八成分配者為被告,再訴願決定指為原告所主張,顯非事實。被告既認為應分配面積僅為重劃前面積之八成,調處結果雖全部保留,但其差額地價之繳納,應就超過八成面積之部分計算。原告參與重劃之面積為

一、○三九平方公尺,八成為八七一.二平方公尺,故差額地價之繳納應是超過八七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惟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僅為六六六.五七平方公尺,超過六六六.五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均需繳納差額地價,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被告前開一二四五六二號函載,原告實際分配面積為:三○五地號八三五.五八平方尺、三○六地號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合計共一四四六.七三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之差為七八○.一六平方公尺(再訴願決定誤算為七○八.一六平方公尺),此即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查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其差額地價之減徵標準如下:「...(三)餘未再減徵差額地價者,依本會八十五年第一次會決議減輕原繳納,其原則如下:1自行留設巷道部分應繳差額地價減徵六成。

2面臨共同負擔道路建物應繳差額地價依重劃協進會決議減徵五成。3建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得減成數降一成。4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予打折,並不得分期繳納。5...」依此決議,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七九○七號通知三○五地號應繳納差額地價為二、二三五、三五四元(其計算方式為:實際分配面積八三五.五八平方公尺減去應分配面積六六六.五七平方公尺,再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所得之積再依上述決議減徵四成,即乘以百分之六十,之後,再扣除應退還之工程節餘款金額二九九、七九六元,即可得出此數)。三○六地號則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五、二七八、七五○元(計算方式為:面積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且不得減徵)。被告上開計算顯然有誤:一、依市地重劃委員會前述決議,不得減徵且不得分期付款之部分為「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原告重劃前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面積為一四四六.七三平方公尺,故不減徵部分,應以二者之差即四○七.七三平方公尺。被告卻將三○六地號面積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全數以不打折之方式計算,不合決議內容。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指摘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二八五三號函覆同意辦理。此時計算基準已有變更,被告應另為處分,否則究應依原處分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七九○七號繳納總共一七、五一四、一○四元之差額地價?抑或依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繳納共一五、四七九、九○四元?被告未為更正之表示及另為處分,原處分之範圍與效力究竟如何,使人無所適從。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均未對被告予以糾正,甚至誤以為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僅為此超過重劃前面積部分,被告已訂有減徵標準,對原告已優厚甚多,事實上此部分被告認定是不得減徵亦不得分期繳納,較諸其他得減徵之土地更為不利,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對此事實未予查明,對被告之錯誤又未予以糾正,應依法撤銷以維法紀。二、對於未超過重劃前面積而多於應分配面積之部分,被告依前述委員會決議,以面臨共同負擔道路建物減徵五成及建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得減成數再降一成,即只得減徵四成。由於光明路本即已開闢為公有道路,兩側已形成社區,重劃所受利益本已十分有限,被告卻以「面臨共同負擔道路」較高之受益程度來減徵,顯不公平,故光明路兩側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集體陳情,請求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會議作成決議,以:「1建物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減徵九成只繳納一成。2重劃後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仍不予打折但得予以分期繳納。3其餘依上次會決議辦理。」可知被告及重劃委員會已經體認臨光明路兩側之土地,其參與重劃所受利益並不大,因此得以減徵九成之差額地價,又決議予以分期繳納,亦較為合理。惟仍以建物面積之大小,作為限制減徵適用範圍之條件,以建物面積大於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即不得適用減徵九成繳納一成之優惠,仍須依八十六年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只得減徵四成,其間相差成數比例達五成。被告如此規定之理由為:1訴願土地分區使用為「住二」重劃後保留其工廠,顯然妨礙都市計畫。2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較之市價每平方公尺九○、○○○元,相差約三.六倍,如予超配顯然圖利訴願人。3一般住宅區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面積皆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故對大面積者應減負擔成數酌降一成等語。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各項負擔之計算方式,均規定應以「其土地受益比例」計算之,並無規定以建物大小作為計算基準,被告以此標準作為計算減輕負擔與否之依據,與法律規定不合,且有違憲之虞。另外,以合法建物面積大小限制減徵適用之結果,可能導致重劃土地上無合法建物(因未登記而無法查考,如違建)之土地所有人,其負擔會比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人為輕,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所揭櫫「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相違背。被告雖宣稱其「為顧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土地」而訂立減徵標準,其立意雖佳,但其本質上與事實上卻均未顧及公平正義,其原因乃是因不合理之限制與不公平之減徵比例所致,使擁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人,無法真正享受法律所賦予之保障及平等之對待。兩造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進行調處,經臺灣省地政處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地二字第五八○五八號函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當時既認為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依原有位置分配,雙方調處後並經省地政處同意備查。現卻指稱重劃後保留其工廠顯「妨礙都市計畫」,被告理由前後矛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重劃後之土地必須有一個客觀之價值標準,方得以計算各項負擔之折價標準、訂定抵費地之底價標準、差額地價之繳納或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等各項事宜,是以法律規定應以重劃後評定地價作為一客觀之計算標準,而其評定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之。被告稱重劃後評定地價與市價相差三.六倍,可能為未確實依規評定及市價取樣有誤,並無切確客觀之標準,且現今全球經濟不景氣,建築業一片倒風,被告所稱之市價恐乏人問津。

是法律既已有規定,以重劃後評定地價作為一客觀之計價標準,超配部分仍須繳納差額地價,只要依法行事,並無任何圖利原告可言。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合使用分區管制之效果,僅准修繕不得增建、改建,必要時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若係公告後建造或使用違法者,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規定辦理之,並無「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者其重劃負擔應予加重」之法律規定。被告答辯稱:「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後其土地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但本案顯不屬上述規定」,本案並無不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與其前述見解並不一致。且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訂。被告恣意課以人民不利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和負擔,顯然違法。本件地上物合法建築使用在前,都市計畫及使用分區管制公告在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實不應該對擁有大面積建物之土地所有人課以不利益而加重其負擔。原告於重劃前即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並為向來之使用,未使土地閒置,孰料,地盡其利者,反成為被告懲罰之對象。按其決議,凡擁有較大土地者,不建築使用任其閒置,或只要地上無大於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差額地價均可減徵九成,不但助長投機歪風、與土地政策亦背道而馳,不公平性不言可喻。被告辯稱:台中市地重劃委員會認為一般住宅區依土地使用分區營制規定,面積皆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故對於大面積者應減負擔成數酌降一成,乃基於土地受益程度之不同,即面積越大受益越多云云,有待商榷。蓋差額地價之繳納,應依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而使用分區亦為影響評定重劃後地價之因素之一,是以使用分區區土地之影響,已包含在重劃後評定地價中,亦即差地價之計算亦已包含使用分區因素,實不得再因同一理由加徵。而合法建物存在使用,使用分區公告在後,基於法律不溯往原則,立法者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為限制使用之規定,使合法建物僅得為繼續使用,既避免侵害既得權,亦維護公益,上述法律規觀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結果,對原有建物而言,係一種限制,一種不利益,非受有利益,故被告認為本區段之大面積建物因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受有利益,顯非事實,依此加重大面積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負擔,並不合理,且再次突顯被告八十六年第八次會議決議與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決議,以建物面積大小作限制減徵之標準,似嫌恣意,有撤銷之必要。再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地價之查估與評定、負擔之計算等規定未將建物面積列為要件或考量因素可知,建物面積之大小與重劃後土地受益程度並無關係。在同一受益區段,係整體評估,土地面積之大小不影響其既有之受益程度,受益度相同之整體土地上,其應負擔之費用總額亦係固定,土地面積之大小,只影響負擔數額之多寡,其受益程度則不變,不應認為面積越大,受益程度越大。又無未建築土地以現金繳納,與差額地價所稱之現金繳納,意義不同,此觀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五八五三號函可知。被告指稱原告將未建築土地與已建築土地之分配混為一,顯有誤解。原告與多數人民配合政策辦理本件重劃,非即表示被告之行政行為內涵或本質,完全合法或合憲,例如被告公告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註一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揆諸司法完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即有違憲之嫌。同理,被告以原參與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已繳清或辦理分期繳納為由,認其處分公平合理,亦無法理依據。蓋他人未予爭執,或因不諳行政救濟程序或認損失不大或財力不許等各主觀因素,不得因此認主張權利人為無理由。另原告對土地位置分配提出異議,僅單純希望保全賴以維生之房屋及廠房,並非翼求土地之增加,亦非不願繳納差額地價,只求享受合法及平等之待遇而已。被告宣稱重劃後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九萬元,多於重劃前面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估計,即可獲利二千六百餘萬元,事實上,此增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部份均是位於不臨路、土地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被告以價值較低土地分配與原告,卻以面臨道路之價值計算差額地價,已不合理,再其自稱之市價顯與事實不符,以此計算此低價值之土地,然後宣稱原告獲利甚豐實在是莫須有。原告並未在訴願中要求超過重劃前面積部分之差額地價打折,雖然對此部分,原告非無請求之依據,被告對此未查明,斷然指稱與規定不合,顯有誤會。再土地之增加亦非原告所願,原告對此超過重劃前面積土地並無存有任何期待或使用計畫,被告若認為原告可獲利達二千餘萬元,原告願意僅保留原已有建物之土地部分,將此多於重劃前面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未建築部分之土地,以抵繳方式,返還與被告,既可使原告免於無端負擔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亦可享受其所宣稱之二千餘萬元之獲利,豈不兩全?原告對此差額地價事件,只是請求在可減徵之部分,能與同區段之其他土地一樣,獲得減徵九成之合理標準,在不能減徵之部分,應正確計算其超過重劃前面積部分,憑以計徵差額地價,並非拒絕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業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依被告七十五年二月發布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計說明書註一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因此原告土地雖面臨既成之光明路且已有合法建物,仍應參加重劃而列入第七期重劃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原告重劃前土地總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依上述規定計扣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六六六.五七平方公尺,而實際分配面積為一四四六.七三平方公尺,超配面積為七八○.一六平方公尺,超過重劃前面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即七八○.一六平方公尺)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為顧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土地,依其受益程度之不同,經送請重劃協進會(重劃區地主組成)、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內含地主委員二人),經數年多次並組專案小組研討,始於八十六年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除分區使用住三部分減徵九成繳納一成外,其餘未再減徵差額地價者,依本會八十五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減輕原則繳納。其原則如下:1自行留設巷道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減徵六成。

2面臨共同負擔道路建物應繳差額地價尊重重劃協進會決議減徵五成。3建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得減成數降一成。4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予打折,並不得分期繳納。5...」但重劃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執行上有所困難,土地所有權人無力繳納,為解決民困,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重新決議,重劃後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予打折,但得分期繳納。依上述決議,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為一五、七七九、七○○元,扣除退還工程節餘款二九九、七九六元,尚須繳納金額為一五、四七九、九○四元。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同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又向被告異議差額地價應予減輕,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三二八五三號函復同意惠泰段三○五、三○六地號面積合併計算,而非如原告所指於訴願程序中變更,此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會答辯書中可資證明。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其應繳差額地價自應減少,且已進入訴願程序中,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七四一號函原告,俟訴願決定後再予處分。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復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算方式及金額。

而原告卻指稱被告未為更正之表示與另為處分且訴請停止執行,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重劃前雖面臨既成之光明路但地形並非方正,除部分為三樓辦公室與住家外其餘為加強磚造工廠。原經營水泥製品加工,重劃時已停止生產並將工廠遷移他處,工廠僅為空屋,重劃後雖僅拆除部分之建物,但已依規定補償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六八二、二三三元。而重劃後卻較重劃前多分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被告第七期重劃區協進會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認為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二」,重劃後省政府地政處雖裁決仍保留其工廠土地,但實際上已不作工廠使用,顯然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營制規定,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者,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但本案顯不屬上述規定,且八十年八月間評定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

二五、○○○元,八十二年初重劃完成後由於緊臨新市政中心地點適中,交通方便土地增值市價每平方公尺約九○、○○○元(目前市場調查亦是如此),相差約三.六倍,以超過重劃前面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估計即獲利約二千六百餘萬元,顯然受益很多,而原告於訴願中要求超過重劃前面積部分之差額地價打折,除與規定不合外,對於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不公平,臺中市地重劃委員會認為一般住宅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面積皆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故對於大面積者應減負擔成數酌降一成,乃基於土地受益程度之不同,即面積越大受益越多,而作之決定應屬公平合理。本案所訴者為差額地價之減輕原則,本與土地分配無關,但原告於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內表明重劃後之西屯區○○段三○五、三○六地號土地應全部保留並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依規定當然按評定之重劃後地價繳納,而台中市地重劃委員會顧及原告之權益作成減輕負擔之決議,但原告並不贊同,顯然原告既希望分配較多之土地又不希望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重劃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原告將未建築土地與已建築土地之分配混為一談,顯不明瞭法令之規定。再面臨光明路另四家工廠除惠泰段第二○、二一地號,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繳清差額地價外,另三家工廠同段一四、一七地號二二、二三地號及七六、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向被告辦理分期繳納。證明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應屬公平合理。綜上,原告之處分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蔣來成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杏菜、丁○○、庚○○、丙○○、甲○○、乙○○、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無違。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一○三—一二、一一八—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共一、○三九平方公尺,參與臺中市第七期惠來市地重劃,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九六五六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協調結果,原告同意分配重劃後之惠泰段第三○五地號,面積八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及第三○六地號,面積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同段第三○五地號應繳納二、二三五、三五四元,第三○六地號應繳納一五、二七八、七五○元,合計

一七、五一四、一○四元之差額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訴願期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五、四七九、九○四元,即已更正前函應繳納數額,原告主張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重為處分,並無必要,本件應就已更正之數額,審查其是否違法。次查原告原有參與重劃土地為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一○三—一二、一一八—二七地號,面積依序為○.六四四平方公尺、○.○○五五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三九平方公尺,重劃結果實際分配土地為惠泰段第三○五地號,面積八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及第三○六地號,面積六一一.一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四六.七三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再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係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部分計算,而應分配之面積則係以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計算,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就如何計算應分配面積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依規定扣除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後,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六六六.五七平方公尺,有重劃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調處期間既認為應分配面積僅為重劃前面積之八成,調處結果雖為全部保留,但其差額地價之繳納,應就超過八成面積部分計算,原告參與重劃之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八成面積為八七一.二平方公尺,故差額地價應是超過八七一.二平方公尺之部分云云。查被告於原告對重劃分配結果公告進行調解時,固曾認為應按原告參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之八成分配,惟此八成係認實際分配面積僅八成即可,非認其依規定應分配之面積為原有面積之八成,應分配面積係依規定計算,而非被告所曾主張擬實際分配之面積。而調解結果,既未依被告所主張分配,而將系爭三○五、三○六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依首揭規定,自應按原告實際分配之面積,與依規定計算之應分配之面積計算差額地價。原告主張超過原面積八成部分始應繳納差額地價,自無可取。原處分未按超過原土地面積部分計算差額地價,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可言。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間經評定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繳之差額地價原為一九、四九九、五○○元(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五、○○○元乘以實際分配面積一四四六‧七三平方公尺與應分配面積六六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差七七九.九八平方公尺),惟被告為顧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土地,依其受益程度之不同,經送請重劃協進會、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內含地主委員二人),經數年多次並組專案小組研討,始於八十六年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除分區使用住三部分減徵九成繳納一成外,其餘未再減徵差額地價者,依本會八十五年第一次會議決議減輕原則繳納。其原則如下:1自行留設巷道部分應繳納差額地價減徵六成。2面臨共同負擔道路建物應繳差額地價尊重重劃協進會決議減徵五成。3建物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得減成數降一成。

4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予打折,並不得分期繳納。5...」但重劃委員會決議後,因土地所有權人無力繳納,乃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重新決議,重劃後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予打折,但得分期繳納。被告依上開決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一五、四七九、九○四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二四五六二號函更正後數額。依該函所列計算式為三○五地號部分:〔三○五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35.58-應分配面積666.57〕x25,000x 60%=2,535,150。2,535,150-退還節餘款代扣金額299,796=2,235,354。三○六地號部分:原土地面積 1,039- 三○五地號實際分配面積835.58=203.42。203.42 x 25,000 x 60% = 3,051,300。

〔三○六地號實際分配面積611.15-203.42〕x25,000 =10,193,250。 3,051,300+10,193,250= 13,244,550。合計 2,235,354 +13,244,550 = 15,479,904。上開計算方法係將三○五、三○六地號土地分計後再合計,與一併計算結果並無不同:合計實際分配面積1,446.73 -原土地原面積1,039=407.73。25,000 x 407.73=10,193,250為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不打折;未多於重劃前面積而超過應部分面積為 1,039-666.57=372.43。25,000x372.43 x60%= 5,586,450。10,193,250 + 5,586,450-退還節餘款代扣金額299,796=15,479,904),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參與重劃土地原即臨光明路,兩側已形成社區,重劃所受利益本十分有限,被告卻以「面臨共同負擔道路」較高之受益程度來減徵,顯不公平,故光明路兩側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集體陳情,請求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會議作成決議,以:「1建物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減徵九成只繳納一成。2重劃後面積多於重劃前面積部分仍不予打折但得予以分期繳納。3其餘依上次會決議辦理。」

可知被告及重劃委員會已經體認臨光明路兩側受益程度不高而減徵,惟仍以建物面積之大小,作為限制減徵適用範圍之條件,有失公平,原告分配未超過原參與重劃面積部分應減徵九成等語。經查臺中市地重劃委員會因認為一般住宅區,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面積皆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故對於大面積者應減負擔成數酌降一成,乃基於土地受益程度之不同,即面積越大受益越多,而作之決定,尚難認其決議非公平合理。上開決議係就受益較輕者,予以減徵,原告雖因不合決議減徵要件,未獲減徵,但並未增加原告依首揭規定應繳之差額地價,應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原告之建物係建築於使用分區公布前,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繼續使用,惟原告確因保留建物而獲分配較大面積之土地,建物大者,所獲分配面積較大,受益自較多,前開決議基此考量決議減徵標準,並非要求該大面積建物者應依現使用分區限制使用,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又原告表明願僅保留原已有建物之土地部分,將多於重劃前面積四○七.七三平方公尺未建築部分之土地,以抵繳方式,返還與被告乙節。查重劃目的,即在重新規劃,使重劃後土地形狀整齊,均面臨道路,以便於土地之利用。而原告原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工整,為不規則形狀,重劃時自無從依原有土地形狀規劃。經重劃後,原告建物係坐落於惠泰段第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地號之臨路前段,原僅分配三○五、三○六地予原告,經原告異議調解結果,三○七地號併入三○六地號,亦分配予原告,原告建物大部分因而獲保留,有地籍圖謄本影本附卷可考。因重劃土地規劃結果,建物後方劃歸三○五、三○六地號部分自應一併分配予原告,原告現請求將該空地返還被告,土地形狀回復重劃前狀態,有失重劃目的。且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應指重劃後之土地整筆未建築而言,三○五、三○六地號上有原告之建物,非未建築之土地,原告請求以該地號上未建築部分抵繳,洵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一五、四七九、九○四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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