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之「處罰」,應不包括「警告」在內:所謂處罰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受科罰者將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遭到實質之利益損失或增加負擔。反觀「警告」,雖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但絕非處罰行為。再者,立法院制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時,雖將警告、罰鍰、停播、撤銷許可四種行政處分同列在第五章罰則之內容,但「處分」絕非等於「處罰」,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如逕認定「警告」亦屬於處罰,似嫌擅斷。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之警告處分,目的在於糾正行為人情節輕微之事項,絕不同於罰鍰、停播與撤銷許可三種行政處分之強制及懲罰性質。此由其立法理由將「警告」註明為「處分」,非為處罰之用語;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則明定為「處罰」,而非「處分」;另同法第三十八條無論行政院提案或立法委員修正,均僅載明「一年內經處罰二次」,而非「一年內經處分二次」等情觀之自明。今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前一年內,因不同之委外節目製作單位,未能完全瞭解被上訴人之規定,以致所製作之節目內容,遭被上訴人認為有不符節目製播規範,而分別課以警告及核處罰鍰。基上所述,上訴人在一年內僅被核罰罰鍰一次,被上訴人自不應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科罰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罰鍰。(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規,經上訴人查勘存檔之節目錄影帶,發現被上訴人在(八九)怡廣四字第○二六九三號處分函所載述之內容,與實際節目有極大出入。而被上訴人強調節目未與廣告作明顯區隔,更令上訴人難以理解其意,蓋觀看存檔帶之內容,任何第三人均將認知系爭二節目與廣告絕對明顯有所區隔。尤其是「大道鐘聲」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明白表示告知「休息一下」、「暫停一會」後,始播放廣告;至於「股市寶典」節目雖有請觀眾來電索取分析資料或免費贈送資料,但從頭到尾未見招收會員或要來電者付費之字語,足見原判決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經營之國衛頻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播送大道鐘聲節目,內容由主持人李鴻杰邀來賓雲丞老師講解命理,於節目中稱觀眾若要娶到好配偶,於找到女朋友時即應先請老師看看;以及雲丞老師鼓勵觀眾吳小姐帶其男友至雲丞老師處,要助其好姻緣;另該節目未做區隔立即播出雲丞老師的故事、雲丞老師的神龍寶印等廣告內容。另前開頻道於同日十六時播出之股市寶典節目,由亞洲投顧鄧世明總顧問主持,節目進行中在螢幕上打出「來電贈送飆馬股」字幕,主持人展示之股市分析圖上出現「底部起漲,來電飆股大放送」、「外資已鎖定中,來電大贈送」等內容,並於節目申播報之○二–00000000電話號碼,亦與廣告時段之電話相同。前開二節目未將廣告與節目明顯區隔,經被上訴人所屬廣播電視事業處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電視節目、廣告監看公務時發現,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明確,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四十萬元。(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是以電視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若將廣告挾帶於節目中,如:節目名稱與提供廣告、贊助節目之廠商、或廣告中之商品名稱相同者,節目諮詢電話與廣告中電話相同者,主持人、主講人或來賓於節目中鼓吹觀眾來電、入會、購買商品或參加活動者等內容,皆已使節目與廣告無法明顯區分,上訴人混淆節目與廣告之界限,致使觀眾誤以為廣告即節目,已損及觀眾收視權益。上訴人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明顯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三)上訴人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應不包括警告在內。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章罰則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警告、罰鍰、停播、撤銷許可等處分,罰則既已明列警告為處罰之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當包含第三十五條所列之「警告」處罰在內。上訴人經營國衛頻道播送之節目內容,既有違反節目管理之規定,前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三七九號等函分別核處警告及罰鍰行政處分在案,於一年內經處罰二次,仍不改正,未善盡媒體自律責任,任違規節目在頻道中播出,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四十萬元,並令其立即改正,適用法律,應無不合。(四)上訴人再三指訴被上訴人之監看日期與播送節目時間有所不符,經查上訴人所指,應係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書繕打錯誤。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表與原處分書清晰可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監看公務時間為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二六九三號函核處,並無錯誤。關於節目與監看紀錄所載內容是否一致,被上訴人備有監看側錄帶可供比對。(五)上訴人節目是否違法之認定,係經承辦單位之多數同仁會審後所做成決定,已將個人之誤判降至最低,故上訴人節目廣告無法區分之事實,應為客觀之認定,而非主觀之偏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是以電視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若將廣告挾帶於節目中,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已損及觀眾收視權益。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將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以達個人、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節目不能維持完整性,而與廣告明顯區分,核屬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章罰則所為之行政處分包括警告、罰鍰、停播、撤銷許可等處分,罰則既已明列警告為處罰之一,則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自當包含警告處罰在內。(三)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四行所載顯為繕打錯誤,此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表與原處分書,清晰可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監看公務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二六九三號函核處自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法之處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法律定有多數有關處罰之條文者,通常將該等事項集中定於一罰則之專章內,該罰則章內有關制裁之事項,均屬處罰;另自法條規定之形式觀之,凡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加以制裁之規定,性質上均屬處罰,因其違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制裁方式。觀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章之章名為「罰則」,是該章(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制裁,如警告、罰鍰、停播、撤銷許可、註銷執照等,均屬對違規行為之處罰。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該條各款列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者,予以警告,即係對違反該行政上義務者科予制裁之規定,是該條所定之警告自屬處罰無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警告非屬處罰,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上訴人進而謂其於本次行為前一年內,除受警告外,僅受罰鍰處罰一次,即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云云,自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八九)怡廣四字第○二六九三號處分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核屬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