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報運進口CUT CLEAR FLOAT GLAS S WITH SEAMED HEDGE乙批,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申報貨物品 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此與被上訴人所認定者,並 無不同。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七○.○五節,所謂「浮式平板玻璃及磨 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者,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依其註解 ,係指「該玻璃從浮式池移經退火爐而在末端時,其已冷卻並可進行切割。此類玻璃 並不作表面研磨或拋光,因該製造方法之結果已使其表面完全平直」而言。據此,該 註解第七○.○五節應僅指所謂「線上切割」,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又依上開註 解第七○.○六節之規定,係指「第七○.○三、七○.○四或七○.○五節之玻璃 ,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依本 節之註解,所謂「經彎曲、邊緣處理」等等,乃屬例示性規定,其中亦包括其他加工 在內。本件進口切割玻璃並非於退火爐末端經冷卻後之「線上切割」,係於線上切割 後再經切割之「線外第二次切割」,自屬七○.○六節所指「其他加工」之範圍。復 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第九條之一,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準用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規 定;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後段規定,海關在進、出口稅 則歸類皆依海關進口稅則及註解,且沖退稅捐辦法中既可視「剪裁」為加工,准予廠 商申辦沖退原料稅捐,何以在本件切割玻璃卻作不同的認定?退步言之縱「裁剪」係 如被上訴人所述非屬加工範圍,上訴人於進口報關時所填載貨物品名為「CUT C 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被 上訴人如認為係「虛報貨物」,則應將上開名稱全數刪除,改列名為「CUT CL EAR F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然 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申報進口名稱刪除改列,而僅是於名稱上「SEAMED H EDGE」加註為「EDGE─UNWORKED」,顯見兩造於進口之玻璃名稱認 定相同,並無虛報之事實。僅是就來貨加工程度認知有所差異而已。上訴人認為「裁 剪」已屬加工,如被上訴人認須經「磨邊」係屬加工,雙方僅是對於加工程度認知上 的差異,何來「虛報」之有?縱被上訴人認為「裁剪」非屬加工,依據經濟部所頒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即應退回原發貨地,並非依海 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並沒入之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來貨除經切割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參據原製造廠商(深圳南方超薄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函稱: 「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造成貴公司清關之困擾,因此願將此兩櫃 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則系案貨物除切割外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依據 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五節係指.. .(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成形,自仍屬稅則第七 ○○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十行,有關歸屬稅則第七○ ○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 或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 角、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 無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後再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 裁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工而言,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 故系案貨物縱經「線外二次切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 疇,自無歸列該節之適用,且來貨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案來貨 宜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則本案來貨被上訴人歸列稅則第七○○五 .二九.九○號應屬適當。至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之用料標準包 括剪裁損耗而言,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U 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 (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實際到貨經查驗為CUT CLEAR FLOAT G LASS WITH EDG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 其加工程度既與原申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品質行為,所 稱「並無虛報」,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切割」玻璃亦屬稅則第七○○六節所 屬「其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所致,殊無足採。復依海關緝私條 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之行為作為處罰之認定依據。本案上訴人 原申報貨名為 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六.○○.○○.○○─○號,係屬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際來貨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 ITH EDGE─UNWORKED 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五.二九.九○.○ ○─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 上訴人以經營貿易為業,對政府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為顧及自身權 益,自當特別審慎注意,而於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來貨名稱、品質,以恪遵誠實申報 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有上述之積極作為,顯未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縱非故 意,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玻璃,除經切割 成較小尺寸外,並未經其他方式之邊緣加工,參據上訴人所提供原製造廠商(深圳南 方超薄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函稱:「由於工廠疏忽,未將玻璃掃邊處理出貨 ,造成貴公司清關之困擾,因此願將此兩櫃玻璃退回加工後再運送到台灣。」則系案 貨物除切割外未經其他邊緣加工處理,為上訴人及原製造工廠所不爭之事實。依據海 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規定:「第七○○三、七○○四、七○○五節係指... (乙)切成形並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系案貨物既僅切割成形,自仍屬稅則第七○ ○五節之範疇。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八五五頁倒數第十行,有關歸屬稅則第七○○ 六節貨品之註釋:「本節包括第七○○三至七○○五節所述之玻璃,依下述之一次或 一次以上程序製成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 、裁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亦即「邊緣加工」係指無 論是否經裁剪成較小尺寸之切割後再進一步做研磨、拋光、弄圓、刻凹痕、去角、裁 成斜角、成形等二度加工而言。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章章註二之規定一致,故 系案貨物縱經「線外二次切割」,仍非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他加工」之範疇 ,自無歸列該節之適用,且來貨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復稅則歸列:「本 案來貨宜歸列稅則第七○○五.二九.九○號」,則本案來貨被上訴人將之歸列稅則 第七○○五.二九.九○號,自無不合。至於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二款規定:「...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 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係指外銷品 之用料標準包括剪裁損耗而言,核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本案貨物原申 報貨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TH SEAMED HEDGE (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實際到貨經查驗為 CUT CLEAR F 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未經磨邊之透明 平板玻璃),其加工程度既與原申報不符,足以影響貨品分類及進口管制,核屬虛報 品質行為,所稱「並無虛報」,顯與事實不符。按SEAMED HEDGE一詞, 根據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第二十九頁及臺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工會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90)台區玻業字第○○○六號函釋意旨,均係指經磨邊者無訛。上訴人 原申報為經磨邊透明平板玻璃,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未經磨邊之透明平板玻璃, 顯與原申報加工程度不符。上訴人主張「切割」玻璃亦屬稅則第七○○六節所屬「其 他加工」之範疇,顯不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所致,殊無足採。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本件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CUT CLEAR FLOAT GLASS WI TH SEAMED HEDGE,應歸列商品號列第七○○六.○○.○○.○○ ─○號,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際來貨為CUT CLEAR F LOAT GLASS WITH EDGE─UNWORKED應歸列商品號列第 七○○五.二九.九○.○○─九號,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 目。本件上訴人申報貨物加工程度之品質與實際到貨不符,且進口未經開放進口之大 陸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已堪認定。遂認被上訴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七、九一八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 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 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 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 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 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 疇。至第三十六條第四項關於免罰之規定,必須為不知私運貨物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認依該條項規定 免罰云云,即不足取。又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有關退運之規定,亦僅限於誠實報運 者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且亦未依 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簽擬變更查 驗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報備來貨有不符情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未盡誠實申報之 義務,自無該條辦理退運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