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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己○○

  • 上訴人
    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丁○○ 丙○○ 代 表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金通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安南區○○○段第一一七四 之五、之六、之十三等參筆土地,地目為養,現塭隄仍然存在,滿塘蓄水,並未棄養 ,上訴人雖於農勘紀錄表上簽名,惟現場履勘人員並未要求捕撈魚類,更未進一步訊 問是否養魚,此亦難執謂上訴人未供農業之用。上訴人戊○○所擁有之名有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伸鉅大金屬有限公司之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十九元、彰源企 業(股)公司之五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三一四地號一百二 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文聖段第三三八地號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財產均應歸 為上訴人戊○○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以後之一年間,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於婚後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如夫妻間未以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則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認定,其如仍登記為妻之名義時,則為妻之原有財產,而為妻之所有,又妻 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取得並非自夫繼受而來,而係由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間之經過後, 使夫喪失其妻名義不動產所有權,此種所有權之得喪變動,類似於另有及他人之財產 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時效取得。是妻本此而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 得,既是原始取得則妻之所有權係絕對發生。上述財產歸為上訴人戊○○所有,且係 原始取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並未對上訴人或代位上訴人之 繼承人主張須更名登記,因而已使該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之 財產已歸為其原有財產,自不得謂戊○○之名下財產均係遺產。本件上述登記為戊○ ○名下投資之公司股權,姑不論是否為李金通所贈與抑或其自有資力取得,依上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一年後亦應變為戊○○之原有財產,蓋本件並未有其他繼承人出面 主張系爭之股權應列入遺產,稅捐機關更無權代位主張,是本件將應歸戊○○所有之 財產歸入李金通之遺產亦有未合。更何況本件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之規定,戊○○投資之股權既應歸為戊○○之原有財產,是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台財稅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牴觸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而原處分依無效之命令而為決定,自屬違法。另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通死亡 時,其母李謝春仍存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總額亦可 再扣一百萬元,原處分未予扣除,亦屬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被繼承人李金通所遺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 區○○○段一一七四之五、之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為東和段七二○、 七二一及三○八地號),地目為養,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經委託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派員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實地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水域雜草眾多,四周之塭堤未有明顯之人行步逕,亦無放養跡象,並經繼 承人之一乙○○於該農勘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雖渠等仍執稱系爭土地有作農業生 產及魚塭休養,惟並未見提出確切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被繼承 人李金通死亡時其配偶戊○○名下有投資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七十三年間取得)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間取得)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七十三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以上述財產均屬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 聯合財產,應推定為夫所有,乃予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本件系爭財產既為被 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戊○○名義購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應屬夫所有,如主張為妻之原有財產,應由妻負舉證之責,惟 本件上訴人等迄未提示足資證明戊○○有購買系爭財產之所得證明文件佐證其詞,僅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處分機關逕行核定遺產稅時,始改稱為被繼承人對其妻之贈與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規定,須於修正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有適用修正後民法規定之 餘地,且該規定僅限於不動產始可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 亡,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李金 通所遺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一一七四之五、之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 (重測前為東和段七二○、七二一及三○八地號),地目為養,系爭土地原為漁塭, 其中一一七四之五、一一七四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水域雜草眾多,及該三筆土地水域 四周之塭堤未有明顯之人行步逕,且無放養跡象,有農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參諸證人曾益卿之證詞,足證上開系爭土地雖有蓄水為漁塭,但並未積極 為放養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土地有繼續經營農漁業生產,被上訴人否准將系爭土地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違誤。遺產總額中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部分:被繼承人李金通 死亡時其配偶戊○○名下有投資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七十三年間取得)、伸鉅大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間取得)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七十三 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以上述財產均屬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聯合財產 ,應推定為夫所有,乃予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本件系爭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妻戊○○名義購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規定,自應屬夫所有,如主張為妻之原有財產,應由妻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上訴 人等並未舉證證明戊○○有購買系爭財產之所得,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逕 行核定遺產稅時,始改稱為被繼承人對其妻之贈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規定,須於修正生效一年後,即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有適用修正後民法規定之餘地,且該規定僅限於不動產始可 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在該條修正生效前無論夫或妻已死亡, 因不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問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 應無本條之適用,不在本條修正適用範圍之內,惟如於前開修法生效後一年內夫或妻 死亡,而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於該一年之法定期間期滿後始起訴(一年期間內起訴 ,因適用訴訟繫屬時之法即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固不成問題),仍適用舊法,蓋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適用範圍,既對於修正前夫或妻一方已死亡,即無婚 姻關係存續夫妻財產列入本次修正適用範圍,乃因事涉繼承之問題且與第三人權益影 響重大,而未列入,仍適用舊法,則在該法修正生效一年內夫或妻之一方死亡,此一 年期限未期滿前,原有之婚姻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既未在此一年之法定期間 期滿前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即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問題,則更名登記或確認訴訟,如於 該一年之期滿後才提起,無依該修正後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適用七十四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之問題,仍應適用舊法。本件被繼承人既於 八十二年間即已死亡,自無適用修正後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 將系爭財產歸入被繼承人李金通之遺產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繼承 人李金通死亡時,其母李謝春仍存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遺產總額亦可再扣除一百萬元,原處分未予扣除,亦屬違法。經查此部分上訴人於復 查及訴願程序未為爭執,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遂認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 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茲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判決業已認定論明,不再 贅述外。查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者,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行政處分違法, 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逕行核定後,上訴人亦 僅就遺產中以配偶即上訴人戊○○名義登記之財產、農地扣除額、既成道路、生存配 偶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後,初未就被繼承人之母李謝春尚生存,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自遺產總額可再扣除一百萬元之 事,提起主張。則被上訴人就此未據申報之事項未予扣除,即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 就此未於復查、訴願階段主張之事項,即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執以指摘原行 政處分違誤。原判決就此不予審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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