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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與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確實有交易關係,並無任何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蓋上訴人為銷售仿T65K2型教學用槍,原向張鎮路之通大行進貨,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有經銷合約及委製合約,嗣因通大行無法繼續供貨,故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璧鑫、張鎮路併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之負責人陳紹平三方共同協議簽署確認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與通大行間之供貨關係終止,並改由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供貨予上訴人,而買賣系爭貨品所得之價金亦由讚宏公司及瑪琪公司所取得。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並未造成任何逃漏稅之結果產生。(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惟上訴人所取得之憑證,確實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發,且並未造成國家任何稅收上之損失,故原處分依該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自屬無據。(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前段載明:「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因此,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且主管機關課處相對人漏稅額及處罰,須以相對人有虛報之事實,此虛報之事實須造成相對人逃漏稅捐,致使國家稅收短少,始得為之,又此等虛報及逃漏稅捐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瑪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無T65K2教學步槍生產、買賣業務為由,認定上訴人涉及虛報事項之違章事件,惟上訴人為銷售T65K2二教學步槍,原向訴外人張鎮路之通大行進貨,嗣因通大行無法供貨,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璧鑫、張鎮路併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之負責人陳紹平三方共同協議簽署確認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與通大行間之供貨關係終止,並改由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供貨予上訴人,而買賣系爭貨品所得之價金亦由讚宏公司及瑪騏公司所取得,上訴人與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確實有交易存在。至於瑪騏公司是否有經營其登記業務以外之事項,則屬另一事實,且要難以瑪騏公司從事其登記以外之營業,即謂上訴人公司有虛報進項之事實,更何況,一般交易前,相對人根本無從得知其交易對象之登記營業範圍,故對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要難使上訴人負違章之責任。(四)被上訴人辯稱瑪騏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並無T65K2教學步槍生產、買賣業務及瑪騏公司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申報之進項金額僅為四六八、五一八元(不含稅),而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開立金額為一、五五二、五○○元,再者,上訴人取得讚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所開立之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含稅金額為八二七、九八八元,然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立支票金額為三、六○○、○○○元之支票予讚宏公司,其金額、日期均不相同等語,惟查,瑪騏公司是否有經營登記業務以外之事項,及瑪騏公司是否有涉及違章事件,要難以瑪騏公司涉及違章事項,即謂上訴人與瑪騏公司無T65K2步槍買賣之事實,蓋此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必然關聯,否則,經營登記業務以外事項之違章事件,幾無成立之可能。再者進項金額與營業金額有大差距,僅能證明瑪騏公司之營利能力,與本件並無關聯,且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之事實。另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均由公司負責人直接協調,而被上訴人所指三、六○○、○○○元乃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璧鑫所開立,然在T65K2步槍交易過程,因張鎮路無法繼續供貨,嗣改由讚宏公司繼續供貨,是本件交易金額認定,應由讚宏公司、瑪騏公司及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認定。(五)上訴人及關係企業購買T65K2教學步槍之原委:①向瑪騏公司購買一五○支,金額一、五
五二、五○○元;向讚宏公司購買八十支,金額為八二七、九八八元,買受人為上訴人。②蔡璧鑫支付讚宏公司三六○、○○○元係因上訴人與正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璧鑫,該款項係前開金額之訂金。③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新公司法已廢止「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因此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是否有登記軍訓用槍,已與本件無涉,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上訴人違章事實有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豐肅七六七號函、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璧鑫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六○七
八、二五七八七、二五八四三號起訴書、被上訴人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可稽。上訴人訴稱其與瑪騏企業有限公司及讚宏企業有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云云,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八五三○號書函檢送之瑪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之所營事業:「一、食品、衛浴用品(香皂、洗髮精、沐浴精)、清潔用品(洗衣劑、洗碗精)、空氣芳香除臭劑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二、衛浴用品(香皂、洗髮精、沐浴精)空氣加濕機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三、前項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四、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瑪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無T65K二教學步槍生產、買賣業務,上訴人如何向其購買T65K二教學步槍,又查瑪騏公司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營業稅之申報資料:瑪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金額為零(如附表瑪騏公司與讚宏公司進貨一覽表所示),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申報之進項金額亦僅為四六
八、五一八元(不含稅),是以該公司如何能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立金額一、五五二、五○○元之售槍發票予上訴人?另查上訴人取得讚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所開立之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含稅金額為八二七、九八八元,然上訴人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立支票金額為三、六○○、○○○元之支票與讚宏公司,其金額、日期均不相同。顯見上訴人與瑪騏公司、讚宏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另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璧鑫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我都是付款予通大行張鎮路,但在八十六年七月初有乙筆三百六十萬元,讚宏公司表示已和通大行張鎮路協調好要我直接開立支票予讚宏公司:::」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世東門發字第一○五號函及其五權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世五發字第六一號函所檢附蔡璧鑫票款及票據資料,其受款人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UW0000000(金額為七六、五○○元)不詳外,其餘領(受)款人均為通大行;另依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一信字第六十九號函檢送蔡璧鑫支票號碼LA0000000(金額為三、六○○、○○○元)其領款人為讚宏公司,與上開筆錄相符,益證上訴人與讚宏公司及瑪騏公司無交易事實,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金額計二、三四一、○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一七、○五三元,案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上訴人查處等情,有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豐肅七六七號函、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蔡璧鑫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六○七八、二五七八七、二五八四三號起訴書、被上訴人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瑪騏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一、食品、衛浴用品(香皂、洗髮精、沐浴精)、清潔用品(洗衣劑、洗碗精)、空氣芳香除臭劑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二、衛浴用品(香皂、洗髮精、沐浴精)空氣加濕機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三、前項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四、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並無T65K二教學步槍生產、買賣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衡之一般商業交易,上訴人焉有不知交易對象之營業登記項目即逕予洽商交易之理,且瑪騏公司所營項目如確與登記有別,亦與一般公司登記營業常情大相逕庭,又如何論其相關法規暨主管機關管理等項,所言自有可議。且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所稱為真,以瑪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營業稅申報之進項金額均為零,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申報之進項金額亦僅四六八、五一八元(不含稅)等情觀之,瑪騏公司顯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有高達金額一、五五二、五○○元之營業能力,足見上訴人主張為虛,殊無可採,是瑪騏公司並非本件交易之對象,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身為公司法人,當熟稔會計原理原則即應取具覈實憑證併開立符實發票,惟上訴人取具讚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所開立之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八二七、九八八元,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立金額三、六○○、○○○元之支票與讚宏公司,兩者金額、日期均不相同,本難信為係同一筆交易;況該支票發票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璧鑫,然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眾所周知,苟本件交易當事人為法人之上訴人,縱係全權委由蔡璧鑫處理,按理當無將給付金額誤列之可能,且個人與公司營利行為本有分際,亦無由蔡璧鑫開立私人名義之支票給付之理,參以本件金額高達三、六○○、○○○元,如確係讚宏公司營利所得,讚宏公司絕無於發票等登載錯誤之理,衡情上訴人於收受發票之際,當會就其金額提出異議及要求更正,豈有置之不理,然其未有任何合理行為,本啟人疑竇,遑論其竟由蔡璧鑫開立金額差距甚遙之私人名義支票給付,所為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殊無可採。加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璧鑫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所陳「...我都是付款予通大行張鎮路,但在八十六年七月初有乙筆三百六十萬元,讚宏公司表示已和通大行張鎮路協調好要我直接開立支票予讚宏公司...」一節,可見讚宏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對象甚明。是被上訴人認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均非系爭交易之對象,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瑪騏公司及讚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書(原證四,上訴狀誤為原證五)不予採信之理由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主張其實際開立三、六○○、○○○元之支票為預付讚宏公司購買,T65K2二支教學步槍之定金,惟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讚宏公司並無交易,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四確認書之立書人分別為甲方張鎮路,乙方陳紹平,丙方蔡璧鑫,均為自然人個人名義訂立之確認書,縱該確認書非事後彌縫之作而可信為真正,亦因其立書人非上訴人及通大行及讚宏企業有限公司,而原判決既已指明「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個人與公司營利所為本有分際,亦無由蔡璧鑫開立私人名義之支票給付之理...」,則上開確認書均由蔡璧鑫等個人所簽訂者,自無足取,乃不言可喻當然之理。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五為陳紹平所具同意書所示,該同意人自認同時為讚宏企業有限公司、瑪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台北市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人登記為陳中民),同意負責供應「仿T65K二型教學用槍」予上訴人等,縱該同意書屬實,亦僅能認定同意出售「仿T65K二型教學用槍」者為陳紹平個人而非其負責之瑪騏企業有限公司及讚宏企業有限公司,參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璧鑫在臺中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六○七八─二五七八七,二五八四三號起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卷證資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判決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可言,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