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其中之部分建築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該址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提請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前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築物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七○○、七○一地號)八十九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五○五八九○○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使用者付費,收益者付稅」為自由國家稅法原則,反之沒有使用、收益,立法者訂有免稅、減稅或緩繳稅款之規定。查房屋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重大財產損失,可申請延期繳納。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紀錄表所載,違規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而非同址十二樓之二,而該十二樓建築物依被上訴人徵稅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楊美麗,並非上訴人所有。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查獲之營業場所負責人王嘉賢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見違規使用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竟誤將上訴人所有建物即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臺北市○○段○○段七○○、七○一地號)勒令不准使用同時停供水電,致使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其與建物遭受天災損毀之不能使用結果無異,且該房屋為上訴人唯一可以「使用」、「收益」之財產,理當屬於重大財產損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緩課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判命准予緩繳本案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違規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規定,就上開建物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因遭受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為由,於八十九年地價稅及九十年度房屋稅開徵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上訴人所主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有關緩繳稅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據以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無非以: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稱「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均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七號函頒訂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十一點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將部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水、停電,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人力所不可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法使用之場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而非屬十二樓之二乙節;姑不論本件訟爭標的為上訴人應繳稅款是否符合緩繳之規定而已,上訴人爭執違法使用遭停水、停電建築物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築物之門牌號碼不同,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況查本件應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築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段七○○、七○一地號土地,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遭停水停電處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執此為申請緩繳稅款之理由,焉能否認部分系爭建築物有違法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緩繳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斷之依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業經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九二七三四號函知各相關機關予以停止適用,而替代該注意事項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尚無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之規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台稅六發字第○九一○四○二七二二號函敘明在案。原判決援引該已停止適用之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十一點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適用法規已有違誤。次查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被查獲違規作色情使用之建築物係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而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遭停止供水供電乙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指摘違規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臨檢紀錄表,是否可證明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不無疑義,據以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重為處分。是以違規地點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事實確尚有不明,如違規地點確非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誤認上訴人之建物為違規地點而作出停止供水電之處分,致使上訴人之建物無法使用收益,此種非可歸責於己所造成之損失,似難謂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之要件不合。故違規地點是否為上訴人之建物,與上訴人遭受停止供水電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緩課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屬相關。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為上訴人之建物,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違章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已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重為處分結果為何等情,自應加以究明。次查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為兩造所不爭。則十二樓之二部分之房屋稅及其基地地價稅籍,有無自十二樓之一分離而獨立編號課徵,抑仍併於十二樓之一課徵,尚不明確,如屬合併課徵,可否對全部房屋稅及地價稅請求緩繳,亦有疑義。原審並未對上述事實查明,遽以本件訟爭標的為上訴人應繳稅款是否符合緩繳之規定而已,上訴人爭執違法使用遭停水、停電建築物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築物之門牌號碼不同,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云云,尚嫌速斷,自涉及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