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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稱兼營營業人計稅辦法)係財政部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被上訴人既為兼營營業人,自應依兼營營業人計稅辦法規定於年度結束時,依該辦法規定調整計算其八十六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額,此乃法定之作為義務。況其因計算錯誤而虛增可扣抵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虛減,實際上已造成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殊不因申報案件稽徵機關事後有審查程序而可免責,或藉口計算錯誤而規避申報時之應納稅款,影響國庫收入。次按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增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照同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份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是本件原處分應係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之立法意旨,更何況其所造成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符合同條第七款規定之「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原判決所指本件違章事實核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罰鍰要件不合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構成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原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輕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自無違背母法情事,是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六四、七七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四八二、三○○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原判決以違背母法之規定不得援用,亦有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答辯。

參、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報繳八十六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調整稅額及營業稅,嗣經上訴人所屬南港分處核對,認被上訴人有因調整錯誤,致短報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對其進項及銷項稅額,均無短漏或虛報情事,僅因計算錯誤,而發生短報情事。被上訴人既非短漏或虛報其進項及銷項稅額,其各項資料均在各期申報當時提出而在上訴人機關掌握中,以上訴人機關所具有之專業電腦軟體設備,屆時必會發覺其計算錯誤之處,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此項計算錯誤所發生之短漏報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罰鍰要件不合,依法實不應予以處罰,財政部於行為時所制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係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規定處罰人民,違背母法之規定,應不得援用。原處分依據上開違背母法規定之行政命令對被上訴人科處罰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之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條文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此乃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即該當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違章構成要件之應處罰鍰案件,而其如有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之減輕事由者,則其罰金減輕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法定罰金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原判決卻未將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文文字與「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同條文文字一併作整體解釋,而謂財政部於行為時所制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係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規定,處罰人民,違背母法之規定,應不得援用等語,將法律條文予以割裂而斷章取義,致作違章減免事由與違章構成要件混淆之解釋,於法自有未合。(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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