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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

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就結構特徵而言,系爭案結構特徵為一種製鞋成型機,提供一較佳之黏著機構,包括:多數具有孔10'之支持板10;多數保持器11,包括半圓形槽11"、孔11'、插入部分111及突出部分112,且被緊緊地插入該支持板10中;多數壓力墊12,包括凹入部分122及形成半圓形槽12'之插入部分121,且被插入該保持器11;當該保持板10之孔10'及該保持器11之孔11'與可旋轉之插入座軸14對齊時,可藉由該旋轉插入軸14將保持器11及壓力墊12緊緊附著於該支持板10上;該插入軸14具有截止部分14',此截止部分14'包含一位於壓力墊12之該半圓形槽12'之半圓形軸部分,藉此該壓力墊12被插入軸14保持住而不會溜出該保持器11;其中該保持器11及壓力墊12可以因保持器11及支持板10之間之空間11B、11C而移動;該空間11 B、11C是由保持器11之傾斜面所形成,此傾斜面乃形成於尖端11A兩側之相對方向中,且該壓力墊12可上下移動而配合鞋底及鞋之上部分之曲率,使得能不論鞋底及鞋之上部分之曲率而提供均勻的壓力。(二)、反觀引證二之主要結構特徵,乃為一種「牆式鞋底壓邊機壓邊結構之改良」,二壓邊結構分別設於壓邊台之兩側,每一壓邊結構各具有分佈於兩側之十數組固定裝置,每一固定裝置係由油壓缸帶動一銜接座,銜接座內側再以鎖固方式與一固定座固定,而固定座側再固定一加壓皮墊,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1內側形成垂直之凹槽11,而於加壓皮墊2外側面形成與凹槽11相對應且同形狀之凸塊23,可藉凸塊23與凹槽11之配合,使加壓皮墊2固定於固定座之內側。(三)綜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結構特徵為相同形態之設置:引證二之固定座1等同於系爭案之保持器11加支持板10加軸14;引證二之凹槽11等同於系爭案之插入部分111;引證二之壓力皮墊2等同於系爭案之壓力墊12;引證二之卡掣體21等同於系爭案之插入部分121,是系爭案所運用之結構,係與引證二為相同、等效之設計。(四)引證二之創作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牆式鞋底壓邊機壓邊結構之改良,該壓邊結構之固定裝置同樣由銜接座、固定座及加壓皮墊所組成,而在固定座之內側上端設有凹槽,於加壓皮墊外側之上端設有相對應同形狀之凸塊,可藉凸塊與凹槽之凸、凹配合,使加壓皮墊固定於固定座內側,僅須一推掣動作及一卡掣動作,即可完成拆換程序,因該加壓皮墊亦為軟性材質所製,加壓之同時可作任意曲線的變化,即可適用於不同尺寸及不同曲線設計之鞋體的壓邊加工,並同時提供一均勻的壓力。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從說明書記載其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製鞋成型機,其能獲致較佳之黏著效果,藉由壓力墊能上下移動配合鞋底及鞋上部分之曲率,及簡易折換之設計,使鞋底及鞋上部分之曲率不管為何,皆能提供均勻之壓力;即系爭案能針對不同形式尺寸之鞋子,提供一種可以方便更換適用壓力墊並具較佳黏著效果之裝置。由上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二所揭露者為相同,係利用壓力墊本身所賦予的柔軟特性,使鞋子於加壓過程中,可以使壓力有預留空間伸縮,以利對鞋底、鞋面之待加工部分進行最適當的加壓力作用,因此系爭案之使用插入軸及壓力墊配合設計,並不能增進功效,且該壓力墊與插軸之樞接處,因壓力墊之材質關係及經常性的轉動,將使壓力墊脫離插入軸,反而可能造成機器停機的意外。(五)系爭案無論在使用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所能達到之功效,均與引證二為相同的設計,引證二之申請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遠較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早,系爭案實難兼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自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參閱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為一般習用技術之轉移,並無獨特性者,不得申請專利」;本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轉用習知之技術未能增進功效者,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固得申請專利,若僅運用顯而易知之知識,又未能使原物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與創作及實用之原則不符,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可知,系爭案之目的、構造及功效,皆在引證二中有所揭露,且其實質功效更未增進,並未達到實用原則,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仍執意認定上訴人之種種理由僅為個人意見,實令人深感扼腕。(六)、另,系爭案之專利權項中,由於該申請主項之結構特徵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故系爭案之其他附屬權項,因主項被撤銷時,其附屬項失所附麗;且由於該等附屬項之結構係無獨立之特徵,必須依附主項之存在而得以存在,故該等附屬申請權項亦不得單獨存在為一新型專利之權項。(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皆未對異議理由、附件與系爭案做出一公平合理之審定,即認定引證資料不具證據力,實有未善盡職責及不公偏頗之處,系爭案在新穎性、進步性皆不備之情況下,又無任何功效增進之事實,系爭案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及圖式:「當該支持板(10)之孔(10')及該保持器(11)之孔與可旋轉之插入軸(14)對齊時,可藉由該旋轉插入軸將保持器及壓力墊(12)緊緊附著於該支持板(10)上;該插入軸具有截止部分(14'),此截止部分包含一位於壓力墊之該半圓形槽之半圓形軸部分,藉此該壓力墊被插入軸保持住而不會溜出該保持器。」,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具有一個插入軸(14),使得壓力墊及保持器能夠沿著該插入軸作旋轉之功能。亦即,系爭案之壓力塊係以插入軸固定於保持器上,且保持器具有傾斜面,因此壓力墊不僅可以隨油壓缸活塞桿移動,且可配合鞋底及其上部之曲率,更緊密的壓著貼合。對應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第一圖),引證二之橡膠材質之加壓皮墊(2)、(24),藉由凸槽(23)與其固定座(1)之凹槽(11)加以結合固定,惟因引證二沒有類似系爭案之插入軸(14)與活塞桿(6')與固定座軸接之設計,故無法達到旋轉之功能。從而,系爭案與引證二確屬不同之專利結構,系爭案之壓力墊不僅可以隨油壓缸活塞桿移動,且可配合鞋底及其上部之曲率,更緊密的壓著貼合;引證二之加壓皮墊係以凸塊與凹槽之配合而固定於固定座之內側,而固定座與油壓缸帶動之銜接座固定,因此壓力皮墊僅能隨油壓缸移動,而緊貼鞋邊之壓著力係由壓力皮墊之變形所造成,對於曲率變化較大,或形狀複雜之鞋邊不易產生顯著效果,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二顯然不同,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情事。(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欲獲致較佳之黏著效果,乃是藉由壓力墊不僅能隨活塞桿移動且可轉動之技術手段達成,但引證二之壓力墊僅能隨活塞桿移動,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案可轉動之構造更能增加鞋底、鞋牆貼合的功效,故較引證二具功效之增進。(三)至上訴人稱系爭案之壓力墊與插入軸之樞接處,因壓力墊之材質關係及經常性的轉動,將使壓力墊脫離插入軸,反而可能造成機器停機的意外云云,純屬臆測而無實據,且係材質所致,與結構無涉。另由於系爭案之結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與引證二皆不相同,且具功效之增進並合於實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案之目的、構造及功效,皆在引證二中有所揭露,故系爭案並不屬上訴人所述之諸等判例。又上訴人稱系爭案申請主項之結構特徵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故系爭案之其他附屬權項,因主項被撤銷時,其附屬項會失所附麗云云,係重申系爭案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惟如前述,系爭案並未有不合於新型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上差異,完全屬於技術層面之內容,應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司法審查不應介入。按系爭案主要係要配合鞋邊曲度而透過壓力墊能隨活塞桿移動且可轉動之技術手段,獲致較佳之黏著效果,創作目的顯與引證二僅在於便於更換有所不同,益證系爭案與引證二在構造、功效及創作目的上均有不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製鞋成型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引證二之固定座等同於系爭案之保持器加支持板加軸,引證二之凹槽等同於系爭案之插入部分,引證二之壓力皮墊等同於系爭案之壓力墊,引證二之卡掣體等同於系爭案之插入部分,是系爭案所運用之結構,與引證二為相同、等效之設計;另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二相同,均係利用壓力墊的柔軟特性,以利對鞋底、鞋面之待加工部分施加適當壓力,系爭案之使用插入軸及壓力墊配合設計,並不能增進功效,且壓力墊與插軸之樞接處,因壓力墊之材質關係及經常性的轉動,將使壓力墊脫離插入軸,反可能造成機器停機的意外;系爭案之目的、構造及功效,皆在引證二中有所揭露,而其實質功效並未增進,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1)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認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告本比較,係將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四項併入第一項,而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更加明確,該修正本未變更原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並將另行公告,是本案係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又上訴人於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並未對引證一及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加以爭執,則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2)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係一種製鞋成型機,提供一較佳之黏著機構,包括:多數具有孔之支持板;多數保持器,包括半圓形槽、孔、插入部分及突出部分,且被緊緊地插入該支持板中;多數壓力墊,包括凹入部分及形成半圓型槽之插入部分,且被插入該保持器;當該支持板之孔及該保持器之孔與可旋轉之插入軸對齊時,可藉由該旋轉插入軸將保持器及壓力墊緊緊附著於該支持板上;該插入軸具有截止部分,此截止部分包含一位於壓力墊之該半圓形槽之半圓形軸部分,藉此該壓力墊被插入軸保持住而不會溜出該保持器;其中該保持器及壓力墊可以因保持器及支持板之間之空間而移動;該空間是由保持器之傾斜面所形成,此傾斜面乃形成於尖端兩側之相對方向中,且該壓力墊可上下移動而配合鞋底及鞋及上部分之曲率,使得能不論鞋底及鞋之上部分之曲率而提供均勻的壓力。(3)引證二係八十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牆式鞋底壓邊機壓邊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其二壓邊結構分別設於壓邊台之兩側,每一壓邊結構各具有分佈於兩側之十數組固定裝置,每一固定裝置係由油壓缸帶動一銜接座,銜接座內側再以鎖定方式與一固定座固定,而固定座內側再固定一加壓皮墊,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內側形成垂直之凹槽,而於加壓皮墊外側面形成與凹槽相對應且同形狀之凸塊,可藉凸塊與凹槽之配合,使加壓皮墊固定於固定座之內側。

(4)查引證二所揭示之結構,其加壓皮墊係以凸塊與凹槽之配合而固定於固定座之內側,而固定座與油壓缸帶動之銜接座固定,因此加壓皮墊僅能隨油壓缸移動,緊貼鞋邊之壓著力係由加壓皮墊之變形所造成,對於曲率變化較大,成形狀複雜的鞋邊較不易產生顯著的效果;而系爭案之壓力墊係以插入軸固定於保持器上,且保持器具有傾斜面,因此壓力墊不僅能隨油壓缸活塞桿移動,且可配合鞋底及其上部之曲率,更緊密的壓著貼合,是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二並不相同。而系爭案之壓力墊可轉動之構造,更能增加鞋底、鞋牆貼合的功效,不致有不易定位及施力不均的缺失,故系爭案並非引證二之等效結構之轉變。又引證二之固定座為固定不動之座體,系爭案之保持器及支持板則由插入軸樞接為一體,保持器藉插入軸於支持板內作有限度之擺動,二者構造不同;引證二之加壓皮墊為軟性材質,加壓過程中之壓縮變形量會因鞋子之形式(非大小)而不同,造成壓力分配不均勻,必須更換適當之皮墊以為因應,系爭案因具有插入軸,壓力墊可先隨鞋底形狀旋轉擺動,加壓過程中,壓力墊即可得到均勻之變形而具較均勻之壓力,因此,系爭案較諸引證二更具有功效之增進。(5)至上訴人所訴系爭案之壓力墊與插入軸之樞接處,因壓力墊之材質關係及經常性的轉動,將使壓力墊脫離插入軸,可能造成機器停機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憑採。(三)綜上各情,業經被上訴人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上訴人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徵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在新穎性、進步性皆欠缺,且無「功效增進」之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應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既僅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其聲明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採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結果認為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有功效之增進,本案異議應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訴,核無足取,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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