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所屬機動 巡查隊人員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 )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等五項物品,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該貨物不符。然本件係單純因艙單填載錯誤,實際內容與運送 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即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原始運送契約、原始正本提單(即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並非原始運送契約,僅係一艙單 轉載資料而已;證人莊佳蓉及證人王忠勤〔即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豐船務公司)之文件部經理〕亦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 證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處分卷附件二,非原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所取得之 前揭附件二僅是由電腦所列印在A4空白紙張之艙單表格而已。況英豐船務公司僅 為三井船務公司之高雄代理行,其所提之資料僅止於艙單製作及小提單發放之製 作資料。就涉及原始提單之內容,英豐船務公司並無從查察,亦未能得知。且縱 英豐船務公司係登記為艙單無紙化作業公司,其所輸入電腦資料之文件,亦僅係 艙單轉載資料,而絕非原始提單。是以,船務公司轉載資料有誤,非上訴人所能 控制、查察;即上訴人就船務代理公司就艙單轉載資料之漏載並無任何之故意、 過失。從而,被上訴人遽行率斷認定實際來貨與原始運送契約、原始提單不符, 且在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情形下,違法沒入、銷燬系爭貨物,原處分顯有 違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信用狀、合約報價單、發票及裝箱單,與實 際來貨內容均相符,且上述文件並經銀行核章無誤,無造假之可能及必要。況該 批沒入貨物係依循合法貿易管道且備有配額採購進口,本件沒入貨物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華南銀行開立信用狀號碼9PH2/17327/152採購、又系爭貨物縱 屬管制輸入之物品,惟本件貨物係備有配額亦未逾配額而採購進口,則系爭貨物 即非屬管制物品,亦非走私物品。是本件除單純僅係英豐船務公司之艙單簡略申 報外,亦有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之適用,而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之處罰要件。上訴人亦無任何走私之故意與犯行。原審法院若認上訴人就實際貨 物與艙單不符而意圖走私,有使貨物與文件相符之違法情事,亦應就相關事實調 查證據始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法院卻全然未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 中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英豐船務公司就本件因艙口單簡略申報,致使來貨與艙口單不符事件,確 已依規定於四十八小時內聲請更正;縱英豐船務公司已逾船到四十八小時始為艙 單之單正,或根本未為艙單之更正,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僅係須對「運輸業」即英豐船務公司議處而已,並不對貨主即上訴人為議處, 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率將系爭貨物逕予沒入,銷燬,被上訴人違法失職,實不 待多言。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之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主張「 備款購回」時,竟空口諉稱雖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確有「備款購回」 之規定,惟依政府政策,一定要予以銷燬云云,但卻無法舉證證實是何「政府政 策」規定必須銷燬,足徵被上訴人係為求掩飾非法沒入、銷燬上訴人貨物之罪行 。再者,上訴人就本件單純艙口單簡略申報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亦 未違反任何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及第二七五解釋意 旨,被上訴人並不能以上訴人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詎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將 船務代理公司之過失責任歸究於無過失之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查 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 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等五項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 件所載貨名「FROZEN PORK」不符,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依法洵無不 合。二、查,海關進口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即提單)之格式明顯不同,上訴人 既是經常辦理報關之進出口廠商,理當知之甚明,豈容上訴人諉稱被上訴人所取 得之前揭附件二文件是由電腦所列印A4空白紙張之艙單表格而已。況英豐船務公 司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監管之運輸業,依關稅法規即有義務提供正確的文件,供海 關做為查緝之依據,其所提供之提單、艙單等文件即具有法定效力。又本案英豐 公司經辦員莊佳蓉及王忠勤經理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庭中亦說明該 批系爭貨到港前三日,曾寄發「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予收貨人確認 ,收貨人(即上訴人)並未對系爭貨物之品名提出更正之聲明,致英豐船務公司 乃據以製作艙單。上訴人事後辯稱未有過失及船公司如何製作艙單無法了解,顯 係卸責之詞。三、次查,上訴人申報之貨名為冷凍豬肉(FROZEN PORK),核與 實際來貨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不符之事實已如上述。從上訴人事 後所提出之提單,其上記載系爭運送貨物為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屬實,然經查實際來貨中除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所謂 豬雜碎及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外,另冷凍牛韌帶及冷凍牛小排任何人明顯可判 斷並非豬雜碎或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之範圍。故其記載與航運慣例上所謂貨物 同一性記載方式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何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查獲系爭 貨物翌日傳真系爭貨物之發票欲加以報備,被上訴人查緝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 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因海關已發覺不符在先,其報備無效,予以拒絕。又英 豐船務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艙單股申請更正艙 單,惟因檢附文件不全,乃責其補送原始提單正本憑辦,惟未據其補正,旋於翌 日取回申請書,迄今未再申請更正艙單。系爭貨物之船公司代理人英豐船務公司 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艙單時,被上訴人業已查知系爭貨物有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明,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雖英豐公司有更正艙單情事,因海關已發覺違規在先,亦不得 因此主張不負違章之責任,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為更正申請須有正當理由,並非當事人發現違法情事被查獲,即得以 更正方式,卸免責任。四、再查,上訴人雖擁有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輸入配額,然 配額有限,若得以不需使用配額之方式輸入須配額之貨物,則無形中即增加該需 配額物品之配額,故就管制輸入之物品享有配額並不必然即不會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章行為。又系爭貨物中之豬肚及牛肚既屬管制輸入之貨 品,則系爭貨物即非不涉管制,本件即與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字第一 九五三○號函所釋示「認屬誤裝」之要件不合。另系爭貨物不僅與艙單記載不合 ,亦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自亦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 九九八四號函關於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範圍釋示之適用。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 規情事,而以系爭貨物之貨主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對上訴人為沒入系爭貨物之 處分,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晨牧字第八六○五○三七四號函所釋示之走私進口動 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將系爭貨物銷燬,性質上係就前述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為 執行之行為,核與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 貨物既經查明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則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即 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是本件上訴人縱非故 意,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亦應推定本件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情事有過失,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所有人, 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受處分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沒入系爭 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經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人員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 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 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並予以銷燬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查核 過程中,自英豐船務公司處所取得自電腦提單系統列印之提單資料(原處分卷附 件二之文件),於航運實務上其記載內容既與載貨證券所記載者相同,而上訴人 嗣後所提出之提單是否為系爭貨物之真正原始提單,又有可議,故關於系爭貨物 之運送契約(即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自應以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所記載 之內容為可採。而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文件關於系爭貨物之名稱係記載為冷凍豬肉 ,有該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稽查結果實際來貨確為冷凍 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一節,故系爭轉運之貨物,其貨物核與艙單及運送 契約不合一節,即堪認定。二、次查,系爭貨物中之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管制輸 入之貨品,需有配額且在配額範圍內者,始得輸入,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系 爭貨物中之豬肚及牛肚既屬管制輸入之貨品,則系爭貨物即非不涉管制,故本件 即與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所釋示「認屬誤裝」 之要件不合。另系爭貨物不僅與艙單記載不合,亦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自 亦無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關於非屬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範圍釋示之適用。再依被上訴人查緝之經驗,當 事人有很多方式可以達到貨物與文件相符之情況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 且發票係屬國際貿易上商業交易之證明文件,而信用狀則係銀行押匯文件,亦為 國際貿易信用交易文件之一,均屬國際貿易私法關係之文件,此等文件具備,並 非即認定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行為,且此等文件並非無法造 假,故其於通關及緝私程序中僅是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據該文件之內容即 當然得認定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三、再者,本件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以系爭貨物 之貨主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對上訴人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有處分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八六晨牧字第八六○五○三七四號函所釋示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將系爭貨物銷燬,性質上係就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為執行之行為,核與系爭貨物 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緝發現系 爭貨物與艙口單記載不符,並於同日要求代理之報關行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提單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原處分卷附件二之提單文件,嗣後英豐船務公司收到國 外更正通知,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發票,故英豐船務公司 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遞送更正單等情,業據證人莊佳蓉證述甚明;故於 系爭貨物之船公司代理人英豐船務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艙單時,被上訴人業 已查知系爭貨物有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明,依上 述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英豐公司有更正艙單 情事,亦不得因此主張不負違章之責任,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申請須有正當理由,並非當事人發現違法情事被查獲 ,即得以更正方式,卸免責任,則此究非此規定之本旨。四、綜上所述,本件系 爭貨物既經查明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則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 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是本件上訴人縱非 故意,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亦應推定本件就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情事有過失,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所有人 ,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受處分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沒入系 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由,乃認上訴人在原審確認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 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 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 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 小排等物品,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 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嗣後並銷燬該沒 入之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係受貨 人,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發現違規行為後,並非任意得以申請更正,阻卻違規 而免責,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又本件如何不適用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 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以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信用狀等文件如何尚不足否定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 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等事項,均一一詳予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