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膳魔師」商標(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 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之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商標。嗣原 審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表二之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 魔師」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參加人檢附於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之證據,是否於 上訴人申請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商標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 即存在?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究上開證據之成立時間,即逕予採認,進而 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自嫌率斷。而所謂「著名商標」所應 審究者乃是否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而達「著名」之程度,被上訴 人僅據原審參加人所提九項證據中之「(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 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三)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兩部分證據,即認定原審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依行為時著名商標 或標章認定要點綜合各相關證據詳究判斷,自失客觀公允。且被上訴人未綜合審 酌說明據爭商標是否具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 十項規定所列各項表徵,即逕認其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顯無所 據。退步言,縱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名稱有所認知,然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電暖 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等商品,乃 寢臥用品且為電器類別,與據爭商標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廚房用具且 非電器類商品,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商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具一般知識 之消費者立可區別辨認,並不具任何關聯性、銷售點之分類亦必被區隔為不同類 別,且商品一為廚房烹煮用具,另為寢臥電器用品,購買人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 買、作不同目的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實難令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復自系爭與據爭商標之字體觀之,二者設計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提出之商標檢索 資料四份,益可證明二者不會造成混淆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圖樣 ,與原審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字 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又查中文「膳魔師」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 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 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 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原審參加人自創設據爭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 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 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 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 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 「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新光、環亞、 太平洋崇光、明曜、大立伊勢丹、廣三崇光、中友、遠東、漢神名店百貨等全國 各大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原審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 商品型錄、報紙廣告、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原審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 設置專櫃之照片、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電視台 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等之影本,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 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前開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 「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真空燜燒 鍋、不銹鋼鍋、壺‧‧‧」等商品同為小家電電器用品之「電暖器、保暖器、懷 爐、暖爐、電暖爐、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商品上,客觀上自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中文「 膳魔師」為之,二者文字、發音、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僅字體粗細與文體略 有不同,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兩商標不近似,委無足採。㈡據爭商標 係原審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除早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復透過電視 、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此有原審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報紙廣 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統一 發票影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 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 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無爭議,而上開資料均屬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之資料,足見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均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詳究上開證據成立之時間即遽予採認,亦 非有據。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洗濯台、調理台 ...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二者皆為具關聯性之家庭用小型家用 電器用品或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 今日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原審參加人據以異議 之「膳魔師」商標既已著名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關聯性商品,則上訴 人仍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暖器、 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費者與原審參 加人產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 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兩者商品使用目的不同,且上訴人尚未實際生產系爭 商標之商品,而主張商品不同,尚難可採,為其判斷基礎,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 維持,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 要點綜合判斷之,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提出此要點,請求作為認定「著名商標」 之法定標準。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據爭商標在市場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 告額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性程度、市場占有率、其企業規模及多角化 經營可能性,如何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或已為全國人民眾所週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漏未斟酌上開諸等重要客觀因素,即逕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過 於率斷,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公平交易 法第廿條原則第十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綜合審酌該原則所列事項判斷據 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主觀片面認定據爭商標已為公眾 所共知,實屬無據。原審判決對此一重要原則仍漏未審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亦未說明不加以審酌之理由,判決明顯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皇冠公司並未提出 自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止, 該段期間使用據爭商標進行銷售之業績、數量、市場占有率等客觀數據資料,以 證明據爭商標確已長期深植消費群而廣泛為社會各階層所熟悉而著名;原審判決 逕以皇冠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係存在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之前,即認據爭商標已 達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之程度,過於率斷,判決違反法令。又若據爭商標於上訴 人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審定前即已著名,為公眾所週知,則被上訴人理應熟悉該著 名商標而否准上訴人之聲請,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申請系爭商標時, 被上訴人仍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商標。可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當時 ,被上訴人職司審查者,根本不知有據爭商標,直至皇冠公司異議時始知悉,因 此據爭商標根本非「著名商標」,原審判決不察逕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論 究皇冠公司檢附之證據成立時間長短,是否足以深入社會各階層,長期廣泛為民 眾所熟悉,即自評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判決理由明顯不備, 且於法有違。再者,以全國著名之商標:「統一」、「三洋」、「大同」等為例 ,全國皆知「統一」、「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 ,惟被上訴人仍准許其他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 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網站,被上訴人卻獨厚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權,對上訴人以 不同於皇冠公司申請類別之相同商標名稱,對於相同事件而為不同處理,否准註 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係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 ..等商品上,與據爭商標所使用於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壺等商品,二者明 顯為不同類商品。蓋據爭商標使用於廚房用品,非電器類用品,而系爭商標則使 用於寢臥電器類用品,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商品類型及使用目的均有極大 差異,相關市場消費者不致於產生混淆;縱企業採多角化經營,然銷售點亦屬不 同類別,消費者必須於截然不同銷售場所購買,衡諸客觀經驗法則,實難構成混 淆誤認。且皇冠公司委請商標代理人嚴國杰曾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從事專利審 查事務二年以上,有專利代理人清冊可稽,故被上訴人何以獨厚皇冠公司而做出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分,已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明顯違法 ,應予撤銷。次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 用,為避免主張權利產生過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展 ,權利人表示其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商 標權之表示,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明確規範,從而皇 冠公司之本件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 ,此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濫用其因商 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 度,造成不公平競爭。縱消費者對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名稱有認知,然並非著名 商標即可無限制擴大使用範圍,仍需有「足以致公眾混淆誤認」之限制條件,原 審判決主觀認定二者為具有關聯性之小家電用品,卻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關聯, 並主觀片面認定「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不 僅有違業界習慣,亦違反經驗法則,判決明顯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 」商標圖樣,與關係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 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字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左向右橫書中 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難謂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中文「膳魔師」係關係人首創 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 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 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關係人自創設據爭 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 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 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 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 宣傳,此外復相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 、明曜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 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影本 、商品型錄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關係人於各 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銷售據爭 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 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 於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前,前開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在今日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謀求 多元化之經營,營業觸角逐步擴張伸向各行各業,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 魔師」,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 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鏽鋼鍋、壺:::」等商品同為小家電電器 用品之「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 毯」商品上,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經查:㈠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 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均以中文「膳魔師」為之,二者文字、發音 、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僅字體粗細與文體略有不同,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㈡ 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參加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真空燜燒鍋 、不銹鋼鍋等商品,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 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復透過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此有參加 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百 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 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影本、電視台播 放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上開資料均屬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之資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均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非著名商標,僅 以原判決未說明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市場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 、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性程度、市場占有率、企業規模及多角化經營可能性 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洗濯台、調理台...等 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然二者皆為具關聯性之家庭用小型家用電器用品 或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今日工商 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師」 商標既已著名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關聯性商品,則上訴人仍以相同之 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懷爐 ,暖爐、電暖爐...等商品,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意旨所稱不致產生混 淆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 言。本件系爭商標依前說明,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上訴人所擧「統一」商標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商品與本案不同, 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 據。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審定時,予以核准,後因參加人異議 ,而認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此為當時商標法所明定之程序,上訴意旨以被 上訴人曾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因認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之詞,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經核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