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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二年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結構觀之,包括股東權益之自有資金九三、一二一、○○○元加上向股東借款非外人借款五一七、二二四○○○元(並未計息予股東)加上營業而來之預收房地款二○、○○○、○○○元,合計六三○、三四五、○○○元,大於購置系爭土地一一一、○七六、○○○元,採個別認定時,整體資產結構,顯無需向金融機關融資。被上訴人囿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五四號函釋意旨,採取購入系爭土地之時點是否有向外舉債,計算利息資本化,顯已忽略考慮上訴人之整體資產結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又為使課稅公平起見,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在查核時依系爭土地佔總資產之比例計算利息資本化,應甚為合理,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詎料被上訴人罔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執意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款直接歸屬長期專案借款,加以計算並予以資本化,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請行言詞辯論,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並准予其所請追認利息支出八、○八○、四七一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等規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原處分卷內)載明上訴人購置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之資金流程,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分五期以票據預付上開工地款項,其資金來源為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而上開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乃將系爭預付土地款之相關借款,依借款期間(本期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應資本化利息為九、五七九、一七六元,扣除原簽證會計師申報已資本化一、四九八、七○五元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列八、○八○、四七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二、四
二四、三○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七六八、二六八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自無不合。且上訴人又無購買淡水鎮○○段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借款以外其他款項之流程證明供核,上訴人自行以上開土地占資產比例計算應遞延利息支出,復無法令依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二、四二四、三○五元,核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肆、本院查:(一)、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核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利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帳列系爭土地款,據其簽證會計師補充資金流程說明(購置臺北縣淡水鎮○○段土地資金運用情形),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借款二三○、○○○、○○○元,年利率百分之九.五,隨即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一一、七九五、二○○元(含印花稅七一、六八四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分五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一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各以四○、○○○、○○○元、一五、○○○、○○○元、一
二、五○○、○○○元、二○、○○○、○○○元、二四、二九五、二○○元票據支付系爭該土地款。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償還上開忠孝分行之借款二三○、○○○、○○○元,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資金來源,應係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核無上訴人所指無法直接歸屬專案借款之情形,係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應屬可採,此與考慮上訴人整體資產結構無涉,與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無違,且尚無逾越法定裁量之情形。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依其第一條規定,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係財政部依其職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於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未詳列其方法時,由此查核準則予以闡明,使稅捐稽徵機關有所遵循。本件被上訴人依該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辦理過戶登記,將系爭土地款相關借款,依借款期間(本期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應資本化利息為九、五七九、一七六,扣除會計師簽證申報已資本化一、四九八、七○五元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列八、○八○、四七一元,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