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經公告實施都市細部計畫編為道路預定地,之後提供岡山鎮○○路九九號、一○一號三、四、五樓特定住戶通行,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周遭發生水患,高雄縣政府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闢建為柏油道路,上訴人無為公益長期忍受特別犧牲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自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經陳請其辦理,竟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岡鎮建字第一六二○號函復:目前鎮庫財力無法負擔,擬待將來必要開闢時辦理徵收。提起訴願亦被駁回,均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徵收,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已設有巷道,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二十年以上,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徵收與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四條規定,核准權限在內政部,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之機關而已,容將來之徵收應由被上訴人發動而提出申請,但申請公用徵收應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視財政狀況及徵收之輕重緩急予以衡量,此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得由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單方所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屬既成道路,高雄縣政府於原有巷道之範圍內予以修繕,與新開闢及新利用之行為不同,尚難謂有立即申請徵收之相對急迫性,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情非得已,並無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預定地,目前供人通行使用,其應否徵收及應如何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後,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由內政部核准,被上訴人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作成應准徵收之處分,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異,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得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時,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徵收,依上述法律之規定,顯非被上訴人之職權所能准許。又發給補償地價,以核准徵收為前提,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顯無發給補償地價之可言。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補償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亦顯非被上訴人之職權所能准許。上訴人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函復目前鎮庫財力無法負擔,擬待將來必要開闢時辦理徵收,惟徵收與否非其職權,其復函亦不生准否之法律效果,依本院從來見解,難認具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之撤銷,即非法所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遭拒後,亦不得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徵收,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非合法。原審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代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又查上開結論,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無關,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之事實行調查證據而為認定,亦無不合。又原審說明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難作為人民請求徵收補償之依據,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需地機關之地位,斟酌財政負擔能力仍待籌措財源支應系爭土地補償經費之情形,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從准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無關,自不影響於本案之結論。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與系爭土地已被作為道路使用是否非法,有無未經徵收發給補償費完竣即進入施作等情形並無關涉。其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陳情書陳請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原審依當時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論斷,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調查證據認定各該事實,誤解上開解釋意旨,認事不明,用法有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