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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新越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正芳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不適於食用之冷凍豬大腿骨(FROZEN PORK FEMUR BONES INEDIBLE)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七/WD○二/八二一二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五○六.九○.三○.○○—四號「骨及角髓之粉末與廢料」項下,稅率百分之二.五,經電腦抽中為C3(應驗)報單。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食用冷凍豬大腿骨,應歸列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項下,稅率百分之五十。被告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漏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四二九、四八一元(進口稅四二五、七一五元、商港建設費三、四○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六一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六七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進口之系爭冷凍大腿骨,乃以加工為飼料之骨粉為目的,雖外包裝蓋有美國農業部之檢驗合格證明,僅係賣方保證其出口產品之品質良好。而以冷凍貨櫃裝載進口,則為原告求購買之腿骨得以保持原來之鮮度,以確保較高之品質,進口後經加工,得為鮮度高之高級飼料原料。原告主觀上非進口供人食用,自認該等豬大腿骨僅供飼料原料用,不適於人類食用,於報關時,乃據實以不適於食用之冷凍大腿骨申報,並無虛報。被告僅以該等豬大腿骨有美國農業部檢驗合格證明,及以冷凍貨櫃進口,保鮮良好,遽認原告蓄意虛報,課以罰鍰,實非適法。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公告:「進口豬肉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農企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三號函釋示,其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否則即為帶骨部位肉;嗣因上述規定有關業者並不瞭解,茲為廣為周知,爰於『限制輸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入彙總表』之『注意事項』增列下列規定:『廠商進口豬肉骨,其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否則即為帶骨部分肉』,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惟在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自國外裝運輸入之案件,仍由海關依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查驗放行。」依上函示,關於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及同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其他冷凍帶骨豬肉」之認定區分標準,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農委會函釋明確,並據而施行數月之久。上開國際易局函釋,僅在重申農委會函釋之認定標準,並將該標準明列規定,使進口廠商均得以知悉該認定區分標準,應無權令海關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認定標準,回歸同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況該認定標準關係進口廠商之利益,焉能於農委會函釋認定標準後,再由另一政府機關國貿局函釋回歸之前之認定方式,而損及該時間輸入進口廠商之利益,是國貿局上開函釋所定認定標準之時間,應屬違法,不得適用。原告進口之該豬大腿骨含肉量為百分之九,已經被告認定明確,則依進口時,上開已經適用之農委會函釋之認定標準,應屬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其他冷凍帶骨豬肉」,稅率百分之十五,而非同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稅率百分五十。再者,上開國貿局函釋所謂「已自國外裝運輸入」,在用語及法律上之解釋,應係已經在國外裝船且已經輸入我國國境者,始足當之。如僅在國外裝船,但尚未輸入我國境者,應即非屬屬所謂「已自國外裝運輸入」

。原告進口之該等豬大腿骨,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在美國裝載上船,同年月二十七日尚在公海航行中,未進入我國領海海域,在法律解釋上,係屬尚未輸入,自不得解為「已自國外裝運輸入」,而應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始「已自國外裝運輸入」,自仍應適用國貿局規定之新認定標準,仍應是稅率百分之十五之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其他冷凍帶骨豬肉」。被告以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之稅率百分五十課稅,亦非適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狀況為認定標準。系爭貨物以冷凍貨櫃裝載進口,溫度保存在攝氏零下十七·七度,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保鮮程度極為良好,可供食用,且該貨品外包裝蓋有美國農業部檢驗合格證明之印記,此印記乃在告示所有加工運作是在美國聯邦政府監督下進行,而且其產品為安全衛生可供食用。準此,原告報單正頁原申報不可食用(INEDIBLE),顯與來貨狀況不符。又進口貨物究否適於人類食用,當以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至進口後究係用於食用抑或係供飼料用則要非所問。本件原告原申報係載明來貨屬不適於食用(INEDIBLE)之冷凍豬大腿骨,惟既經查驗結果係屬可供食用者,其涉有虛報品質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予以科罰應屬有據。又原告以從事進口冷凍肉品貿易為業,具專業知識,對於報運進口保鮮良好之「冷凍豬大腿骨」,係可供人類食用,無法諉為不知,理當特別審慎注意,查明品質究為「可供食用」抑或為「不可供食用」,以防止產生虛報品質情事,亦無法以來貨係供飼料用為由,推諉其虛報品質情事為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另國貿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公告函示,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國外裝船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其國外裝船日期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自應仍由海關依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查驗放行,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豬肉骨」項下,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歸列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其他冷凍帶骨豬肉」,顯與規定不合,核無足採。又參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會議紀錄,可知該局經邀請農委會等有關機關會商決定,暫緩實施「豬肉骨」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釋示規定,亦足顯示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之公告係經農委會授權辦理,且「豬肉骨」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依據上開規定,含肉量超過百分之五之豬肉骨須改認定為「帶骨部位肉」,後者屬管制進口類,除取具國貿局輸入配額外不得進口,故延緩實施「豬肉骨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規定,顯然對進口廠商較為有利。原告所稱,國貿局無權將農委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釋示函實施日期改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已損及進口廠商之利益之說,均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再按國貿局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公告函式之規定,除釋示該「注意事項」實施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進口「豬肉骨」之認定標準較為嚴格外,對於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外已裝運上船之「豬肉骨,含肉量超過百分之五者」,則從寬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查驗方式認定為「豬肉骨」項下,屬准許進口類,免依該「注意事項」實施後,認定為「帶骨部位肉」歸列「其它冷凍帶骨豬肉」項下,屬管制進口,而遭致退運或核銷配額之損失。故對於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裝船者,始從寬適用上開補充規定。本件貨物進口日期雖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惟國外裝船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實施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已裝船,核已符合適用上述「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自國外裝運輸入」從寬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核列進口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豬肉骨」項下,核無不當。原告所訴之理由與前揭函示規定之意旨不符。況原告僅因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稅率較低,而主張應認定為「冷凍帶骨豬肉」,卻無慮及該項貨品屬管制進口類,故本件如依原告主張按進口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應按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告實施後之認定標準而認定來貨為「冷凍帶骨豬肉」,則原告除已涉有虛報品質之行為外,另涉及逃避管制,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較原處分將更為嚴厲,對原告將更為不利,與上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裝船之從寬認定意旨未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報運自美國進口不適於食用之冷凍豬大腿骨(FROZEN PORK FEMUR BONES INEDIBLE)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七/WD○二/八二一二號),報列稅則第○五○六.九○.三○.○○—四號「骨及角髓之粉末與廢料」項下,稅率百分之二‧五,經電腦抽中為C3(應驗)報單。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可供食用冷凍豬大腿骨,應歸列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項下,稅率百分之五十。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漏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四二九、四八一元(進口稅四二五、七一五元、商港建設費三、四○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六一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六七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品,列報貨品為不適於食用之冷凍豬大腿骨(FROZEN PORK FEMUR BONESINEDIBLE),報列稅則第○五○六.九○.三○.○○—四號「骨及角髓之粉末與廢料」項下,稅率百分之二‧五,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係以冷凍貨櫃裝載進口,溫度保存在攝氏零下十七‧七度,保鮮程度極為良好,可供食用,該貨品外包裝蓋印有美國農業部檢驗合格證明之印記,此印記乃在告示所有加工運作均在美國聯邦政府監督下進行,其產品為安全衛生可供食用,亦有被告第八七—○一七○九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考,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列報為不可供食用,顯與來貨況不符。進口貨物究否適於人類食用,當以進口時之狀況認定之,至進口後係用於食用抑供飼料用則非所問。本件原告原申報來貨屬不適於食用(INEDlBL )之冷凍豬大腿骨,經查驗結果係屬可供食用者,其涉有虛報品質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以從事進口冷凍肉品貿易為業,其專業知識對於業經美國農業部檢驗合格且以冷凍貨櫃載運進口而載運運送契約亦明訂冷凍溫度在零下十七.七度,保鮮程度良好之「冷凍豬大腿骨」,係可供人類食用,無法諉為不知,理當特別審慎注意,查明品質究為「可供食用」抑或為「不可供食用」(EDIBLE OR INEDIBLE),以防止產生虛報品質情事,卻未盡查明品質之義務,致發生所申報與實到貨物品質不同之虛報品質、偷漏關稅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次查,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為「冷凍豬肉骨」,稅率百分之五十;稅則第○二○三.二九.九○.九○—四號為「其他冷凍帶骨豬肉」

,稅率百分之十五。有關「可供人類食用豬肉骨」之進口問題,依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公告:「進口豬肉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農企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三號函釋示,其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否則即為帶骨部位肉;嗣因上述規定有關業者並不瞭解,茲為廣為周知,爰於『限制輸入貨品、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注意事項』增列下列規定:『廠商進口豬肉骨,其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否則即為帶骨部位肉』,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惟在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自國外裝運輸入之案件,仍由海關依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查驗放行。」本件申報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國外裝運輸入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其國外裝運輸入之日期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自應仍由海關依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查驗放行,被告乃核列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項下,按稅率百分之五十課徵及核算漏稅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關於「冷凍豬肉骨」及「其他冷凍帶骨豬肉」之認定區分標準,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農委會函釋,上開國際易局函釋,僅在重申農委會函釋之認定標準,並將該標準明列規定,使進口廠商均得以知悉該認定區分標準,應無權令海關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認定標準,回歸同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認定方式。況該認定標準關係進口廠商之利益,自不得於農委會函釋認定標準後,再由另一政府機關國貿局函釋回歸之前之認定方式,而損及該時間輸入進口廠商之利益,是國貿局上開函釋所定認定標準之時間,應屬違法,不得適用云云。惟參諸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會議紀錄,可知該局經邀請農委會等有關機關會商決定,暫緩實施「豬肉骨」含肉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釋示規定,亦足顯示國貿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貿(八七)一發字第一一八七○號之公告係經農委會授權辦理。且「豬肉骨」屬准許進口類貨品,「帶骨部位肉」則屬管制進口類,除取具國貿局輸入配額外不得進口,故延緩實施「豬肉骨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規定,顯然對進口廠商較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又國貿局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除釋示該「注意事項」實施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進口「豬肉骨」之認定標準較為嚴格外,對於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外已裝運上船之「豬肉骨,含肉量超過百分之五者」,則從寬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之查驗方式認定為「豬肉骨」項下,屬准許進口類,免依該「注意事項」實施後,認定為「帶骨部位肉」歸列「其它冷凍帶骨豬肉」項下,屬管制進口,而遭致退運或核銷配額之損失。故對於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裝船者,始從寬適用上開補充規定。本件貨物進口日期雖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惟國外裝船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實施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已裝船,核已符合適用上述「該『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自國外裝運輸入」從寬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核列進口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豬肉骨」項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上開國貿局函釋所謂「已自國外裝運輸入」,在用語及法律上之解釋,應係已經在國外裝船且已經輸入我國國境者,系爭貨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尚在公海航行中,未進入我國領海海域,屬尚未輸入,應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始「已自國外裝運輸入」,適用國貿局規定之新認定標準云云。

惟如依其主張適用新標準認定來貨為「冷凍帶骨豬肉」,則原告除已涉有虛報品質之行為外,另涉及逃避管制,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較原處分將更為嚴厲,對原告將更為不利,與上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裝船之從寬認定意旨未合,其主張應非可採。另查被告以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行為,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之高普興字第八七一○四九九三號函說明三中敘明:「關於實到貨物應繳之進口稅款,本局將併於處分書中追徵,原核發之稅款繳納證應予註銷。」核無重覆追徵情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來貨為可供食用冷凍豬大腿骨,應歸列稅則第○二○六.四九.九○.一○—四號「冷凍豬肉骨」項下,稅率百分之五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漏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四二九、四八一元(進口稅四二五、七一五元、商港建設費三、四○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六一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六七八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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