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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當事人
    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其涉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範圍,並及 於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財政部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得否援用之問題,是其涉及之法律 見解為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財政部及 內政部解釋函皆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僅適用於住宅用租金收入,惟並未見於 土地法規中。按土地法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一般行政命令,原判決對於法令 適用之優先順序,並未作合理交代。(二)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一樓四分之一 部分,每年均申報租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獨於民國八十七年因 會計離職而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並未實地調查逕予決定,於復查時亦置之不理, 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申請復查以迄原審判決前,均未主張僅本件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五一之三號一樓房屋之四分之一供營業使用,且本次上訴亦未舉證 ,而被上訴人核定之面積一七‧九九坪,係課徵房屋稅之營業用面積並無不合;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業經原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 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及該 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詳為審酌,且對於待 證之事實,已綜合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審判,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僅屬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美雲於 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於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項租賃所得,有該公司之稅籍查詢單 及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該房屋於八十七年度既係供他人營業使用,縱係無償,仍應視為有租賃 收入,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推計租賃收入一八 三、四九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四、五九三 元,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暨該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 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被上訴人就本件租金所得之核定及將之併入八十七年 度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二)上訴人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予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並無所得,不應課稅云云,惟按出租或出借之財產如 在我國境內,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應依同法第十 四條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再者,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設算租金乙節,經查土地法及所得稅法均為經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現 行土地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係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 布者,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是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房屋,當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現行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 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約 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 ,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四款,明定將 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從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 第四款,原係分別基於保護經濟弱者及公平合理稅負之不同政策衡酌,前者對租 金限制,係保護承租人免於受剝削,後者係針對出租人課稅,二者適用對象不同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限制,如就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營業用 )未予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依現狀言,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均偏 離實價甚多,據以設算租金收入,亦與實際租金相去甚遠;且作為營業使用之房 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尚包括營業利益之對價及地 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房屋之租賃可資相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約束。是故,系爭房屋既供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作營業 使用,被上訴人參照高雄市八十七年度一般租金標準表調整計算本件租賃收入, 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暨該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 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 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 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 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不 得排除其適用。從而,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計算租賃收入,苟其計算之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金額時,尚難 對納稅義務人若實際出租,其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 入,遽加課稅。再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亦經本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同理,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時,自不得超過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限制之金額。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 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所述: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 屋而言;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所 述: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 政部函釋意旨辦理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均有未合,本院自得不予援用。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妻陳美雲所有系爭坐落高雄市○○○路五一之三號一樓房屋,於八 十七年間無償提供予中統貿易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據以核課所得稅,固非無據。惟其租賃所得金額 經被上訴人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結果,是否無逾越上述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 額,被上訴人為復查決定時,未加以查明,遽認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 七九一二七號函,按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無 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尚有違誤。另原判決謂系爭 房屋既提供他人作營業使用,於計算租金金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欠明確,自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 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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