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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再本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銷售飾金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八三、五六三、五九五元,逃漏營業稅九、一七八、一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八九○、九○○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九八四九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八二九五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四八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二六五三二○○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漏稅額變更為七六○、○四二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二、二一八、三三八元(含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二○○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按上訴人營業場所狹小,二十多坪,往來客戶並不多,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經被上訴人認定二億五千萬元,加工費收入比例高達百分之一八‧九四,實不可能。且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免稅及應稅部分之比例,隨樣自電話簿抽樣計算,雖抽樣三十家,惟因上訴人僅係小銀樓,無法與所抽樣之大銀樓相比,故依上訴人之狀況,應稅比例應依百分之五計算,方屬合理。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肆字第六四○四○八號函、上訴人公司受託人鄭文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被上訴人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之調查函等附案可稽,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被上訴人就本案似可依稅捐稽徵機關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與上訴人就系爭銷售額作一合理之認定乙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受託人鄭文郎協談結果如下:「營業人代理人鄭文郎主張以漏報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如加工費)佔飾金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或以稅捐處查得銀樓業同行八十七年度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認定原核定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部分。」被上訴人就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六。並依協談結果認定原核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九四。故以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系爭期間實際銷售額二五四、○四一、八七七元,按上開查得實際銷售額及銀樓同業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上訴人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應為二○五、九二六、三四五元及應稅銷售額應為四八、一一五、五三二元。是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已申報免稅銷售額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及三二、七七八、一四○元(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二、七七
八、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七元),應認定上訴人漏報免稅銷售額計一六八、三六二、七五二元,並按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又系爭期間應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已申報應稅銷售額三二、九一四、六八九元,應認定上訴人漏報應稅銷售額計一五、二○○、八四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七六○、○四二元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二○○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主張加工費不可能收取百分之一八˙九四乙節,經查此比例係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之平均比例,非指加工費之比例,上訴人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肆字第五四二九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肆字第六四○四○八號函、上訴人公司受託人鄭文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被上訴人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之調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台北市調查處第六四○四○八號函對於所查扣之帳冊內容業已敘明:「...經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查証該銀樓電費、水費、電話費八十四年全年費紀錄,核與本處查扣之帳冊記載相符,其中電費係兩個月收費一次,而帳冊係單月分別紀錄,合計金額相符,故該帳冊應為實際營業帳冊無誤。...」原復查決定因而認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營業帳冊為上訴人真實之營業帳冊,並據以核算上訴人該期間之總銷售額,及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受託人鄭文郎協談結果如下:「營業人代理人鄭文郎主張以漏報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如加工費)佔飾金比例約為百分之五,或以稅捐處查得銀樓業同行八十七年度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比例,認定原核定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部分。」被上訴人乃依該協談結果就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六,認定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九四。故以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系爭期間實際銷售額二五四、○四一、八七七元,按銀樓同業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上訴人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應為二○五、九二六、三四五元及應稅銷售額應為四八、一一五、五三二元。是系爭期間免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已申報免稅銷售額四、七八五、四五三元及三二、七七八、一四○元(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二、七七八、一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三八、九○七元),應認定上訴人漏報免稅銷售額計一六八、三六二、七五二元,並按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又系爭期間應稅銷售額扣除上訴人已申報應稅銷售額三二、九一四、六八九元,應認定上訴人漏報應稅銷售額計一五、二○○、八四三元,除補徵所漏稅款七六○、○四二元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二○○元(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所謂應稅銷售額之比例係指全部銷售額中除免稅之黃金、飾金銷售額外,應稅之加工費、珠寶等銷售額佔總銷售額之比例,並非專指加工費佔總銷售額之比例,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該期間之總銷售額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帳冊核算而來,上訴人既未能依被上訴人函囑提供任何其他帳簿憑証供核,則被上訴人依查扣之帳冊及實際抽樣調查之結果,據以認定應稅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所佔總銷售額之比例,並分別核算上訴人漏報之數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漏稅額變更為七六○、○四二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二、二一八、三三八元(含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三、八○○、二○○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四一八、一三八元),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原判決依據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營業帳冊,經台北市調查處第六四○四○八號函查證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一○九七五一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備查,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供帳證備查等情,以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營業帳冊記載,據以核算上訴人該期間之總銷售額,及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應調查本件上訴人之資金流程而未調查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可採。次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提出帳證供核,被上訴人乃依其與上訴人協談結果,就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所列珠寶業,依順序取樣名稱有銀樓字樣、營業稅籍行業為金銀飾品及八十七年同時有申報應稅免稅銷售額之營業人計三十家,統計其免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八一‧○六,認定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飾金銷售額中應稅銷售額佔總銷售額平均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九四,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實際營業狀況,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之百分之十八‧三之應稅免稅比率,似有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