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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之財團法人。
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七六一、七六一—一、七六二、七六二—一、七六二—二、七六二—三、七六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六
六、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一、七七○、七七○—一地號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七六一至七七○地號共十筆)除供本身事業使用外,自六十五年間起出租與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以所有收益直接用於事業本身,均合於免稅要件,迄今並未變更免稅事實。不料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竟製發單照編號0000000號繳款書,對上訴人核課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一二八、三六二元,違反上訴人所舉辦事業得免稅之法令,且有悖比例原則。又所認應課稅地號混淆,課稅重複,實為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土地中七六四—一地號製發繳款書核課地價稅七七六元,未據上訴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言詞辯論聲明撤銷,原判決併予裁判,係屬訴外裁判,惟未經上訴聲明不服,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第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六七地號四筆課徵地價稅,另七六一、七六一—一地號二筆課徵田賦外,其餘十三筆經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地價稅有年。八十九年間經被上訴人實施抽查,發現系爭土地第七六一、七六一—一、七六二、七六二—一、七六二—
二、七六二—三、七六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十三筆(即分割前之七六一至七六六地號計六筆)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作為訓練場地之用,不合原免徵地價稅或課徵田賦之要件,應恢復課徵地價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
六六、七六七地號八筆核課八十九年地價稅一二九、一三八元(其中七六四—一地號一筆核發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七七六元,其餘七筆核發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一二
八、三六二元),並無重複課稅情形。上訴人主張出租土地之收益用於事業,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免稅要件,縱然屬實,因其未另申請被上訴人核定,自不得免稅等語,作為抗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慈善或公益事業...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合於第七條至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稅。」土地稅法第六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七六二、七六二—一、七六二—二、七六二—三、七六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六、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一、七七○、七七○—一地號十三筆因屬慈善事業本身用地,早年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於實施八十九年度抽查作業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中七六一、七六一—一、七六二、七六二—
一、七六二—二、七六二—三、七六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十三筆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慈善事業使用。原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遂撤銷減免,於八十九年當期恢復課徵七六二、七六三及七六六地號三筆土地地價稅,並將原課徵田賦之七六一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連同原本課徵地價稅之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七地號四筆土地,發單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一二九、一三八元(其中七六四—一地號核發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七七六元,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核發另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一二八、三六二元)等情,此有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歸戶及課稅情形說明書、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九十年一月八日東新字第○○一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查系爭土地中轉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作為訓練場地之用者,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又其中七六一及七六一—一地號二筆土地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繼續課徵田賦。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撤銷減免地價稅,於查獲當年(即八十九年)恢復課徵其中七六二、七六三及七六六地號計三筆土地之地價稅,且將原課徵田賦之七六一地號土地改課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又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七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既已轉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非供上訴人本身事業使用,已如前述,則原核定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變更或消滅,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恢復徵收。如主張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所有收益直接用於事業本身,符合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免徵地價稅規定,因與原減免之原因不同,係新的減免事由,應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免徵地價稅,始符合法定之程序。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社會福利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事業者,得專案報請減免」,係指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憑專案核定減免之謂,法意甚明。若不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則主管稽徵機關如何得知該事業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如何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減免,其理至明。上訴人主張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專案報請減免」,係直接由主管稽徵機關向其上級機關報請核准等語,係誤解法令,自無可採。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十一款規定,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應由該管稽徵機關逕依通報資料辦理,納稅義務人免再申請。其規定僅適用於得由稽徵機關逕依通報資料核定減免地價稅,且定有減免年限之情形。上訴人所有土地既非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核准減免者,往年減免地價稅並未設有減免年限,自無該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時,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於報紙及被上訴人之公告欄、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之公告欄,上訴人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仍不得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地價稅。再查被上訴人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為一二九、一三八元,其中七六四—一地號土地核發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七七六元,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核發另一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一二八、三六二元,此有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歸戶及課稅情形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按。雖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應「合併課徵」之程序未合,惟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重複課稅部分,尚難採信。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第七六二、七六二—一、七六二—二、七六二—三、七六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六、七六八、七六九、七六九—一、七七○、七七○—一地號十三筆供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本身使用,原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核定免徵地價稅,八十九年間經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中七六一、七六一—一、七六二、七六二—一、七六二—二、七六二—三、七六
三、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六四、七六四—一、七六五、七六六地號十三筆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業使用,原免稅原因事實變更或消滅等事實,無非依原處分卷附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歸戶及課稅情形說明書、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九十年一月八日東新字第○○一號函等卷證為據,並認上訴人亦不爭執。但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自六十五年起即出租土地予汽車駕駛訓練班,將全部租金收入直接用於社會福利事業,並依法申請核准減免地價稅,至今漫長二十五年,未再每年申請減免,而由被上訴人逕行核定減免。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且對上開土地收益是否全部用於上訴人之事業進行實體調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東稅服字第五五○○六號函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上訴人遵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仁字第一四一號函,檢同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送請查核等語(原判決書第五、八頁)。斷然否認有原免稅原因事實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原判決謂為上訴人不爭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處分卷附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歸戶及課稅情形說明書、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九十年一月八日東新字第○○一號函,均無關上訴人所有出租與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土地原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該出租土地有原免稅原因事實變更或消滅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件爭訟之原核課處分為單照編號0000000號繳款書,核課地價稅一二八、三六二元,原判決認定係就系爭土地中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地號七筆核發,與該繳款書(存於原處分卷復查申請書之後)上載課稅土地為豐航段七六一地號等十三筆,也有不符。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因出租而原免稅原因事實變更或消滅,或不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應恢復或改課徵地價稅為理由。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誤,其出租土地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本即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要件,縱六十五年間初申請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核定免徵地價稅,適用之減免法令有誤,實乃被上訴人疏於審查所致,被上訴人歷二十餘年始經查悉,既無事實之變更,非不可更正所應適用之減免法令,實無著由上訴人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二項申請免徵之理。是上訴人有無因出租而原免稅原因事實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自屬所關頗切。乃原判決認定有該事實所憑之證據,竟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法有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