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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松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財政部賦稅署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五○一、四七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移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一○、五○一、四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二五、○七三元。惟上訴人每筆銷貨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僅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舖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遂依其要求轉開發票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不得不然,被上訴人據此處以巨額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說明書、談話筆錄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並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五○一、四七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益田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於訴願書、起訴狀中自承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公司,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以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等由陳辯,縱令屬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自難以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其主張應非可採。至上訴人認本件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件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可知,該案係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一四、六四六、八○○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係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無重複處罰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論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誤。上訴人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等為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查上訴意旨所指原處分違反行為罰與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原則,漏稅罰之計算數額與諭知之處罰倍數不一致,漏稅罰之基數應依新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除留抵稅額等,均係關於原判決認定與本案違章事實不同之另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問題,與本件無涉。
上訴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採,其並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