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恆榮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設置在製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且統一發 票未記載加工之字樣而無從查核勾稽,因認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 額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設有在製品明細帳,僅因被上訴人查核時及原審審理 時均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而生產日報表之設置與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就原料耗用查核主要根據,亦非絕對 必要設置。況上訴人已提供加工合約書、加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付款流 程及加工明細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予以調查認定,不得逕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又上訴人向供應商購買之原料及向加工廠商委託加 工勞務成本在區分上並無困難,上訴人亦已依法陳報各加工廠商之詳細住址,被 上訴人非不可據以查明委任加工及支付加工費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未經深入調查 ,逕以統一發票未記載「加工」等字詞,否定上訴人加工費之支出而遽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實嫌速斷。另按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觀 之,若上訴人部分證明文件未符合規定,充其量被上訴人僅能依該規定計算超耗 而已,不能逕以同業利潤毛利率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至於,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提供「原料領出託外廠商之記錄、受託廠商加工完成送回記錄、原料委 外加工明細內容、各加工層次投入量、產出量」等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查核準則 並未對費用類之支出查核有特別規定,其設置與否,端示公司內部管理需要而定 。原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未提供在製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而認被上訴人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並無違誤云云,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十 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之要旨有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並未詳明何以上訴人所提呈之資料無從查核 勾稽?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何以不可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證人以證明上訴人加工費支出之事實,在本 件訴訟上實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並非無傳訊之必要。故原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 形。末者,本件有關會計帳簿之設置及記帳查核,涉及專門知識,實有以言詞向 鈞院說明之必要,爰聲請召開言詞辯論,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五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列報加工費達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占申報製造業務營業 成本五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百分之三十五,顯屬異常偏高,且其加 工費憑證有加工品名與原料品名、單價相同情事,而上訴人未設置在製品明細帳 、生產日報表,致無法查核每一加工層次原物料之耗用量及加工完成後之產銷數 量及金額,是其成本紀錄不全,乃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成本。查本件上 訴人僅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表、製成品明細帳,惟未設置在製品 明細帳、生產日報表,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加工支出之統一發票,亦大抵載 明螺帽、螺絲、止流閥等產品,而未註明加工字樣,是從該統一發票之記載,實 無從查知究係購買原料之支出,抑或加工費用之支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開立統 一發票之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億工業社、丞震企業有限公司、明昌工業社 、昌懋機械有限公司、高展股份有限公司、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爵工 業有限公司、興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證實其確 有支付委外加工費用。然查上訴人係屬製造業,從原料進料後即須製作原物料明 細帳,於原物料領出後,投入人工生產,即會產生人工製造費用,投入生產之過 程,即會計學所稱之在製品,則縱前述各廠商負責人證述上訴人確有支付加工費 用,惟上訴人未設置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應設置 之在製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是仍因欠缺該等帳簿,而無從查核勾稽,上訴人 聲請傳訊前述廠商(未載明負責人姓名)及再開言詞辯論,經核並無必要。又被 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委外加工數量、及加工完成數量,以求其間所致之損耗,乃 通知上訴人提供「原料領出託外廠商之紀錄、受託廠商加工完成送回紀錄、原料 委外加工明細內容、各加工層次投入量、產出量」,惟上訴人均無法提示供核, 致無法查核每一加工層次原物料之耗用量,及加工完成後之產銷數量與金額,及 其間所致之損耗,是其營業成本實無法查核。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營業成 本無法查核,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計五千 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包括買賣業之營業成本三十二萬八千五百 二十二元,及製造業之營業成本五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案經被上訴 人初查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四百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應補稅額六十八 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有帳簿憑證可稽,並有加工費 相關事證可供查核,且其普通收據亦無超限情事等情,乃就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成 本及普通收據超限等項目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營業淨利獲准減列五十一萬二千八 百六十九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上訴人仍未 甘服,乃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雖提示部分 帳簿、文據而有不完全,致尚不足查核勾稽營業成本,以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 請提示「原料領出託外廠商之紀錄、受託廠商加工完成送回紀錄、原料委外加工 明細內容、各加工層次投入量、產出量」,惟上訴人均無法提示等事項均詳予論 述,並敘明無傳訊上訴人所主張之廠商及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乃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無法查核,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