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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亨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元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元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VG00000000號及VG00000000號二張,合計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元,進項稅額二五○、○○○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二、○○○、○○○元。惟查上訴人與元來公司俱為成立多年有實際業績之公司,非虛設行號。系爭發票之營業稅款,元來公司已於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款內繳交,無逃漏稅之事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處罰鍰,顯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元來公司負責人發覺,所委託代理處理稅務會計之記帳業者,利用處理稅務會計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度盜開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元來公司既主張系爭發票被盜開,即表示與上訴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

上訴人未實際向元來公司進貨,核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且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無留抵稅額,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得予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取得元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二張,進項金額五、○○○、○○○元,進項稅額二五、○○○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並無向元來公司進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於被上訴人審查科談話時稱:「我和亨宗企業有限公司不曾有業務往來及銷售交易行為...」等語,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出說明書,說明其於八十三年建築臺南市○○路○段一五一號辦公大樓,水電工程乃自行雇工包作,所有權屬公司所有,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但有進貨事實,因事隔多年,工頭已不知去向,實際銷貨人資料無法提供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相關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仍在應行保存期間,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辦公大樓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供電,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與上訴人所稱該建築係於八十三年自行雇工施作,顯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案外人元來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無留抵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二五○、○○○元,即無違誤。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初查除補徵營業稅二五○、○○○元外,並就上訴人所應處之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重處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即無理由等為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詞主張元來公司非虛設行號,元來公司已繳納系爭發票之營業稅,上訴人無逃漏稅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論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關於有進貨事實者得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進貨事實,無該解釋之適用。至財政部前開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對於無進貨事實者,亦釋示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而非上訴人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其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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