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 聲請人
- 乙 ○
- 相對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
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廢棄。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原確定裁定以其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有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其提出申訴書(即復審書),而軍管區司令部函復僅收到聲請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關於不服停職處分之申訴書,而未收到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申訴書,因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審,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查軍管區司令部嗣後經確切查證結果,證實聲請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其提出申訴書(即復審書),然當時本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故無從斟酌該證物,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業據提出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忠督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影本為憑。是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實體部分,須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爰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