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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堃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採用「官能測定法」測得之臭味濃度,上訴人雖未爭執,惟所謂官能測定法係由判定人直接以嗅覺器官進行聞臭而為判定,非以科學儀器測定,是以官能測定法測得結果之客觀性即有疑義。原審對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認為原審未盡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義務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況依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報告指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將住宅區的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訂為十,顯然過於嚴苛,這項標準可能只有在玉山等偏遠山區才達得到」。上訴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工業區」合法設立在先,檢測點之非工業用地區設立在後,自不能因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最後變更為住宅區,以使用分區變更而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被上訴人顯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所指被上訴人以官能測定方法認定本件臭氣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有失客觀,原審自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又所指被上訴人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過於嚴苛部分,則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是否妥適問題,均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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