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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相對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原處分原採郵寄方式送達,因抗告人拒收,相對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馬岡派出所警員採取留置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相對人將前揭罰鍰處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本金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八十八年民執罰酉字第一五六七號債權憑證。因抗告人迄未繳納罰鍰餘額二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相對人乃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環行字第○九一○三五九六○○○號函限期催繳否則即再移送執行。抗告人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針對前揭按日連續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附訴願書信封郵戳及蓋於訴願書收文戳之日期可證,顯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或變更,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為之;非受處分人所得請求。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