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即 聲請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即 相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 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再審原告涉嫌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國鎮、國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應補徵漏稅額七六九、一一○元,並按所 漏稅額裁處罰鍰一一、五三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復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同一事實,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明知無進貨 事實,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迭次發回,而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該署逾期未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本件行政救濟程 序未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予判決確定,致無法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以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 由,於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此項遲誤乃肇因於國家審判權之行使,非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回復原狀。惟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再 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五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 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原確定判決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因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常難以知悉,或原確定判決有同項 第十二款之情形,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知悉再審理由已在前述五年期 間之後,苟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是 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五年期間之後,除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論其未知悉是否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律規定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 知悉再審理由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變相延長前開五年期間 。 三、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作成並公告確定,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既非以原判決有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 之訴顯逾前述五年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未知悉再審理由致遲誤該五年期間係非 可歸責於己,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