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 抗告人
- 亞和育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兒童青少年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經台北縣政府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北社兒字第一八六七六三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歇業,該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大樓,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李洪勳收取,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亦設址於台北縣,故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日期可按。抗告人雖主張其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其係於同年九月三日始自李洪勳處收受該處分書,既已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李洪勳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員工,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沈慶德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所供明,則大樓管理員將處分書送達於李洪勳收受,依法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原處分書固將抗告人代表人誤為「楊恭丁」,惟此等誤繕之瑕疵,僅須就該事項更正即可,就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查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業將抗告人之代表人更正為「甲○○」,有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社兒字第○九一○四二三二二三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前開訴訟卷可稽;至抗告人前亦誤由「楊恭丁」為代表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亦經抗告人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另亦於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追認該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為各在案,是本件該等瑕疵業經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另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敘明本件遲誤訴願期間乃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訴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姑不論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始自其受僱人李洪勳處收受原處分而遲誤訴願之不變期間是否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未於上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書具理由向訴願機關內政部申請回復原狀,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方於起訴狀內主張應准予回復原狀,即與前揭訴願法規定未合。抗告意旨仍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