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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
昂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定第七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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