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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表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相對人因該公業之申報及補列案未依規定辦理,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請相對人「應予撤銷」。相對人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文第二點:「...奉台中縣政府指正,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均應一併予以撤銷。」訴外人張國森遂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八八○號函及相關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者及補發之權利書狀作廢等,並申請回復原管理者。但因七十九年間申報時土地清冊有豐原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二、一

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共七筆,現只回復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二地號三筆,依據土地謄本記載,因一四四地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一地號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非法被處分,一四四之二地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非法被處分,一四一地號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被處分,依法無法塗銷回復原管理者,相對人承辦人員,利用公權力違法變更,以致人民的權利受到嚴重損失,為不可否認的既定事實,應予合理損害賠償等語。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抗告人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爰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予合理賠償云云。原審以抗告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拒絕後提起訴願,因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尚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公權力措施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合併起訴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是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事宜,原審就本件起訴之請求所為認定係屬違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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