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略 以:上訴人工廠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開工,同時向被上訴人申領放流口編號D○一排 放水量一八○立方公尺之牌照,倘無放流口標示牌,豈能通過工廠設立稽查而准予開 工發照,有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判決不予採證,實有偏頗。又原審現場 履勘,無專家會同進行,事實認定有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 員明知本件係因機械故障所致之少量溢流,已經即時修復,所溢流廢水亦已回收,卻 執意舉發,應重新考慮。又其提出之稽查紀錄文件及所採廢水水樣,真實性可疑等等 。但查原判決已詳為認定上訴人有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及未於廢水放流口設置告示牌等違法事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於法無 違,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主張,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參照 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