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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工廠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開工,同時向被上訴人申領放流口編號D○一排放水量一八○立方公尺之牌照,倘無放流口標示牌,豈能通過工廠設立稽查而准予開工發照,有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判決不予採證,實有偏頗。又原審現場履勘,無專家會同進行,事實認定有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明知本件係因機械故障所致之少量溢流,已經即時修復,所溢流廢水亦已回收,卻執意舉發,應重新考慮。又其提出之稽查紀錄文件及所採廢水水樣,真實性可疑等等。但查原判決已詳為認定上訴人有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未於廢水放流口設置告示牌等違法事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於法無違,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主張,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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